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泓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泓(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我雖然承認一開始停車方式 不對,但是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江宋月(下稱告訴人)云 云。辯護人則以:原判決認定在場人僅有蕭莉枝、李帛洲、 被告、告訴人等4人,逕以刪去法認定被告的犯行,與告訴 人之證述並不相符,顯有違誤;另告訴人的證詞應有補強證 據,惟從證人蕭莉枝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述相互矛 盾,可信性甚低之外,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再 者依據證人林信春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說明當下確實有發生 爭吵,縱其有聽到鐵門聲,亦僅能說明當下有人撞到鐵門, 並無法補強被告有出手、推倒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此外, 從診斷證明書以觀,亦無法據以補強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 所為,故綜觀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情,為被告辯護。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前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案發時僅有告訴人、蕭莉枝、被告及被告友人李帛
洲在場,並分由告訴人與被告、蕭莉枝與李帛洲商談移車事 宜,間隔相當時間後,被告友人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方 下樓,周子琤並於下樓後拉被告去移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46頁),且與證人李帛洲、周子琤 、賴勝裕、吳仕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 203、213、215、216、218、220、221、223至235、238至24 2頁),是本案案發時點應係在證人周子琤、賴勝裕、吳仕 閔等人下樓之前即已發生,且當時應僅有證人蕭莉枝、李帛 洲、告訴人及被告等4人在場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稱其媳婦蕭莉枝去叫李 帛洲移車,雙方在商討移車之際,其突遭被告以徒手方式強 推以致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5、57頁, 原審訴字卷第127、128、18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 午10時15分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 腫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 可佐(見警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71頁),足見告訴 人陳稱其於案發後受有傷勢乙節,應非虛妄。
㈢又證人蕭莉枝、林信春2人雖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強推撞 擊上開房屋鐵門之畫面,但該2人均一致證稱在案發當時確 有聽聞「碰」一聲有東西撞到鐵門之聲音;且證人蕭莉枝亦 證稱其聽到「碰」的聲音後立即回頭,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 ,而在爭執移車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想打告訴人等情(見偵 卷第53頁,原審訴字卷第176、180、182頁),是就證人蕭 莉枝、林信春2人之上揭證詞除可互為補強外,另因證人蕭 莉枝證稱其在聽到「碰」的聲音時,正在與證人李帛洲講話 (見偵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李帛洲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時其與蕭莉枝面對面在討論移車事 宜等語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203、204頁),即足認案發當 時在場之4人在排除證人蕭莉枝、李帛洲仍面對面地爭執移 車事宜後,自僅剩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此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推撞成傷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指稱並無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云云, 顯非成理,自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 判斷;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 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 信。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對於證人蕭莉枝先後所述雖略有
瑕疵,但其證言並非全部不可採信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見原判決第5、6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蕭莉枝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述相互矛盾,可信性甚 低,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云云,亦非成理,無足信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原審 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泓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泓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下稱上開房屋)前,因移車問題與江宋月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江宋月使其後退且頭部 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致江宋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 害。
二、案經江宋月(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 辯告訴人、證人蕭莉枝警詢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訴卷第12 3 頁),然告訴人、蕭莉枝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 相符,依前揭規定即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應認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暨辯護人抗辯蕭莉枝偵訊之證述同屬傳聞 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卷第123 頁),然參以蕭莉枝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 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 嗣於審判中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舉證 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認蕭莉枝 