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一五二一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已分別交付遠東利達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周俊華,作為代工質押擔保或支付 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七十號萬泰商 銀行建成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該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之掛失申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 罪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 號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該銀行辦理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掛失申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佔遺 失物、竊盜罪嫌,因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遠東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胡寶珞、證人周俊 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三件 、支票過失止付通知書七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 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明知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並填 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連續二次誣告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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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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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
├──┼─────┼─────┼────┼──────┼──────┤
│ 1 │AA0000000 │昱興昌國際│94.4.25 │68萬5千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有限公司 │ │ │建成分行 │
├──┼─────┼─────┼────┼──────┼──────┤
│ 2 │AA0000000 │同上 │94.4.29 │42萬5千元 │同上 │
├──┼─────┼─────┼────┼──────┼──────┤
│ 3 │AA0000000 │同上 │94.5.21 │50萬元 │同上 │
├──┼─────┼─────┼────┼──────┼──────┤
│ 4 │AA0000000 │同上 │94.7.14 │50萬元 │同上 │
├──┼─────┼─────┼────┼──────┼──────┤
│ 5 │AA0000000 │同上 │94.7.19 │49萬6 千2 百│同上 │
│ │ │ │ │元 │ │
├──┼─────┼─────┼────┼──────┼──────┤
│ 6 │AA0000000 │同上 │94.5.9 │26萬5千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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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
├──┼─────┼─────┼────┼──────┼──────┤
│ 1 │AA0000000 │昱興昌國際│94.5.20 │26萬5千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有限公司 │ │ │銀行保生分行│
├──┼─────┼─────┼────┼──────┼──────┤
│ 2 │AA0000000 │同上 │94.6.3 │5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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