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星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5、16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星部分撤銷。
張金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金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永勝(已歿,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與李永勝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2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智弘2 次。嗣經警方對李永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 ,且於109年7月2日對李永勝、張金星發動搜索並拘捕到案 ,扣得李永勝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等物品、 張金星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 金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80、98、112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蔡智弘於警方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122至125、他卷第205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永勝於 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 卷第131至133頁)相符;並有李永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蔡智弘(持用門號00000000 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2、24至27、78、79頁) 及其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72至173頁)可資勾稽;又被 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李永勝所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經警方查扣為佐,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 人:李永勝)、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96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張金星,)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5至199、 第203至209頁);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並著手於賣出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 立。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或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
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 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 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 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 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 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購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李永勝及被告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蔡智弘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 關係,若李永勝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 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堪認被告依李永勝指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智弘之犯行,確有與李永勝共同營利之意圖無訛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之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將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予以提高。又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非如修正前於 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減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上開修正 後之新法俱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李永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於另案殘刑2年11月(運輸第一 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2月13日) 之後執行,於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 檔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毒之重罪,堪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乃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為肯定供述之謂,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 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 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本件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警方詢問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依李永勝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智弘(見警 一卷第84至86頁),雖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罪(本院卷第80、98、 112頁),依前揭說明意旨,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亦即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必 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 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 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 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指證之人所涉嫌之「其他犯行」, 則僅屬對該犯行之告發,自無前揭寬典之適用。換言之,若 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 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 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 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1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警詢時供出其於109年6月3日透 過李永勝購買海洛因施用之來源為蘇碧成(綽號「老欸」, 參警一卷第86、90頁),並經其指證而使警方確認查獲蘇碧 成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由檢察官對蘇碧成起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8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01999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 37、22252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憑(見訴卷第133至143頁 ),惟因被告並未供出其本案與李永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毒事實,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且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李 永勝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誤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宣告,自有未合。 3、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承認犯罪,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其餘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改判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業已認罪之犯後態度, 且係依李永勝指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分工之 地位較低於李永勝,又每次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與配偶共同從事市場生意、與配偶、 成年兒子同住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即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2、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而危害國民 健康,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 之對象僅為1人,犯案時間為109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相隔時間短暫,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且係依 李永勝之指示犯之,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且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就多數有期徒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沒收部分
1、本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李永勝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
2、被告依李永勝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所販賣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業據李永勝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被告既未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又警方於109年7月2日查扣本案共同正犯李永勝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據李永勝供稱是前天購入的等語 (警卷第19頁),顯然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另警方同日查扣李永勝持有之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蘋果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雖係供李 永勝於本案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惟因屬李 永勝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於本案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物,無庸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357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洪揚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手 法 原審主文 備註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1 李永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9年6月14日15時33分至16時44分許,與蔡智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李永勝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6時38分、16時44分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張金星,指示張金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蔡智弘,張金星即於同日16時44分後不久,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蔡智弘,蔡智弘則交付2,000元價金予張金星轉交予李永勝。 張金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張金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沒收。 2 李永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09年6月15日10時1分至17時36分許,與蔡智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地點,李永勝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張金星,指示張金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智弘,張金星即於同日17時36分後不久,於上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智弘,蔡智弘則交付3,000元(含該次購毒價金1,000元及其另外對李永勝之欠款2,000元,起訴書誤認該2,000元為附表1之購毒價金,應予指明)予張金星轉交予李永勝。 張金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張金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