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85號
KSHM,111,聲,48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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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蓋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確定後,依之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有執行之職權與 義務。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因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即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 、3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5、8部分,均與所犯同法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之強制罪處斷),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尚未確定之強制猥褻部分(共2罪,即前開判決 附表編號6、9部分,均與所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現上開強制猥褻部分上訴第 三審中,尚未確定,而已確定之強制罪部分,則經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111年執字第155 2號執行指揮書,暫先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上揭聲明人所犯5罪中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雖尚未確定, 然其餘之強制罪(共3罪)既均已確定,則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之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 務,且核之檢察官就之指揮執行,並暫先執行該3罪定應執 行刑之最低刑期有期徒刑10月(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係屬其權責之合法行使,並無權限濫用之情事。四、聲明人固質疑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6、9強制猥褻部分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則該如何執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縱前開編號6、9強制猥褻部分,嗣後確有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後而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事,本件聲明人所犯 之強制罪3罪(或含強制猥褻2罪),既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均須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本件已執行 之刑期則可全數折抵該執行刑,無損於聲明人之權益,是聲 明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五、綜上,檢察官依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該判決附表編號3 、5、8部分)而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55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人執詞指摘檢察官核發該指揮 書執行有違比例原則而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其 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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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