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宇稻
曾宇瑞
被 上訴 人 曾東豪
曾輝軍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貴興
被 上訴 人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曾勇智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金田
訴訟代理人 曾啟書
被 上訴 人 曾啓明(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
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毅彬(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
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嘉誠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洪麗卿
被 上訴 人 曾榮寶
曾芳民
被 上訴 人 曾坤頓
訴訟代理人 曾倪瑞珠
被 上訴 人 曾翔經(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之
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李芙蓉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鳳龍
被 上訴 人 曾坤崇
曾志福
訴訟代理人 曾黃美春
被 上訴 人 蔡陳玉盞
蔡振良
蔡和潔
曾榮文
兼訴訟代理
人 曾林美鳳(兼曾宥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曾宇稻、曾宇瑞、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榮 寶、曾芳民、曾坤崇、曾志福、蔡陳玉盞、蔡振良、蔡和潔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段265、266、 269、269-1、269-2、269-3、297、297-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5、266、269、269-1、269-2、269-3、297、297-1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8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8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8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8筆土地中使用分區相同 者應予以合併分割,並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 編號D1、S2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編號T2部分由被上訴人曾其 清、曾進丁、曾勇智、曾勇明、曾庚傳維持共有,編號R2部
分由被上訴人曾金田、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林美鳳 維持共有,編號N2部分由被上訴人曾啓明、曾毅彬維持共有 ,以符合伊之建物基地位置,並貼近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 面積,至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伊同意依鑑 價結果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系爭8筆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上訴人曾宇稻、曾宇瑞、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 崇、曾林美鳳、曾志福、曾金田、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 、曾勇明、曾庚傳、曾翔經、曾啓明、曾毅彬、曾坤頓、曾 榮文均陳稱:同意依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系爭8 筆土地,並同意依鑑價結果作為互相補償之 基準,惟如附圖一編號Z 、Z1部分土地未能臨路,應改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150元計算其價值等語。 ㈡被上訴人曾榮寶、曾芳民則以:上訴人於系爭269 地號土地 上擅自建造鐵皮屋,與被上訴人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 曾勇明、曾庚傳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中,應待該事件 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曾鳳龍陳稱: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8 筆土地,惟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鑑價結果,容屬過高,如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Z 、Z1部分土地亦應改以每平方公尺18,150 元計算其價值等語。
㈣被上訴人蔡陳玉盞、蔡振良、蔡和潔: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
㈤被上訴人曾榮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8 筆土地准另依適當方法分割 。而被上訴人部分除曾榮寶外,其餘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8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琉球風景特定區內,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265、266地號土 地為相鄰之道路用地,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商 業區用地,系爭269-2、297-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道路(人行 步道)用地,系爭269、269-1地號土地分別為商業區、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而依系爭8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琉 球鄉公所106年9月4日(106 )琉鄉建都字第400號函、108 年5月15日琉鄉建字第10830434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41、159至263、265頁、卷三第55至119、311至320、3 53、357至573頁)。
㈢又系爭265、266地號土地、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系爭2 69-2、297-1地號等,已各得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見原審卷二第235、274頁),兩造就此部分於本院 亦無爭執,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並請求就系 爭265及266地號土地,系爭269-3及297 地號土地,以及系 爭269-2及297-1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中如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原 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8筆土地,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履勘測量後,由西往東現利用狀況依序為:A :竹木蓋鐵皮 平房(倉庫)2 間,其間有空地,均由曾東豪、曾輝軍、曾 貴興、曾坤崇、曾志福、曾鳳龍共同管理使用;B :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琉球鄉中福村三民路182 號,即白沙段15
7 建號建物),由曾林美鳳居住使用;C :加強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同路180 號),由曾宇稻、曾宇瑞、曾嘉誠共同居 住使用;D :2 層鐵皮樓房及相連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 178 號,開設和舞春蝶民宿),由曾啓明、曾毅彬管理使用 ;F :南側為空地,北側為鐵皮平房(倉庫),由曾金田管 理使用;G :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同路176-3 號),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E :雞舍、空地,由曾其清、曾進丁、曾勇智 、曾勇明、曾庚傳共同管理使用;H :加強磚造2 層樓房( 門牌號碼同路176-2 號),由曾芳民居住使用;I :鐵皮平 房(無門牌,現為和舞春蝶民宿之停車場),由曾翔經管理 使用;J :RC造3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6 號)及北側空 地,由蔡陳玉盞居住使用;K :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 路174 號,即同段163 建號建物),由曾坤頓居住使用,其 後有相連之鐵皮屋,由曾東豪、曾輝軍、曾貴興、曾坤崇、 曾志福管理使用;L :RC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同路174-1 號,即同段162建號建物,與上開163 建號建物連棟建造) ,由曾鳳龍居住使用;M :鐵皮屋(部分坐落於同段268 地 號土地上),由曾榮文管理使用(詳如附件二所示)。又系 爭土地西南側面臨三民路(路寬不含兩側排水溝約5公尺, 鋪設石磚),附近多為民宿、民宅、小吃店,距離交通船乘 船碼頭步行約2分鐘等情,有土地現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9、289至403頁、原審卷二第11至15頁 、第95至97、103頁),兩造就此同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因前述現場履勘存在之建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除前述A 部分竹木蓋鐵皮平房較為陳舊外(坐落附圖一所示K部分) ,屋況結構均稱良好,且均有人居住使用,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93頁)。然就上開較 為陳舊之鐵皮平房,兩造既未爭執前開竹木蓋鐵皮平房坐落 位置之土地應由如附圖一所載曾志福、曾貴興、曾東豪及曾 輝軍取得【註:因曾榮寶未上訴,其餘被上訴人均明示同意 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 如同附圖所示之丁案並未變動附圖一所示K部分】,斟酌如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 使用情形即如附件二所示約略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 外交通多無不便,是應以該分割方案較符系爭8筆土地共有 人之最大利益。
