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向靜芳
訴訟代理人 應業臺
郭大維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向宜芳
訴訟代理人 郁文治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本件向靜芳於原審請求向宜 芳按月給付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同一事實追加請求 向宜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做為請求權基礎,依上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向靜芳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向偉芳為姊妹關係,3人於民國7 8年10月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10000,合併自同段566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673萬元,其中自備款214萬元,貸款459萬元。自備 款部分,向靜芳出資973,000元,向宜芳出資1,087,000元, 向偉芳出資8萬元,並以向偉芳為登記名義人。向偉芳出資 部分嗣後由向宜芳返還,向偉芳並退出合資關係。系爭房地 自80年間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8,000元,依出資比例 ,向靜芳得享有收益1/2。詎向宜芳於85年間未得向靜芳同 意逕自遷入系爭房地,向靜芳得知向宜芳已入住系爭房地後 ,乃與向宜芳協議系爭房地不再出租他人,並以出租向宜芳
之方式由其居住,租金每月6,000元,系爭房地產生之其他 相關費用則均由向宜芳負擔。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 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合資關 係,向靜芳亦已於107年5月28日退出合資關係,向靜芳自得 請求向宜芳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財產,並自92年1月1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為此,先位求為判命:㈠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合夥財 產,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向宜芳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向宜芳應自9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合夥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予向靜芳。㈣上述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 求為判命:㈠向宜芳應協同向靜芳就兩造共同出資之財產即 系爭房地辦理清算。㈡向宜芳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算日止 ,按月給付6,000元予向靜芳。㈢上述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向宜芳則以:兩造及向偉芳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賺取得轉售上 漲之利益,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嗣於87年間,向宜芳徵 得向靜芳、向偉芳同意後搬入系爭房地,之後向宜芳返還向 偉芳出資8萬元後,兩造進行結算,向偉芳遂先於88年2月1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宜芳,向宜芳旋於翌日匯 款200萬元予向偉芳,再由向偉芳轉匯給向靜芳,故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88年2月12日結算完畢,向靜芳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尚未結算,向靜芳請求權亦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向宜芳應協同向靜芳就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辦 理清算,並駁回向靜芳其餘請求。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向靜 芳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向靜芳後開第㈡項部分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向宜芳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算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予向靜芳(向靜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向靜芳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㈢向宜芳之上訴駁回。向宜芳上訴暨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命向宜芳應協同向靜芳就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辦 理清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向靜芳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向靜芳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向偉芳共同出資購買,總價金673萬元,其 中自備款214萬元,貸款459萬元,自備款部分向靜芳出資97 3,000元、向宜芳出資1,087,000元、向偉芳出資8萬元,並 以向偉芳為登記名義人,由向偉芳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嗣於 88年2月11日由向偉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宜芳。
㈡向偉芳出資額8萬元,已由向宜芳返還予向偉芳。 ㈢80年4月間,兩造開始繳付房貸,為降低借貸成本,遂於80年 7月間以較低之利率9%向兩造母親何月英借款200萬元,以先 行償還銀行貸款,並提前於81年8月1日還清銀行房貸本息。 ㈣兩造與向偉芳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轉售難以獲利而未售 出,嗣於80年10月間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8,000元,租金收 益由兩造均分,並由向宜芳負責收取租金及押金,亦由向宜 芳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登報廣告費及電燈 費等,且將租金中之15,000元用以支付向何月英借款200萬 元之利息。
㈤向宜芳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嗣於88 年2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為其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40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五、本件之爭點: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業經清算?向靜芳請 求向宜芳應偕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並請求向宜芳應自10 1年2月10日起至清算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向靜芳,有 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向偉芳共同出資購買,總價金673萬元 ,其中自備款214萬元,貸款459萬元,自備款部分向靜芳出 資973,000元、向宜芳出資1,087,000元、向偉芳出資8萬元 ,並以向偉芳為登記名義人,由向偉芳以其名義申辦貸款, 嗣於88年2月11日由向偉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宜芳。 向偉芳出資額8萬元,已由向宜芳返還予向偉芳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 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 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 出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 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 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本件兩造對系爭房地係兩造與向偉芳合資購買為賺取差價並 不爭執,則本件相關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事宜,自得類推 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向靜芳主張兩造就 系爭房地迄未進行結算乙節,為向宜芳否認,並抗辯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結算完畢,則向宜芳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宜,自應 負舉證責任。