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富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富升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譚富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 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 3 所示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譚富升提出之11 1年4月25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 期徒刑 5年(附表編號3)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 6年6月(即1年2月+4月+5年=6年6月)以下定之 。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及各犯 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各不相同、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