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麗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牛奶」為暱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繫 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韓國璽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後某時許,在韓國璽位於高雄 市○○區○○○村00號之住處門口,販賣而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 重量8分之1錢)予韓國璽,並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6,00 0元價金。
㈡復另行起意,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韓國璽聯繫交易海洛 因事宜後,於110年1月2日17時6分後某時許,在韓國璽前揭 住處門口,販賣並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8分之1錢)予 韓國璽,並向其收得6,000元價金。
嗣經警於110年4月8日8時18分許,在曾麗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曾麗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辯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與韓國璽各出3,000元合資購買 海洛因,我給他一包後,由他分裝成兩包後拿給我一包,我 向他收3,00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我幫他向我的毒品上游 購買,我先拿我的錢墊付,交給韓國璽海洛因以後,我向他 收6,000元,我並沒有賺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我不是販賣,是無償轉讓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與證人韓國璽聯繫,其中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與韓國璽見面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1包, 並收取現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亦確與證人韓國璽見面 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1包,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123、139至140頁) ,核與證人韓國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字 卷第125至132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韓國璽手機內Li ne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11至13、14至18、19至27、33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韓國璽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29日我是在我家門口, 以6,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110年1月 2日也是在我家門口,我以6,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8分之1錢 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79至8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日被告都有拿價值6,000元、重8 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我,被告幫我墊錢拿海洛因,我會給他 一點海洛因施用,因為我的上游被抓了,我才會拜託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價差,但被告賣給我的真的比較便宜 等語(偵第51至5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拜託 過被告幫我找海洛因,被告跟我說她去拿8分之1錢海洛因的 價錢為6,000元,她沒有賺任何錢,她給我的毒品價錢比其
他人便宜,同樣8分之1錢的海洛因跟其他人拿要12,000元; 我忘記被告拿幾次海洛因給我了,也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拿過 6,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曾經有過她出3,000元、我出3,000 元,但我也不記得是哪次,警詢當時我的記憶比較清楚,警 詢回答2次交易也都是正確的,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 誰,以及被告向毒品上游拿毒品的金額,也不知道被告是拿 自己的毒品來賣給我還是向人家拿來賣給我,我拜託被告去 拿海洛因,也不用知道被告是向誰拿的;我已經忘記被告拿 給我海洛因後我有沒有分給她,這種東西我們都會互請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32頁)。互核證人韓國璽上開所證, 其中關於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時,所溝通、聯繫 之對象均僅被告一人乙節,所證前後均一致。而被告自始未 否認其接獲證人韓國璽有毒品需求時,均係由其自行向毒品 上游「姊仔」聯繫取得,而證人韓國璽並未與「姊仔」有何 聯繫等節(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139 至140頁),則證人韓國璽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既素不相識 亦未曾謀面,不知悉被告係以何等價位取得海洛因,亦不在 乎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海洛因,且與被告直接完成有償之毒品 交易行為,無論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係其另向上游毒販 所取得,自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疑 。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㈠係自己有出資3,000 元,與韓國璽合資購買6,000元海洛因,其交付海洛因給韓 國璽後僅向韓國璽收取3,000元,且韓國璽有分裝海洛因為 兩包後交給其一包云云。然證人韓國璽於警詢、偵查中均已 明確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係交付6,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陳有收取證人韓國璽給付之6,000元(偵卷第12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該部分係以上開集資方式合購毒品 乙節,難予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韓國璽並沒有在 交付毒品現場秤重等語(偵卷第12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另辯稱證人韓國璽有現場分裝2包且被告僅收取3,000元等 節,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係並未賺取價差,所為係無償轉讓云云。然查 坊間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作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 與證人韓國璽僅為一起施用毒品之朋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直承,其等並非至親,倘若被告無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 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證人韓國璽聯
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海洛因交予證人韓 國璽之理,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與證人韓國璽 所進行之有償毒品交易行為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之其他意思 ,即難排除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證人韓國璽於偵查中已 具結證稱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以後,被告所得到的好處是韓國 璽會分一點海洛因給被告施用等語(偵卷第51頁),而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承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韓國璽後 ,有取得證人韓國璽提供之海洛因可供己施用等語(偵卷第 1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77頁),益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尚難單以證人韓國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所收 取之金額較便宜等語,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難採信,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 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考照)。本件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重量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 證人韓國璽,並同時取得證人韓國璽給予之價金6000元,及 取得證人韓國璽提供之少許海洛因供己施用,而其2人之間 僅係施用毒品之友人,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 鋌而走險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理,均如前述。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次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 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 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之價值為6,000元,價額雖非極低, 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 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 業有顯著差異。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 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㈣被告2次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 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等語。
⒉經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該正犯或其他 共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橋檢信成110偵 4931字第110903670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 年10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604200號函及附件(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5頁)可佐,故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案犯案時間集中於109年12至110年1月,購毒 者1人,2次販毒價金均為6,000元,並已直承2次販賣毒品之 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之部分客觀事實,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與父 母親、胞姊同住,父親剛開刀完需被告照顧,離婚,子女在 外國打工遊學(原審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
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前述 ,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 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 ,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 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 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 告之購毒者均為同一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涉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㈢另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各有收取6,000元價金,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聯絡用之犯罪工具,業如前開認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被告稱係自己要施 用的,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亦均係其施 用毒品之相關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第2頁,原審訴 字卷第79頁),且查此部分物品均係於110年4月8日所扣得 ,距離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隔約3月,是均 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判決 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所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項 原審: 曾麗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項 原審: 曾麗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用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物。 2 海洛因1 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3 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頁) 3 注射針筒14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5 分裝勺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6 殘渣袋4只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