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男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代號AV000-A108300女童(年籍資料詳 密封卷,以下稱丙○,行為時未滿7歲)之姑姑即代號AV000- A108300B女子(年籍資料詳密封卷,以下稱丙女)之男友。 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中午, 在高雄市楠梓區丙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趁與丙女、丙 ○同擠在床上午休且丙女已睡著而不及注意之際,違反丙○之 意願,以手撫摸丙○胸部之方式,予以強制猥褻得逞,丙○驚 覺後拒絕被摸而轉向丙女一側,乙○始罷手。嗣丙○於課堂中 向輔導人員陳述此事,並經老師告知丙○之母即代號AV000-A 108300A女子(年籍資料詳密封卷,以下稱甲○),甲○始偕丙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云云。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丙○以及足 資識別丙○身分之相關資訊。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之供述;證人丙○、甲○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志 工林偲倩、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蒐證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8 年8月5日至8日間,我有和丙女、丙○一起睡午覺1次,我沒 有摸丙○的身體;108年8月15日我沒有去丙女住處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丙○之姑姑丙女之男友,曾在丙女住處房間內,與丙○ 、丙女同床睡午覺;丙○有於學校課堂後向輔導人員陳述遭 被告猥褻一事等情,分據證人丙○、甲○、丙女、林偲倩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依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5日被告在丙女住處,睡午 覺時,我睡在被告與丙女中間,丙女先睡著,我用被告的手 機看卡通,被告先用手摸我的大腿內側、腰部、背部、胸部 、肩膀、尿尿的地方(陰部),我不想讓他摸我,我就轉過去 朝丙女方向,被告用雙手從我身後整個給我環抱住,我就跑 出去等語(警卷第5-9頁);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 告有摸我的後背、手、肚子、大腿那裏還有胸部,是在姑姑 房間,被告有碰到我大腿外面,沒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 你之前為何跟警察說被告有碰到妳尿尿的地方?)我以為這 裡就是尿尿的地方等語(偵卷第29-33頁);第二次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被告當天除了摸你胸部外,有沒有摸你尿尿的 地方?)沒有他有摸我背部,還有摸我的大腿內側;被告用 手摸我的右胸部一下下,摸了約10秒等詞(偵卷第55-57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有摸我大腿內側、腰部、背 部、胸部、肩膀還有尿尿的地方;我不想讓他繼續摸,我就 轉身過去,被告沒有用雙手把我整個抱住;被告摸我胸部不 到10秒;被告摸我胸部是直接用手放在我胸部上,手是靜止 狀態沒有移動,我覺得不舒服,有轉向姑姑那邊等語(原審 原侵訴卷一第174-203頁)。果爾,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
發當時我在念幼稚園大班,當時我已經會自己尿尿了,我知 道尿尿的地方是哪裡(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74-203頁)等語, 是其主觀上應無誤認女姓陰部為何處之虞。惟其對於被告用 手觸摸其身體之部位究竟有無包含陰部(尿尿的地方)乙節, 於警詢中先是稱有,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被告有碰到我大 腿外面,沒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迄於原審審理中則又 為肯認之證述,均如前述,則其就此先後之證述內容確有不 同;⒉又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稱其不想要讓被告再摸,就把身 體轉過去朝丙女方向,被告有用雙手從後面環抱住其身體乙 節,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沒有用雙手環抱住其身體不同 ,證人丙○就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之上開重要事實所證確 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而非無瑕疵可指。
㈢次查,證人即丙○之母甲○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哭著跟我說這 件事,我問她為何沒有跟我說,她說她不敢說等語(偵卷第5 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學校老師跟我說這件事後,我有 問丙○案發經過,她說那天在丙女房間,被告摸她,有摸胸 ,就這樣滑下去摸到下面,丙○在說的時候就是在描述一件 事情,沒有激動或是哭泣的情緒反應等詞(原審原侵訴卷一 第210-211頁),證人甲○關於被告如何觸摸丙○身體部分之證 詞,係源自丙○之傳述,本質上與丙○之陳述無異,依上開說 明,已無從作為丙○證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又 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一開始沒有說本件案發時 間是108年8月15日,就是我們也不知道是哪一天,我們是自 己大概抓這個時間,我也忘了是如何特定15日這天等語(原 審原侵訴卷一第212-213頁)觀之,堪認證人甲○所證非但緣 於證人丙○之轉知,且就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之本件案發時間 之特定,亦係自為推測而得,尚不得以其證言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依據。
㈣證人林偲倩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擔任兒童性侵害防治志工, 到國小講蝴蝶朵朵的故事,故事內容是講熟人性侵,有一個 叔叔幫朵朵洗澡的情境,丙○在課堂上對故事情節很敏銳, 故事結束後,有秘密信箱活動,有開心或是跟朵朵一樣的秘 密可以寫在紙上,丙○說她會打叉叉,之後其他工作人員跟 丙○聊天,丙○有說出受到侵害的經過等語(警卷第49-5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8年9月11日我到丙○就讀的學校去 當志工,我在講繪本的過程中,丙○算是講非常非常多話的 ,她的聲音算宏亮,她有很明確說沒有同意就不可以亂碰身 體,她講了非常多,有講到內容、劇情,或是她希望這個小 孩怎麼做之類,比如她應該要跟她媽媽說,故事結束後,有 活動可以把生活上開心或是不開心的事情,可以寫在紙上或
是打叉叉,丙○直接說她會畫叉叉,因為他有跟朵朵一樣的 事情,其他工作人員有來協助,與丙○談,我繼續活動沒有 參與會談;丙○在說發生跟朵朵一樣事情的時候,沒有像講 故事時蠻激動的,會給很多回應,算是平鋪直敘的告訴我這 件事情,沒有哭的情緒等語(原審原侵訴卷一第231-240頁) 。惟證人林偲倩並未親自見聞本件事發之經過,所證內容係 依憑證人丙○事後之陳述或其行為跡象而為,其證言自不得 作為證人丙○所證係真實可信之補強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 確有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丙○具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之指訴內容確為真實可採,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本件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檢察官仍以被害人被害時係小學一年級,尚屬幼齡,所證難 免前後有稍微出入之處,而其所證被害之情節已屬清晰,且 無矛盾,應堪信為真實等由,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