返還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5號
KSHV,109,重上,65,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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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吳聯和
法定代理人 吳得珍
吳子珍
吳松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瑞珍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甲○○及乙○○(下稱丁○○等3人) 為共同監護人(本院卷㈠第351-354頁),爰由丁○○等3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共同監護人丁○○等3人及被上訴人戊○○、 丙○○之父。伊前於103年4月18日成立代筆遺囑並經公證在案 ,遺囑記載: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OOOO地號土地)歸丁○○等3人各3分之1共同繼承 ;同區龜山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與系爭 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歸戊○○繼承;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龜山OO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OOOO號、 OOOO號建物,上開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丁○○、甲○ ○繼承系爭OOOO號建物、乙○○繼承系爭OOOO號建物(下稱系 爭遺囑)。因伊自97年5月9日即罹患老年期失智症,之後狀 況日益惡化,且於97年6月27日即已診斷出思考論理能力受 損,伊因多重智能缺損而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於106 年12月25日、109年9月10日分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監護



宣告在案。然戊○○竟於伊經聲請為輔助宣告前,於105年6月 15日及同年7月18日將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617萬元之系 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行 為);丙○○旋又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稅籍贈與並移轉予丙○○(其中系爭OOOO號建物之贈與下稱 系爭建物贈與行為,與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惟伊為系爭行為時,未具備足夠之識別、理解能力足以明瞭 贈與土地及變更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法律上意涵,亦 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之真意,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行為自始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戊○○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㈡戊○○應將坐落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 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 ○○應將系爭OOOO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請求系爭OOOO號建物納稅義 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部分,業經 原審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戊○○:上訴人前於99年間即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分配予伊, 然因伊無足夠能力繳交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金,而暫緩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贈與行 為時,上訴人尚未為輔助宣告,且診斷僅為極輕度失智症, 並非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故上訴人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 有效等語。
 ㈡丙○○:上訴人系爭建物贈與行為之時,並無陷於精神錯亂狀 況下辦理。上訴人確依其本意而為贈與,自屬有效等語。三、原審判決命丙○○應將系爭OOOO號建物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為 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戊○○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7 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戊○ ○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5年7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四)丙○○應將系爭 OOOO號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塗銷,回復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由訴外人劉正芳擔任見證人及代筆人 、訴外人傅麗玉張吉雄擔任見證人,書立代筆遺囑(即系 爭遺囑),並於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



婉嫻事務所辦理公證在案,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以遺囑分配為系爭OOOO地號土地由丁○○等3人繼承,系 爭OOO地號土地由戊○○繼承,就系爭OOOO號建物由丁○○、甲○ ○繼承、就系爭OOOO號建物由乙○○繼承。 ㈡高少家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就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邱日梅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 駁回吳邱日梅之訴,丁○○等3人及戊○○均為訴訟參加。 ㈢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
㈣105年8月22日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8月24日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 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丙○○。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105年8月11日診斷證明 書、105年5月12日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106年2 月21日函附106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5月2日程序 監理人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3 、7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共同輔助人丁○○等3人 。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經高少家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 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等3人為共同監護宣 告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年1月3日旗稅分土字第OO OOOOOOOO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上訴人所有美濃區龍肚段570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OOOO地號)、丁○○ (OOOO-O地號)、甲○○(OOOO-O地號)、乙○○(OOOO-O地號 ),並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㈩戊○○所有三民區○○段O小段OOO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日、80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辦理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甲○○、丁○○保持共有。
高雄市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8年8月6日 檢送105年9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高市美濃戶字第OOOOOOO OOOO號函檢附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形式真正不爭執。申請書內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OOOO建物所為贈與契約、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行為時雖尚未受輔助宣告,惟因伊自 97年5月9日即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後狀況日益惡化,於105 年認知行為已因嚴重退化有障礙,於系爭行為時已因多重智 能缺損而欠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無法獨立完成法律行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系爭5703、765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7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又觀諸系爭OOOO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5日 申請(以105年6月15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為上訴人簽名(見原審旗調卷〈下稱旗調卷〉第89頁, 代理人陳俞佐);而上開申請書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 系爭765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申請(以105年7月18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上訴人印鑑證明,均 為上訴人本人於105年4月27日所申請(見旗調卷第121頁、 原審卷第101、140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頁,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美濃 地政107年12月22日高市地美登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 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旗調卷第49至58 頁、第75至132頁),堪予認定。
 ⒉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 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 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1220、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立遺囑人於死亡前,均得變更遺囑之內容,且為遺囑 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先前遺囑內容視為撤回。 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27日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系爭OOOO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8 月24日因贈與而辦理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變更為丙○○等情, 固與上訴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系爭OOOO地號土地由丁○○等 3 人繼承,系爭OOO 地號土地由戊○○繼承,就系爭OOOO號建 物由乙○○繼承等情不同,有系爭遺囑暨公證書在卷可證(見 旗調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㈠第269-274頁)。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死亡前,並非不得變更遺囑內容,亦 得處分遺囑內所載之財產,且以遺囑後之行為若有抵觸遺囑 者,前遺囑視為撤回,則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縱與系爭遺囑