⒊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5頁),惟此將使曾金田已存在
之倉庫(即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F )及所分得之土地,遭 曾毅彬等人現有之2 層鐵皮樓房及相連鐵皮平房(即前述原 審勘驗筆錄所示D ),及分得如附圖T之曾智勇等人,以及 上訴人所分得之S所包圍,而無出入之通道。上訴人雖再稱 系爭269-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 地,曾金田可自系爭269-2地號土地出入,惟現269-2地號土 地上既有上開曾毅彬等人所有之2 層鐵皮樓房及相連鐵皮平 房,而屏東縣○○鄉○○○00000地號土地目前並無道路開闢計畫 ,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2月30日屏府工土字第10888861800 號函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9年1月21日琉鄉建字第10831252 200 號函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1頁)。又269- 2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方式,需以重劃方式開發使用,有屏 東縣琉球鄉公所(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系 爭269-2地號土地是將否將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以及何時將 作為道路使用,均屬未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需拆除 曾毅彬等人所有且現有人使用之2 層鐵皮樓房及相連鐵皮平 房,難認係現況共有人為最佳及最符最大經濟利益之方案。 ⒋又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將使上訴人所有如前 所述之G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琉球鄉中福村三民路176-3 號)遭拆除,惟上訴人上開房屋,經曾進丁等人對上訴人另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 決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返還予其他共有人 ,雖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陸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第435-438頁), 是上訴人上開房屋既經確定判決應予拆除,則依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8筆土地,對上訴人現有權利已 無影響,復可維持本件其他共有人現有利用及所有建物之狀 態,應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經濟效益。 ⒌系爭8 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土地仍由 共有人維持共有者,均為各該共有人所同意或未表示異議, 且未於本院為爭執,堪認該部分土地由各該共有人維持共有 ,係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 是縱上訴人依此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較依原有系爭8筆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為少,然既可受相當之補償,自無 受損害而無明顯不利益情事。從而,堪認系爭8筆土地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系爭265、266地號土地,系爭 269-3、297地號土地,及系爭269-2、297-1地號土地分別合 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惟其中附圖一之分割分配表,於 『原持分面積』欄之記載與原判決附表一不符者,均更正為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增減面積』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 編號G 部分之分配對象,應將曾風戊刪除,更正為曾翔經單 獨所有,其『持分』欄更正為1/1 ,『持分面積』欄更正為14.1 9;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291-349、413 、415-423頁)。
⒍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之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系爭8 筆土地雖非全部合併分割,惟其分割後所 發生之金錢補償事宜,並非不得一併處理。關於系爭8 筆土 地之價格為何,經原審囑託城鄉學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由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基準 土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 價格,結果認系爭265、26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平均單價為17 ,700元,系爭269地號土地之單價為24,330元,系爭269-1地 號土地之單價為8,100元,系爭269-2、297-1 地號土地合併 後之平均單價為17,700元,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合併後 之平均單價為24,700元,有該事務所107城鄉字第60365號鑑 估報告書可稽。審酌系爭2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Z、Z1部 分土地未能臨路,多數共有人於原審均同意改以每平方公尺 18,150元計算其價值,且於本院就此均不再爭執,則系爭26 9地號土地之單價,即應調整為23,447 元【編號Z 、Z1部分 共275.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計算,其餘部分 共1652.7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4,330 元計算,計算式 :(18150×275.67+24330 ×1652.73) ÷1928.4=23447 ,不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依上揭鑑價結果及調整後之價格 ,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價額、分割後受分配 土地之價額及其間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並 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又兩 造當事人除曾榮寶未到庭(未上訴)外,均於本院對原審所 為互相補償金額亦表同意而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2 91-349、413、415-423頁),此部分有關金錢找補之數額,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 附圖一所示,較為適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依附圖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項、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
系爭8筆土地准予分割,其中系爭265 、26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69-3、2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段269-2、29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其分割分配表所示(附圖一之分割分配表,於『原持分面積』欄之記載與附表一不符者,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增減面積』欄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又於編號G 部分之分配對象,應將曾風戊刪除,更正為曾翔經單獨所有,其『持分』欄更正為1/1 ,『持分面積』欄更正為14.19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