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陳哲宏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胞弟陳哲政於民國60年間合 資經營宏進五金行,兩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忠經(歿於88年1月6日)出名擔任負責 人,並以獨資企業之組織型態辦畢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 5,000元(嗣由訴外人即陳忠經之子陳哲輝擔任實際經營人 )。又兩造於87年11月29日就訴外人即其母親陳清涼(歿於 87年6月14日)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忠經、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 (原名陳鈺鈴)、陳春櫻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上訴人可 分得系爭房屋之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哲輝分 得系爭房屋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宜樺分得 系爭房屋之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分得 系爭房屋之1樓、5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上開分得 房產之人,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補償金260萬元外,其餘分得 之人各應提出補償金130萬元(即補償金共650萬元),用以 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陳忠經、陳春櫻各100萬元,補償陳 哲政50萬元,並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下 稱系爭房貸)所支付之4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應付補償金130萬元(下稱 系爭補償金),惟被上訴人提議由其為上訴人支付上開補償 金作為代價,取得上訴人所擁有之宏進五金行出資額(下稱 系爭出資額),嗣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履行之補償 金給付義務,已因兩造與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及訴外人
即陳春櫻之繼承人葉守紘於100年7月18日在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825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下稱他案)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免除,是經交互計算後,被上訴人 已無庸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卻取得系爭出資額,受有 財產上利益13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關陳清涼之繼承 人應付、應受補償金之約定固曾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惟和解 內容無涉兩造應否履行、已否履行系爭補償金之爭議,要無 以系爭和解筆錄免除上訴人應付系爭補償金義務情事。況且 陳忠經死亡後,其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補償100萬元之 債權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債權 在未經遺產分割前,上訴人應付系爭補償金義務自無從因混 同而消滅。又宏進五金行之組織型態始終為獨資企業,且由 被上訴人自77年5 月10日起擔任宏進五金行負責人迄今,並 自80年5 月15日起以自己資金經營宏進五金行,未有其他人 合夥、合資,自無提議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以換取系爭 出資情事。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11月29日起算,於102 年11月29日屆滿 15年,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亦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進五金行成立於61年2月28日,陳忠經及陳哲政均曾實際參 與經營,嗣宏進五金行於75年1 月22日借用訴外人即兩造表 弟葉銘欽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再於77年5 月10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迄今。
㈡被上訴人及陳清涼、陳哲輝原於73年3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擔保,共同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信託)借款600萬元(即系爭房貸)。被上訴人於80年5月15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清償 系爭房貸,該借款截至87年11月29日尚有本金1,907,933元 未清償,嗣於92年5月9日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地原為陳清涼所有,陳清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2 樓登 記為陳哲輝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為陳宜樺所有、系爭房
屋5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陳清涼於87年6月14日死亡,經兩造及陳哲輝等4人於87年11 月29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 4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哲輝可分得系爭房屋2樓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陳宜樺可分得系爭房屋3樓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房屋1樓、5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並由被上訴人提出260萬元 補償金,上訴人、陳哲輝、陳宜樺各提出130萬元補償金, 分別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之其餘繼承人陳忠經100萬元、陳 春櫻100萬元、陳哲政50萬元,分得系爭房地者並應返還被 上訴人前所清償之系爭房貸400萬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上訴人應提出之系爭補償金,另註記「4樓及1/5土地130 萬元由陳哲宗墊付」等語。
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註記「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 付」等語,乃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訴人對宏進五金行之出資 額(即系爭出資額),亦即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擔系爭補 償金給付義務,上訴人並未實際提出系爭補償金。 ㈥陳忠經於8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哲輝、陳哲政 、陳宜樺、陳春櫻及兩造。
㈦陳春櫻於94年6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葉守紘繼承取得。 ㈧依他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均稱:陳哲 宏(即上訴人)應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給付系爭 補償金,由陳哲宏及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
㈨兩造、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及葉守紘於他案100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 ⒈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5分 之2,上訴人、陳哲輝、陳宜樺則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⒉陳宜樺願給付26萬元予陳哲政,給付52萬元予葉守紘,給付5 2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30萬元。
⒊陳哲輝願給付24萬元予陳哲政,給付48萬元予葉守紘,給付5 8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30萬元。
㈩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 03年度雄簡字第297號受理(下稱另案一審),並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17號(下稱另案二審,與另案一審合稱另案)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否獲免 除?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 ,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否獲免除?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其給 付系爭補償金予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用以抵付上訴人 對宏進五金行之系爭出資額,惟上訴人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 義務,未見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應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 因和解而全部免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他案未將上訴人應 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列入系爭和解範圍,上訴人之系 爭補償金給付義務自未獲免除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依此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130萬元之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易言之,被上 訴人應給付390萬元(計算式:2,600,000+1,300,000=3,900 ,000)予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及被上訴人本人(即分得 系爭房地者應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清償之系爭房貸部分)。 ⑵又兩造於他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訴 外人即他案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以陳哲輝積欠借款債務未還,卻怠於行使權利請 求陳清涼之其他繼承人(含兩造及陳忠經、陳春櫻、陳哲政 )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哲輝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他案影卷第4至5頁)。而陳哲輝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分 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惟須提出130萬 元補償金由未分得系爭房地之其他繼承人陳忠經、陳春櫻( 嗣由其配偶葉守紘繼承)、陳哲政受領,已如前述,足見他 案係以陳哲輝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取得之系爭房屋2樓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訴訟標的,至於兩造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則與他案訴訟標的 無涉。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他案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目的既 在解決使陳哲輝分割取得系爭房屋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的產權問題,就此取得當事人間之合意,並據為當事 人和解讓步之基礎,至於和解內容以外之爭議自不在和解讓 步範圍內。此由他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 人應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內容給付130萬元一事,由 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見不爭執事項㈥)等語觀之 甚明,足見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負系爭補償金給付 義務,及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均不