內容相異,應依前揭規定認定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稅籍移轉登記違反遺囑內容,應屬無 效云云,尚不足取。
⒊其次,丁○○、戊○○先後於105年9月9日、同年11月8日向高少 家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監 宣字第593號、第720號受理,曾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委請高 醫進行鑑定,其結果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以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建議上訴人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有專人協助 照料等語,並經裁定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高醫106年1月7日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1月7日鑑定報告)及高少 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72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43至153頁、 第305至316頁),足認高醫106年1月7 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精神狀態,固罹患失智症,但尚未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
 ⒋再經本院囑託高醫就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7月18日、8月2 2日是否分別明瞭一般土地之交易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買賣 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或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之意義及內 涵?以及是否能獨立自己完成上開法律行為?乙節,鑑定結 論:「吳員(指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及 105年8月22日時,已罹患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認知功能退化,只能夠分辨明瞭部分較單純之土地交易行為 (如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等意義及內涵),但對於 較為複雜之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意義與內涵應已未能清 楚理解,亦無法獨立自己完成上開所有土地交易之法律行為 。」,有高醫110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醫11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7頁),足見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於 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已罹患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但尚能夠分辨明瞭部分較單純 之土地交易行為,如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等意義及 內涵,可證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能為系 爭土地贈與戊○○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有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鑑定結論固認上訴人無法獨立自己完 成上開所有土地交易之法律行為,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贈與 移轉所有權予戊○○時,係委由訴外人陳俞佐辦理,此有美濃 地政107年12月2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可證 (見旗調卷第75至132頁),該移轉登記並不違反其贈與之 意思,故無礙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移轉行為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行為時,已因多重智能缺損而欠缺 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因罹患失智症致思考論理能力受損多 年,且長久服藥均未改善云云。固舉高醫106年3月23日函文 以及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97年8月22日、105年2月18日、 4月14日、7月7日、8月11日、9月1日及10月6日至高醫腦神 經內科就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155至169頁)。然 審酌上訴人業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3號、第720 號事件委請高醫為精神鑑定,高醫106年1月7日鑑定報告認 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於106 年9月10日而為輔助宣告,且經本院送請高醫就上訴人於系 爭行為時精神狀態為鑑定,11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認上訴人 於系爭行為時固已罹患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然能夠 分辨明瞭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意義及內涵,如前所述,復 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10月間尚處於極輕度智能障礙 ,經丁○○等3人確認伊有提起本訴真意後,遂提起本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269頁)以觀,益證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並 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行為後1至3個月後,於105年9月2 3日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事件受訊問 時之陳述,可知伊對系爭行為之內容並不知悉,亦無法正常 理解,伊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而為云云。惟上訴人於10 5年9月23日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60號暫時處分事件 調查時,係陳稱:105年度有把2筆土地贈與予大兒子戊○○, 因年紀大了,所以把土地登記給大兒子,知道OOOO地號土地 已經變成戊○○的,同意將土地贈與戊○○等語,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固然當日上訴人於受詢 問其土地如需要去買賣,會希望由誰代理或作決定一節,表 示要四個兒子同意等語;就是否知悉有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 發一事,其表示不清楚,其大兒子戊○○會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231至233頁),以及上訴人就系爭OOOO地號土地表示現 在要分給丁○○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所述 似有矛盾,然上訴人於當日亦陳述OOOO地號土地同意贈與戊 ○○,或同意吳邱日梅作主,將OOOO地號土地贈與戊○○等情, 以及前述高醫鑑定報告之內容,自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9月 23日高少家法院之陳述,進而認定上訴人於105年6、7月係 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均無 效,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OOOO號建物所為贈與契約、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系爭OOOO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5年8月24日因贈與而辦理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年12月21日高市稽旗房 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5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 變更申辦資料在卷可參(見旗調卷第133至148頁),堪予認 定。
⒉又依高醫110年7月27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7頁) ,認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時,已罹患輕度神經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但尚能夠分辨明瞭部分較單純 之土地交易行為,如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等意義及 內涵,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就系爭OOOO號 贈與丙○○,及同年月24日將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贈與而辦理 稅籍登記變更為丙○○之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尚未達喪失之程度。
 ⒊再自丙○○提出雙方於105年8月22日就系爭OOOO號房屋成立贈 與契約時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53頁)及兩造提出錄影 對話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第310至312頁), 可知贈與當時丙○○與上訴人、吳邱日梅均在場,經丙○○之友 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將房屋登記予丙○○時,上訴人表示問吳邱 日梅,而吳邱日梅經丙○○之友人詢問時,雖然先則沈默,再 經丙○○之友人告知「沒有登記你以後就沒有地方住」(見原 審卷第270頁,而丙○○則譯為「怕你以後被趕出去沒地方住 」〈原審卷第310頁〉),吳秋日梅即點頭。之後上訴人在書 面上簽名等情。而上開過程及上訴人態度均平和,業經原審 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324頁)。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受恐嚇、脅迫始簽立贈與契約。就該錄影光碟所示簽署 贈與契約過程,可知上訴人不知其所簽文件內容為何,而係 受他人指示而簽名云云,然審酌上開錄影畫面及對話之過程 屬平和,上訴人並未顯現害怕及不安情形,丙○○友人所述「 沒有登記你以後就沒有地方住」或「怕你以後被趕出去沒地 方住」之意,僅屬丙○○承諾受贈後,保障上訴人日後居住該 房屋,並無恐嚇脅迫之意,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恐嚇、脅迫而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再參以前述高醫鑑定報告,上訴 人應明瞭贈與移轉之意義及內涵,益證上訴人於105年8月22 日贈與契約時,確實知悉當時提及將系爭OOOO號房屋贈與並 登記予丙○○,且經上訴人向配偶吳邱日梅徵詢同意後,始贈



與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OOOO號建物,已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無效,以及丙○○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之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丙○○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 分處就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辦理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即非有據。
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吳達光到庭以證明上訴人係將其 所有不動產以系爭遺囑分配之意乙節;惟上訴人因贈與系爭 土地、建物之意而移轉所有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行為,如前所述,故吳達光是否到庭證述並不影響本院 前揭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㈠戊○○應將系爭OOOO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戊○○應將坐落系爭OOO地 號土地於105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丙○○應將系爭OOO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 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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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