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億嘉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對吳志維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吳志維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吳志維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3月11日才繫 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 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億嘉(下稱被告廖億嘉)、上訴人 即被告吳志維(下稱被告吳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刑的加重、減輕事 由)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6、24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廖億嘉、吳志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 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廖億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
㈡吳志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廖億嘉、吳志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被告廖億嘉部分:被告廖億嘉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6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與吳志維為 共同正犯)。其所犯上述16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 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被告吳志維部分:被告吳志維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的犯 罪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與廖億嘉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述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 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被告廖億嘉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吳志維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都有自白犯行( 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故其2人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 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 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 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提供 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㈡被告廖億嘉部分:廖億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然 供稱其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都是綽號「K源」的洪啟源, 並指認洪啟源身分(偵1卷第6、64、65、192頁、本院卷第1 78頁)。但經向承辦本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詢結果,因洪啟源目前另案通緝中,故 檢、警人員未能經由訊(詢)問洪啟源的方式,確認洪啟源 是否為廖億嘉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 年8 月30日函、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原 審院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0 年8 月22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11年4月27 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原審院卷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第2 17至219頁)可以證明。因此,本件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的公務員,顯然未能經由廖億嘉的供述,而對其所稱之毒品 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更遑論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 廖億嘉的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廖億嘉本案犯行,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吳志維部分:
⒈被告吳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稱其附表二所示 犯行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香蕉」的黃廷琳,而其是於110 年2月初某日,在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 黃廷琳購得重約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吳志維並提供黃
廷琳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指認黃廷琳身分(偵1卷第353至35 5、365至373、39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警方人員於 吳志維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後,對正在接受觀察、 勒戒之黃廷琳製作筆錄,黃廷琳則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 0年2月間,在吳志維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警 方人員因而將黃廷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案件,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廷琳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2 1至2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7日函及 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證。 ⒉由上述事證可知,本件檢、警人員已經由被告吳志維的供述 ,而對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即黃廷琳發動調查、偵 查,並因此查獲黃廷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的犯行, 故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黃廷琳在製作筆錄過程中,雖陳稱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的時間為110年農曆年過後(該 年度大年初一為2月12日),且販賣的代價、數量為2000元 、1公克,而與吳志維所述略有出入(本院卷第230頁)。考 量黃廷琳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111年4月13日,距其涉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維的時間已經超過1年,其記憶不免 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對於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自難以 完全正確無誤。但其就交易概略時間(110年2月間)、交易 地點(吳志維住處)、交易毒品品項(甲基安非他命)等重 要事項,與吳志維所述仍屬一致,故無從以黃廷琳就交易細 節的陳述與吳志維略有不同,而認吳志維所供毒品來源並非 事實。
⒊本院考量被告吳志維參與多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其販 賣毒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且是獨自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 在此部分犯行中自居於主導地位,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 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 刑。
⒋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吳志維所參與之附表三所示犯行, 乃是由同案被告廖億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予販售(被告吳 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也肯認此一事實,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而依廖億嘉所述,其毒品來源乃是洪啟源,已如前述。因 此,吳志維供出黃廷琳部分,與其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相關 ,故其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㈠被告廖億嘉及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毒癮,於向上游購買少量毒品後,才將部分原供自己施 用的毒品出售,交易金額介於500 元至2000元(應是3000元 ),數量不多,且目的只是在換取現金供繼續購毒吸食。故 被告雖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但與藥頭或毒梟不同,犯罪情 節輕微,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吳志維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雖有7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販賣對象4 人,但所得價金不高,其中1 次為1000 元,其餘6次更均僅有150 元,故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 大,即使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予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 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 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甚為 清楚。又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2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 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2人的 犯罪情節(其2人都犯下多起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不 止一人,非但不是偶然觸法,且使毒品危害的效應廣為擴散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之後的處斷刑 ,即使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販賣金額、所得利益等事 項,本院亦認為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 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四、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 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廖億嘉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吳志維附表三 所示犯行,經審酌:「被告2 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加害他人身心健 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並不宜輕縱;被告2 人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被告2 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299 頁),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分別予以量處附表一、三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廖億嘉部分,在考量:「被告廖億嘉以類 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事項後,就其所犯上 述16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審上述量刑 ,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 或定執行刑的結果,都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廖億嘉部分:
⒈被告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應再調查有無查獲毒品來源,確 認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附表一、三所示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容有不當。
⒊被告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即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的適用,但被告既然供出毒品來源,應可作為量 刑之參考,故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 ㈡被告吳志維部分:
⒈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⒉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審判決未予適用,亦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廖億嘉上訴理由⒈部分,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詢結果,檢、警人員目前 仍未查獲廖億嘉所稱之毒品上游洪啟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關於被告吳志維 上訴理由⒈部分,因其所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上游黃廷琳,只 與其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關,而與其附表三所示犯行無關,已 如前述;而其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廖億嘉 ,依據卷內事證,乃是警方人員在對廖億嘉所使用的手機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查知廖億嘉涉案,顯非因吳志維的 供述而查獲廖億嘉,故吳志維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關於被告2人上訴理由⒉部分,其2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從採 認,已如前述(詳前述參、三、部分)。
