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1號、110年度偵字
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 嘉共2次(即編號1至2)、販賣海洛因予韓O共6次(即編號3 至8)。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無 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1)、海洛因(即編號2 )予陳O伊各1次(共2次)。
㈢、嗣警方對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先後 持搜索票及逕行搜索,分別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6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155、170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62、180頁),並經 證人黃O嘉(見警一卷第245至248頁、偵卷第120至121頁) 、韓O(見警一卷第177至186頁、偵卷第105至109頁)及陳O 伊(見警一卷第116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述綦詳,並有1 09年聲監續字第0013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130號通訊 監察書及相關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47至49、59至61頁、警 一卷第25至30頁)、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姓名:岡110F0 60/陳O伊)(見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復經員警扣 得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此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02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3月3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1070701300號函暨檢送嫌疑人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2月24日雄檢榮生109他5526字第1100011481號逕行搜索指 揮書、110年2月24日雄院和刑允110急搜2字第1109001712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毒保字第048號、110年安保字第2 46號、110年檢管字第600號、110年檢管字第628號及110年 度院總管字第8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 警一卷第31、33至37、45至53頁,偵卷第129至151、155至1 57、163至179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查:
㈠、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於原審自陳: 我賣毒品是賺自己可以施用,賣別人的時候,自己可以弄一 點出來吃。我有毒癮,開銷抵不過,靠販毒賺取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86、170頁),足證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主觀上有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 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㈡、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時間固載為「110年1月」,惟此與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日期、被告供稱內容(見警一卷第19至20
頁)及證人黃O嘉證述為「109年11月」不符(見警一卷第24 5至246頁);另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金額原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與證人韓O證述(見偵一卷第109頁)及 被告供稱內容(見警一卷第15頁)為「2000元」不符,上揭 二部分應屬誤載,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81至83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及轉讓。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仍轉讓予附表二編號1之陳O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純質淨重10公克,其轉讓 對象陳O伊復為成年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 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 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2罪)、9月(2罪)確定,經 同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經同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5月、9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10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甫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旋於未滿1年之隔即又犯 下本件10罪,揆諸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毒品案件,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上揭10犯行, 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 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 ,均應予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阿堅」取得,然因被告已 將相關聯繫資料刪除,無法進而查獲相關犯嫌身分資料及犯 行證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14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605500號函、110年10月25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0737294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97、109頁) ,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揆 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予減刑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惟被告販賣海洛因價格為1000至 2500元不等,數量不多、金額非鉅,販賣之時間相近、對象 僅韓O1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 律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 ,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酌減其刑 。
⒌綜上,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2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 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 不得轉讓、販賣,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O嘉、韓O,並轉讓海洛 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伊,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轉讓、販賣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對象、次數,暨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保全人員,現在執行觀察勒戒、 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沒收:
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9-1、9-2、10所示之物: ①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以施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62頁),另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扣案之海洛因有我賣及施用剩下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但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到的海洛因是自 己吸食使用剩下的,不是賣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及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以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審酌員警實施搜索、扣押之日期為1 10年2月21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有向員警坦承於110年 2月21日11、12時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
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足認被告供述扣案附 表三編號1、9-1、10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 剩,尚非無稽。又扣案附表三編號1、9-1、10所示毒品經檢 驗、鑑定後,分別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三編號1、9-1、10所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023003720號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66 、75至77頁、偵一卷第183頁),均屬違禁物。雖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非本件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 扣案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 前揭規定,法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毒品屬於何人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毒品包裝袋因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 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 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02300372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83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 亦無證據佐證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乃行政沒入銷毀之範疇,而非法院可得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扣案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2、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 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7 所示500元,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8不足額部分之販賣毒品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⑷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9-3、11、12、14、15所示之物,皆 與本件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9罪之宣告刑(詳附表 一、二所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固非無見。惟 按定執行刑的輕重,固是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但仍有其法 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 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與行為人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事項,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原判決審酌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外部界限;惟原判決固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同類型犯罪所販賣、轉讓 之對象均僅1人等事項,然似未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僅約1000至2500元不等,其所販賣、 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金額非鉅、獲利有限,應屬較底 層之毒品販賣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毒梟、或單次交易 金額就高達上萬元以上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其所定執行刑即稍欠妥適。因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應執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本院綜合上開原判決已審酌之 事項及本院另考量之各情,暨被告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8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⒊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黃O嘉 109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8日20時59分後某時許 黃O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嘉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2 110年2月20日17時54分後某時許 黃O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嘉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3 韓O 110年1月30日17時56分後某時許 韓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海洛因予韓O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門口 4 110年2月1日19時後某時許 韓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韓O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門口 5 110年2月16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韓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韓O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6 110年2月17日16時6分後某時許 韓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予韓O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7 110年2月20日15時54分後某時許 韓O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07)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予韓O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鼓山區道明外僑學校後方瑞豐街旁 8 110年2月21日16時27分後某時許 韓O以其市內電話(07)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07)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200元之海洛因予韓O並當場收訖價金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路旁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種類 宣告刑 轉讓地點 1 陳O伊 110年2月19日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高雄市○○區○○街000號 2 110年2月20日2時許 海洛因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110年2月21日17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 紙質香菸2支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應予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吸食器2組 4 塑膠鏟管2支 5 電子磅秤3台 應予沒收 6 00號分裝袋1包 7 現金500元1張 8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執行時間:110年2月21日21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9-1 海洛因1包(原編號2)(毛重0.56公克) 1、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3、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純度38.99%,純質淨重0.50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3、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9-1應予沒收銷燬、9-2、9-3不予沒收) 海洛因1包(原編號3)(毛重0.94公克) 海洛因1包(原編號4)(毛重0.44公克) 海洛因1包(原編號6)(毛重0.12公克) 9-2 愷他命1包(原編號5)(毛重0.40公克) 9-3 粉末1包(原編號1)(毛重2.8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7)(毛重1.24公克) 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予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8)(毛重1.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9)(毛重0.56公克) 11 殘渣袋8個 不予沒收 12 吸食器1組 13 電子磅秤2台 應予沒收 14 IPHONE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三星廠牌(銀色)平板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