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呂麗虹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限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莊麒弘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呂承霖。兩造嗣於92年7月31日協議離婚,復於100年1 月1日第二次結婚。兩造第二次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於106年1月23日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甲○○主張之計 算方式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107,710元等語 。求為判命:丙○○應給付甲○○1,10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及剩餘財產如附表丙○○主張之計算 方式所示。其中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下稱系爭呂承霖帳戶 )係丙○○開立及使用,存款應列入丙○○婚前及婚後財產。甲 ○○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開立時存入之7萬元計 算,而非以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時帳戶餘額6,885元計算 。納智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丙○○母親陳秀美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丙○○名下,嗣後再登記返還陳秀美,中國人壽圓夢 人生保單(下稱系爭壽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83,758元 、南山人壽康樂保單(下稱系爭康樂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
198,367元,則為陳秀美所贈與,均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 。另外陳秀美於100年9月30日贈與丙○○美金4萬元(折合新 臺幣為114萬元),亦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為辯。三、原審判命丙○○給付甲○○606,324元,及自105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 。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上訴暨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甲○○501,386元,及自105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上訴 駁回。丙○○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第一次結婚,並於92年7月31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於100年1月1日第二次結婚,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原告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同意以105 年8月26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且兩造於106年 1月23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㈢丙○○曾就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1000)及其上同小段8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丙○○,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丙○○敗訴確定 。
㈣兩造婚前負債均為0元。
㈤丙○○婚前財產有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657,408元、高雄銀行 帳戶837,234元。
㈥丙○○婚後財產有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高雄三信臨海分 社帳戶545,752元、高雄銀行帳戶981,512元、第一銀行帳戶 108,929元、有價證券1,496,150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 249,220元、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莊承樺郵局帳戶1, 049元、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 ㈦丙○○婚後債務為443,000元。
㈧甲○○婚後財產有兩造之子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呂承霖鹽埕 郵局帳戶112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470元。 ㈨甲○○婚後負債為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呂承霖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105年8 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應分別列入何人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 產?
㈡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6,885元或7萬元計算
?
㈢陳秀美名下系爭汽車49萬元、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8 3,758元、系爭康樂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98,367元,是否應 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㈣丙○○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114萬元? ㈤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金額為何?
六、經查:
㈠系爭呂承霖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105年8 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應分別列入何人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 產?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1日第二次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 26日提起離婚訴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結婚之日即100年1月1日 及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5年8月26日,做為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之起迄點,先予敘明。
⒉甲○○雖主張其於兩造第二次結婚前為呂承霖之監護人,且兩 造於第一次離婚後不久即再次同居,系爭呂承霖帳戶係做為 同居期間兩造經營六合彩工作所用,故該帳戶100年1月1日 存款餘額1,002,772元,應為兩造婚前共同財產,各保有1/2 ,另同帳戶105年8月26日存款餘額78元亦應列入甲○○婚後財 產等云云,為丙○○所否認。查系爭呂承霖帳戶係由丙○○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開戶同時存入80萬元,並以丙○○之個人印 章做為留存印鑑等節,有帳戶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面),且系 爭呂承霖帳戶自開戶後由丙○○保管、使用乙節,為甲○○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8頁),系爭呂承霖帳戶內之
存款,自應列入丙○○婚前及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其於兩 造第二次結婚前為呂承霖之監護人,且系爭房地經原審另案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認係屬兩造於第二次結婚 前共同購買,惟此均與系爭呂承霖帳戶內之存款屬於何人無 涉。甲○○雖又主張系爭呂承霖帳戶係做為同居期間兩造經營 六合彩工作所用,惟為丙○○否認,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系爭呂承霖帳戶100年1月1日存款餘額1,002,772元, 應為兩造婚前同共財產,各保有1/2,同帳戶105年8月26日 存款餘額78元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無所據。 ㈡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6,885元或7萬元計算 ?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於105年8月26日之 存款餘額為6,885元,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並有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及高雄三信107年226日高三信 社秘文字第366號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 第367頁),故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自應以6,8 85元計算。至丙○○雖主張甲○○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故應以開戶時之7萬元計算云云,惟為甲○○否認。查甲○ ○高雄三信帳戶係100年9月1日開戶並存入7萬元,其後數年 僅有少數存、提交易,交易金額僅數千元至三萬餘元不等, 不僅金額非鉅,且於105年8月26日前,仍有存、提交易,並 無不正常提領之情形,有前述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可佐, 堪認甲○○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情形。此外,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甲○○之婚後財產其中高雄三信帳戶應以7萬元計算云云, 並無足採。
㈢陳秀美名下系爭汽車49萬元、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價值準備金8 3,758元、系爭康樂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98,367元,是否應 列入丙○○之婚後財產?