㈢關於被告廖億嘉上訴理由⒊部分,廖億嘉所稱之毒品來源洪啟
源既未到案為任何陳述,且廖億嘉除單純供述外,並未提出 其他可證明洪啟源確為其毒品來源的相關事證,則其所言內 容之真實性,即屬無從確認,自不宜作為量刑的審酌事項。 又原審就廖億嘉附表一、三各罪所量處的宣告刑(有期徒刑 5 年4 月、5年2月),也都只有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在廖億 嘉顯為相關犯行主導者的情形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 無過重之不當。另廖億嘉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中,最長期的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剩餘犯行(另15罪)的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78年4 月,原審就此等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4年8月(計 算式:10年-5年4月=4年8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 刑總和約5.9%【4年8月÷78年4月=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一位)】。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多有不同,而使甲 基安非他命廣為擴散、危害多人身體健康的情形下,實難認 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
㈣從而,被告2人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故除後述撤 銷改判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駁回上訴。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但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被告吳志維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容有未恰。因此,被告吳志維以「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 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但其主張附表二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有 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吳志維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所示犯行,判 處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
㈠吳志維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 非但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危害國力,竟仍 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自應依 法接受刑事處罰。
㈡吳志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乃是獨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 此部分犯罪行為自是其所主導,其犯罪惡性顯然重於依照指 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或其他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參與販賣毒品犯 行等類型的行為人。
㈢吳志維此部分犯行之販賣價額為1000元。
㈣吳志維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供 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犯後態度。
㈤吳志維有多項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但素行狀況不佳,且其先前已有犯與本案罪質類似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 並於假釋期間犯下本案,足見其不但無法知所警惕,且未能 珍惜假釋之寬典。
㈥吳志維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加油站員工、 組裝太陽能板等工作、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上述犯行 的動機(參見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249頁的陳述), 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吳志維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 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吳志維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都是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是在約2個月的時間內,密接犯下附表二 、三所示犯行;其犯行雖達7次,但販賣對象為阮文俊、綽 號『水利』之人、綽號『0909』之外籍男子、葉晋廷等人,而就 對象相同部分,不但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 擴散效應較不嚴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有限);其所參 與相關犯行之總販賣金額;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原審就吳志維附表二、三犯行所
諭知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2月,剩餘部分的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6年2 月-5年2月=1年),幅度為上述剩餘宣告刑總和約3.33%【1 年÷30年=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於本件只 有被告吳志維提起上訴的情形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規定,本院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時 ,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故於被告 吳志維最長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加計改判後剩餘 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之3.33%幅度內定其執行 刑」等情狀,就被告吳志維附表二、三所示7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黎文強於110 年3 月19日23時48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20至30分鐘即翌日凌晨0 時8 分至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方,以10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文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葉晋廷於110 年4 月17日10時41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當日稍晚,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租屋處,以5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晋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傅瑞美於110 年4 月27日12時58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當日稍晚,在屏東縣南州火車站附近,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傅瑞美,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阮文俊於110 年3 月19日19時17分及20時48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方,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文俊,並收受其所交付之價款共2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阮文俊於110 年3 月21日18時14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方,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文俊,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阮廷俊於110 年2 月20日22時11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龍殿」附近,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所交付之3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阮廷俊於110 年3 月6 日22時53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龍殿」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所交付之2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8 阮廷俊於110 年3 月21日21時34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龍殿」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 所交付之部分價金1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阮廷俊於110 年3 月24日18時52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先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代天府」附近收受阮廷俊交付之價款2500 元後,再前往○○鄉○○路OO之O 號「普龍殿」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阮廷俊於110 年4 月2 日19時2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運動公園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廷俊及其友人「DANH」,並收受「DANH」所交付之2000 元。 廖億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 宣告刑 備註 阮文俊於110 年2 月初某日某時,先與吳志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吳志維遂於通話後不久,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同路段OOO 號之台塑加油站附近,以10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阮文俊,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 吳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水利」於110 年4 月1 日11時54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水利國小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之2000 元。之後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18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水利」於110 年4 月17日12時55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水利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之後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850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909」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0909」),於110 年4 月17日13時2 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水利國小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0909」,並收受其所交付之部分價款300 元。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1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水利」於110 年4 月17日14時47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鄉○○路○段00號全家超商附近,以20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之2000 元。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元報酬,其餘價款18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水利」於110 年4 月17日20時16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稍晚指示吳志維至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附近,先後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水利」,並收受其所交付價款共計2000 元。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元報酬,其餘價款18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葉晋廷於110 年4 月18日19時32分許,先與廖億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廖億嘉遂於同日稍晚,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租屋處指示吳志維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晋廷,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之後由吳志維分得150 元報酬,其餘價款350 元由廖億嘉收受。 廖億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