在他案和解讓步之範圍內,自不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⑶再參諸他案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錄音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219、231、177頁), 可知上訴人在他案審理期間,迭以陳忠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可得之100萬元應分歸伊取得,及伊對陳忠經有債權存在 為由,主張前開債權均須獲滿足,否則不同意配合辦理系爭 房地分割事宜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嗣他案承審法 官鑑於陳忠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得之100萬元補償金應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始終拒絕提出系爭 補償金,遂當庭曉諭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陳哲宗(即被 上訴人)除了陳哲輝、陳宜樺該給你的之外,剩下你不足的 部分就自己去找陳哲宏(即上訴人)行使權利,…至於你是 陳忠經繼承人部分,你可不可以拿錢回來,就是去對陳哲宏 行使權利…」等語,並當庭確認雙方「聽懂」法官曉諭內容 (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他案法官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前,已經明白向兩造揭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是否另有債 權,及上訴人應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給付130萬元等 爭議,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另行解決,上情並經記載於他 案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案影卷第191頁),堪 認兩造就「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墊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均不在和解範圍內,當知之 甚明。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應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 已獲系爭和解筆錄全部免除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為不足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另案二審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免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給付系爭補償金,本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判斷云云。但查,另案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 所得心證為:陳哲宗(即被上訴人)為抵償陳哲宏(即上訴 人)對宏進五金行出資,而為陳哲宏承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130萬元補償金給付義務(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得 心證理由」欄第四點),並在判決理由欄敘明:上訴人對宏 進五金行確有系爭出資存在,且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 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出資,致雙方相持不下,始在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附加「4樓及1/5土地130萬元由陳哲宗墊 付」之約定(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本院得心證理由」欄第 二點),上情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 事項㈤),是由前揭另案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僅能推認上 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係由被 上訴人承擔,尚無從推認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獲全部免除 ,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從而,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業經他案訴訟 當事人明示排除在和解範圍之外,自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 及,上訴人主張其所負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已經系爭和解 筆錄全部免除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否則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有間。倘當事人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擔之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既獲全部免除 ,被上訴人即毋庸為伊墊付系爭補償金,事後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財產上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有不當 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上訴人負擔之系爭補償金 給付義務,業以系爭出資額作價抵付乙節,業經另案二審判 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況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伊應給付260萬元予陳忠經、陳春櫻、 陳哲政,而陳忠經依該協議應受補償100萬元迄未獲付,加 諸伊墊付系爭房貸400萬元,經扣除陳哲輝、陳宜樺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向伊付款58萬元、52萬元後,伊仍有290萬元墊 付款未獲清償(計算式:4,000,000-580,000-520,000=2,90 0,000),是將伊應付、應收債權債務交互計算後,伊仍有 墊付款債權30萬元迄未獲付(計算式:2,600,000-2,900,00 0=-300,000),再加計陳忠經之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後,共 有13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適與上訴人應負系爭補償金相當 ,可見經結算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伊30萬元、給付陳忠經10 0萬元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0萬元墊付款債權存在,乃另案之重 要爭點,且經兩造互為舉證攻防,經另案一、二審本於兩造 之辯論結果作成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30萬元墊 付款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請求,而告確定 (參見外放另案一、二審影卷),查另案二審判決之判斷結 果並無違法情事,兩造在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則本件就兩造間之前開爭議,即應受另案二審確 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並無30萬元墊付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給付260萬元予陳忠經、陳 春櫻、陳哲政受領,並應為上訴人負擔系爭補償金,是以被 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負債務共390萬元(即2,600,0 00+1,300,000=3,900,000),而分得系爭房地之上訴人、陳 哲輝、陳宜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則應返還被上訴人 所清償之系爭房貸400萬元。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陳宜 樺應給付130萬元(其中26萬元付予陳哲政、52萬元付予葉 守紘、52萬元付予被上訴人);陳哲輝應給付130萬元(其 中24萬元付予陳哲政、48萬元付予葉守紘、58萬元付予被上 訴人)計算,陳哲政已受償50萬元、葉守紘因繼承陳春櫻而 受償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受償110萬元,換言之,陳哲政、 陳春櫻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獲補償金之債權已全部受滿足 ,陳宜樺、陳哲輝亦已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僅陳忠經之100 萬元補償金債權尚未受償。至於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房貸尚 有餘款290萬元(即4,000,000-1,100,000=2,900,000)部分 ,因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負債務390萬元,與其 依該協議仍應受清償之系爭房貸餘款290萬元互為扣抵後, 被上訴人共已受償400萬元(計算式:1,100,000+2,900,000 =4,000,000),其應受補償金債權亦已受滿足。惟被上訴人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負有給付100萬元補償金之義務(計 算式:3,900,000-2,900,000=1,000,000),該額數適與陳 忠經未獲受償之100萬元補償金相符,堪認陳忠經對被上訴 人仍有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存在。
⑶再者,陳忠經死亡後,其遺產未經繼承人辦理分割,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 1條規定,陳忠經所留遺產應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忠 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補償金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該債權即屬陳忠經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兩造及陳哲輝、陳哲政、陳宜樺、陳春櫻(由葉守紘繼承 )公同共有,堪認被上訴人對陳忠經之繼承人,仍負有100 萬元補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和解筆錄得受債務 免除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獲系爭和解筆錄免除系 爭補償金給付義務,而受有與系爭出資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 130萬元云云,核與前開計算結果不合,為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和解筆錄, 而受分配11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 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 當得利130萬元,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其請求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