⒈陳秀美名下系爭汽車部分:
①查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3日新領牌照,登記車主為丙○○,嗣 於105年8月24日即甲○○於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前2天 ,方過戶登記予陳秀美等節,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 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26日時,雖已過戶登記予陳秀美,惟系 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單憑車籍登記以為認定,仍應佐 以系爭汽車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為斷。
②查系爭汽車自領牌後長期登記為丙○○名下,並由丙○○辦理40 萬元汽車貸款,原廠活動、保養均會通知甲○○,系爭汽車持 續停放在丙○○住處門前等情,有系爭汽車原廠活動通知訊息 及停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丙 ○○亦不爭執系爭汽車由其辦理40萬元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 492頁)。觀之系爭汽車停放在丙○○住處門前之照片,拍攝 日期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17日,長達20日之久,已足 認系爭汽車係實際上亦係由丙○○長期占有使用,並不因過戶 登記予陳秀美而有不同,再佐以丙○○以系爭汽車所有人身分 貸得汽車貸款40萬元,自堪認系爭汽車係丙○○所有,並由其 占用使用。
③丙○○雖抗辯稱系爭汽車係陳秀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 丙○○對其與陳秀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汽車係陳秀美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已無憑採。丙○○雖再抗辯稱:陳秀美不會開車 ,由伊開車載陳秀美,陳秀美與伊同住云云。惟丙○○於原審 家事調查官訪查時陳稱:平時陳秀美會住在弟弟家,未成年 子女返回時,陳秀美會來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陳秀美 亦陳稱:平常與另一兒子同住凱旋路,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 時,住在丙○○住處等語,有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 1頁、第144頁)。參以兩造於暫時處分事件中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於106年1月13日起至離婚事件終結 前,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為每週日至隔週週二等情, 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兩造婚字卷第113頁)。依據上開證據 資料,丙○○與未成年子女在106年1月13日起每週平均同住3 日,陳秀美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返回丙○○住處 時,始前往丙○○住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系爭汽車於 106年6月28日至106年7月17日持續停放在丙○○住處門前,與 陳秀美平均每週居住在丙○○住處3日乙節不符,足徵系爭汽 車之占有使用與陳秀美無涉,丙○○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再參 以丙○○曾書寫:「甚至10年車剛換4個輪胎,妳說要換新車 (103年12月4日),我也照妳意思,我深知若不照妳意,妳 叫吵」等語予甲○○(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亦徵系爭汽車 實係丙○○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亦未因過戶登記予陳秀 美名下,而移轉所有權予陳秀美,系爭汽車自應列入丙○○之 婚後財產。至丙○○雖再抗辯稱系爭汽車頭期款及汽車貸款實 際均係陳秀美支出,惟本件系爭汽車係丙○○所有,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且陳秀美有無資助丙○○購買系爭汽車,與系爭汽 車所有權歸屬無涉,自無從執之為有利丙○○之認定,併予敘 明。
⒉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及康樂保單部分:
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 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 ,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 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 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要保人之責 任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②查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及系爭康樂保單於105年8月26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時日之要保人為丙○○,有中國人壽及南山人 壽保險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83頁),依上 述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於丙○○所有,而應列入丙○○之 婚後財產。丙○○雖抗辯上述二保單為陳秀美所贈與,惟為甲 ○○否認,丙○○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丙○○雖主 張系爭圓夢人生保單為陳秀美於103年間贈與,陳秀美並將 要保人變更為丙○○等語,辦理相關手續之證人丁○○亦到庭證 稱要保人確有辦理變更,惟要保人變更並不能證明贈與之事 實,且證人丁○○亦同時證稱:這個保單投資型商品,當初因 為投資失利,業務員依約賠了40萬元,要保人就改成丙○○, 我聽兩造說要從帳戶提領部份的錢,留10萬元,意指他們夫 妻把這個保單吃下,領到剩下10萬元,讓保單維持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另丙○○妹妹乙○○則到庭證 稱:我有聽我媽媽說保險費的事情,就是保險費10萬,我哥 哥要吃掉,我媽媽說10萬給他,不要說什麼吃掉,但我沒有 過問,我不知這個保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上 述證人雖均提到兩造要把系爭圓夢人生保單吃下,但均未明 確證稱陳秀美有將系爭圓夢人生保單贈與丙○○。又丙○○雖主 張系爭康樂保單保險費係陳秀美所繳納,證人戊○○即丙○○姨 丈亦到庭證稱陳秀美有借用其支票去付系爭康樂保單保險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8 年6月11日函文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至第249 頁),惟支票僅係繳納保險費之支付工具,並不能
證明贈與之事實,且證人戊○○亦證稱其不知兌現支票的現金 誰去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未明確證稱陳秀美 有將系爭康樂保單贈與丙○○。此外,丙○○復未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抗辯上述二保單為陳秀美所贈與,價值準備金均 不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云云,難認足採。
㈣丙○○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114萬元?
