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邱南熒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之強制工作處分,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972號判決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南熒(下稱異議人)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現今已執行完畢。因大法官宣示保安處分之 強制工作違憲。為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強制工 作處分期間和有期徒刑部分可以相互換算折抵或減免刑期云 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 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司法 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一 、四項分別指明:【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 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 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 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 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 定。異議人並於101年2月13至103年8月25日日於台中女子監 獄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計有2年6月12日,現於高雄大寮女子監 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 決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不服,惟查: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敘 明:【法院於釋字第812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 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 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 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 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故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文內容並無異議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 執行徒刑期間」或得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之明文,是異議人 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