對此,向宜芳並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結 算之直接證據,雖其主張向偉芳於88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宜芳後,向宜芳旋於翌日合計匯款200 萬元予向偉芳,再由向偉芳轉匯給向靜芳,可見兩造就系爭 房地已於88年2月12日結算完畢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至第122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並提出向宜芳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 向偉芳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32頁),惟此為向靜芳所否認。且向宜 芳於原審曾先主張兩造曾就向靜芳於88年至89年間為向宜芳 投資股票造成虧損之事達成協議,扣除向靜芳同意自88年7 月間至89年9月間因操作股票不當造成向宜芳之損失額及券 商回饋之手續費後,由向宜芳匯款3,152,899元,並開立面 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予向靜芳,以返還向靜芳當時購買系爭 房地之出資額,結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款等語,並提 出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 一第19頁正反面、第41頁),復主張截至89年9月26日止, 向靜芳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約莫僅有40萬元尚未獲清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再主張88年2月間因向靜芳夫妻遭 發現挪用向宜芳帳戶之資金,故向靜芳同意不就剩下之出資 額403,877元跟向宜芳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向 宜芳前後主張,除明顯歧異外,對於如何結算、何時結算, 前後主張及計算方式亦不同。故縱向宜芳主張向偉芳並未跟 向靜芳借款,向偉芳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向宜芳的錢都有 還給向靜芳,最後的200萬元係透過伊的銀行帳戶轉匯給向
靜芳,伊未跟向靜芳借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第185頁),惟此既與向宜芳先前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且 向靜芳主張向偉芳所匯之200萬元係向偉芳之欠款與向宜芳 無涉,兩造弟媳即證人溫亭潔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有聽到向偉 芳說和向靜芳借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兩造嫂 子即證人孫婉貞另於原審證稱向偉芳曾親口說跟向靜芳借了 200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因之即便向偉芳為前述 證詞,亦難執其證詞及系爭房地於88年2月11日移轉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向宜芳後,向宜芳於翌日合計匯款200萬元予向 偉芳,向偉芳再匯款200萬元給向靜芳,即遽認兩造就系爭 房地已結算完畢。又向偉芳既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如前述 ,向宜芳聲請再行傳喚向偉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者,兩造開始繳付房貸後,為降低借貸成本,遂於80年7月 間以較低之利率9%向兩造母親何月英借款200萬元,以先行 償還銀行貸款,並提前於81年8月1日還清銀行房貸本息。嗣 因轉售難以獲利而未售出,遂於80年10月間出租他人,每月 租金18,000元,租金收益由兩造均分,並由向宜芳負責收取 租金及押金,亦由向宜芳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管理 費、登報廣告費及電燈費等,且將租金中之15,000元用以支 付向何月英借款200萬元之利息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合資購 得系爭房地後,如何分擔貸款及最終出資額,始終未能達成 共識(見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51頁、卷二第8頁)。又向 宜芳主張兩造間另有投資股票之金錢往來,造成向宜芳虧損 ,並主張其資金遭向靜芳不當挪用,業如前述,雖此為向靜 芳否認,惟依向宜芳所述,兩造資金往來關係顯然複雜,並 非僅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涉及金錢往來。加以向宜芳關於系 爭房地如何結算、何時結算,前後主張及計算方式明顯不同 ,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從以向宜芳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名下後,其合計匯款200萬元予向偉芳,向偉芳再匯款200萬 元給向靜芳,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結算完畢。況倘兩造就 系爭房地確已結算完畢,依常情向宜芳當不致於對於如何結 算、何時結算,前後主張及計算方式均不相同,兩造亦不致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合資購得系爭房地後,如何分擔貸款及 最終出資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再者,向宜芳雖主張其未 直接匯款200萬元予向靜芳,係因配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軌跡所致,惟上述200萬元倘確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最終結算款,向宜芳依常情應不致於匯款時,未留下任何 足以佐證上述款項係兩造最終結算款之相關資料,亦徵兩造 實未就系爭房地為結算。又向靜芳已於107年5月28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㈠狀跟向宜芳表達退出合資關係之意,並經向 宜芳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合資具有 團體性,而向靜芳主張退出該合資關係,致合資人僅餘向宜 芳1人,該合資即欠缺存續要件,合資之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 認兩造已無從繼續合資關係,而解散合資,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694 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向靜芳訴請向宜芳應偕 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算,自有所憑。至向宜芳雖聲請勘驗錄 音光碟,欲證明向靜芳操作股票挪用其資金造成其損害,惟 其既已提出錄音釋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且與本 件無涉,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㈤向宜芳雖再抗辯向靜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向靜芳遲 至107年5月28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㈠狀對向宜芳表達退 出合資關係之意如前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認於通知後2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出合資關係之效力(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向靜芳退出合 資關係應於107年7月28日生效,向靜芳請求向宜芳協同就系 爭房地辦理清算之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算,又向靜芳已於 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如前所述,則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向 宜芳抗辯向靜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憑。 ㈥末查,向靜芳雖主張向宜芳以月租6,000元向其承租系爭房地 ,惟為向宜芳否認,且向靜芳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又系爭房 地既已於88年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向宜芳,則向宜芳 自有權居住使用,則向靜芳請求向宜芳應自101年2月10日起 至清算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向靜芳求為判命向宜芳應偕同就系爭房地辦理清 算,為有理由,其另求為判命向宜芳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 清算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向靜芳敗訴之判決,另判命向宜芳應偕同就 系爭房地辦理清算,均無不合。兩造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