查丙○○主張陳秀美於100年9月30日贈與美金4萬元(折合新 臺幣為114萬元),應自丙○○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為甲○ ○否認,丙○○自應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對此,丙○○雖主 張陳秀美於100年9月30日自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内 匯款美金4萬元到丙○○花旗銀行帳戶,丙○○於101年7月9日提 領美金10,000元,同日並存入現金30萬元至高雄三信049017 臨海分社帳戶内,嗣於101年11月14日提領40萬元,同年月1 6日提領44萬元,存入其高雄三信0000000之營業部帳戶内, 再於自103年起陸續將其中之款項提出存入高雄三信049017 臨海分社號帳戶内,故丙○○之婚後財產應扣除114萬元云云 ,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42 頁)。惟上述相關銀行帳交易情形,僅能顯示丙○○與陳秀美 資金往來及存提情形,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贈與之事實,丙 ○○執之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11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㈤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金額為何?
⒈本件兩造婚前負債均為0元,丙○○婚前財產有高雄三信臨海分 社帳戶657,408元、高雄銀行帳戶837,234元;丙○○婚後財產 有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545,75 2元、高雄銀行帳戶981,512元、第一銀行帳戶108,929元、 有價證券1,496,150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 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莊承樺郵局帳戶1,049元、莊承 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丙○○婚後負債443,000元 ;甲○○婚後財產有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呂承霖鹽埕郵局 帳戶112元、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470元;甲○○ 婚後負債為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頁) 。
⒉又兩造其餘爭執部分之財產歸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計 算後,甲○○婚前財產為0元,丙○○婚前財產為2,497,414元( 計算式:1,002,772+657,408+837,234=2,497,414),兩造 婚前負債均為0元,甲○○婚後財產為9,082元(計算式:615+ 112+6,885+1,470=9,082),丙○○婚後財產為4,163,528元( 計算式:93+545,752+981,512+108,929+1,496,150+249,220 +967+1,049+7,653+78+83,758+490,000+198,367=4,163,528 ),甲○○婚後負債為0元,丙○○婚後負債為443,000元。故甲
○○剩餘財產合計為9,082元,丙○○剩餘財產合計為1,223,114 元(計算式4,163,528-443,000-2,497,414=1,223,114)。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032元(計算式:1,223,114-9,0 82=1,214,032)。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甲○○得請求丙○○給付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07,016元(計算式:1,214,032 ÷2=607,016)。從而,甲○○依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請求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除原審判准之606,324元外 ,再請求丙○○給付692元(計算式:607,016-606,324=692) ,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甲○○求為判命丙○○再給付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命丙○○再給付部 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駁回甲○○請求,核無不當,另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上 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項次 100年1月1日結婚時之積極財產(即婚前財產) 結婚時之消極財產(即婚前負債) 105年8月26日提起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即婚後財產) 提起離婚時之消極財產(即婚後負債) 丙○○主張之 計算方式 甲○○部分 0元 0元 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 0元 呂承霖郵局帳戶112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1,470元 甲○○高雄三信帳戶70,000元 總計:72,197元 丙○○部分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1,002,772元。 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 融資購買股票債務443,000元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657,408元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545,752元 高雄銀行帳戶837,234元 高雄銀行帳戶981,512元 第一銀行帳戶108,929元 總計2,497,414元 有價證券1,496,150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 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 莊承樺郵局帳戶 1,049元 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78元 總計3,391,403元 甲○○主張之計算方式 甲○○部分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 501,386元 0元 呂承霖台銀帳戶615元 0元 呂承霖鹽埕郵局帳戶112元 甲○○高雄三信帳戶6,885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保單1,470元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78元 總計:9,160元 丙○○部分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657,408元 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帳戶93元 融資購買股票債務443,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837,234元 高雄三信臨海分社帳戶545,752元 呂承霖高雄三信帳戶501,386元 高雄銀行帳戶 981,512元 總計1,996,02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8,929元 有價證券1,496,150元 中國人壽悠遊人生保單249,220元 中國人壽龍幸福保單967元 莊承樺郵局帳戶 1,049元 莊承樺高雄三信鼓山分社帳戶7,653元 中國人壽圓夢人生保單83,758元 納智傑汽車490,000元 南山壽險(要保人丙○○)198,367元 總計4,16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