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同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尚乏「 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 123 、159 、197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告訴人傷勢 非伊造成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僅與告訴人相互謾罵, 絕無出手推倒或毆打告訴人,更無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蕭莉枝未見案發過程,證述係出於猜測且與告訴人證述有所 矛盾,又林信春(即上開房屋住戶)未外出察看,復未聽聞 不要打人或有打人之話語,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 打或推打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28日5 時許,在上開房屋前因移車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蕭莉枝、江宋月、李帛洲證 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70 、185 、203 、208 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 57頁、本院訴卷第57、157 、195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嗣於案發同日10時15分至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告訴 人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35至71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案發時僅有告訴人、蕭莉枝、被告及李帛洲在場,並分由告 訴人與被告、蕭莉枝與李帛洲商談移車事宜一情,業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86 頁),且依李帛洲證述:最先 在場就伊、被告、蕭莉枝及告訴人,蕭莉枝與伊討論移車, 被告亦與告訴人講移車問題(本院訴卷第203 頁),及被告 亦供承:案發當天伊與李帛洲先下樓,伊跟告訴人爭吵,之 後友人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才下樓,周子琤拉伊去移車 (本院訴卷第246 頁)等語,再參以案發當日係被告及李帛 洲先行下樓,相隔一段時間後,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始 下樓,周子琤並於下樓後拉被告去移車,後由賴勝裕移車, ,移車後即上樓,且該3 人均不清楚下樓前之情形等節,已 據證人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213 、215 至216 、218 、220 至221 、223 至235 、238 至24 2 頁),綜上堪認本件時序實係被告與李帛洲先行下樓,分 由告訴人與被告、蕭莉枝與李帛洲商談移車事宜,被告遂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間隔相當時間後,周子琤、賴勝裕、吳仕 閔始下樓,周子琤並於下樓後拉被告去移車,是案發時點應 係於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下樓前,且斯時在場之人僅有 蕭莉枝、李帛洲、告訴人及被告。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再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 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本件業據告訴人迭指雙方商討移車之際,突遭被告徒手強推 以致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而受傷之情在卷,且證人蕭莉枝亦證 稱當時伊面朝李帛洲談移車問題,告訴人在伊後方接近上開 房屋,伊看到閃過去的影子,聽到「碰」聲音回頭,即見告 訴人坐在地上,李帛洲彎下來扶告訴人,有影子閃走,沒有 看到其他人,伊未見誰打告訴人,但爭執中被告一直想打告 訴人等語屬實(本院訴卷第176 、178 至182 頁),是證人
蕭莉枝雖未親見告訴人身體撞擊鐵門過程,但考量案發時僅 有蕭莉枝、李帛洲、告訴人及被告共4 人在場,而蕭莉枝是 時與李帛洲面對面交談而可清楚察見其肢體動作,此際僅被 告、告訴人位處蕭莉枝視線範圍外且無他人在場,故排除第 三人在場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情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乃初次見 面,彼此素無仇怨,當無僅因停車細故即欲誣陷被告、刻意 自行撞擊鐵門成傷之理;復佐以證人林信春雖未在場見聞事 發經過,但依其偵查中證述早上4 、5 時伊在家中睡覺聽到 爭吵聲,有人說「這是你們的地嗎」、「你娘雞巴」,就聽 到東西撞到鐵門聲音等語(偵卷第53頁),綜此足徵告訴人 、證人蕭莉枝前揭所述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撞鐵門一事確屬 可信。至證人蕭莉枝另證述本件係被告移車後發生云云,雖 與告訴人及其餘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惟參酌其是時既與李帛 洲對談,衡情當係專注談話而未及注意周遭情況,且案發距 今已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 亦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證人蕭莉枝先後所述略有瑕疵或 與告訴人具有至親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參酌告訴人指訴分別核與證人蕭莉枝、林信春 所述有關案發時地、在場人員、犯罪手段等主要情節大抵一 致,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見被告確有 徒手推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鐵門之舉甚明。
㈣另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受傷一節,質之蕭莉枝證稱:當時告 訴人說要去醫院,頭很痛,因急著去田裡工作,就去田裡了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等語(本院訴卷第167 頁),核與告訴 人所述受傷部位相符(本院訴卷第187 頁),且告訴人係於 案發後約5 小時即前往義大醫院急診,是該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勢,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 訴人撞擊上開房屋鐵門經過大致相符,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 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綜此應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述推 撞鐵門之舉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空言辯 稱告訴人傷勢非伊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㈤至李帛洲固證述:伊在現場未聽到撞擊鐵門聲音,亦未見告 訴人跌坐在地等語(本院訴卷第201 、206 至208 頁),然 李帛洲此部分證述顯與林信春、蕭莉枝證述情節有異,而衡 諸案發時為清晨,林信春在上開房屋室內既得聽聞撞擊鐵門 聲音,身在現場之李帛洲自無未聽聞之可能,李帛洲此部分 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周子琤、賴勝裕、吳仕閔雖證稱:未 見被告出手毆打、掐脖子或推撞告訴人,僅見口角而已等語 (本院訴卷第213 至214 、225 、235 至236 頁),惟渠等 下樓時距被告及李帛洲下樓時,已間隔相當時間,業如前述
,則渠等未見下樓前之案發經過,本與常情無違,亦不足反 證告訴人未因被告前述推撞鐵門之舉受傷,自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係徒手掐住告訴人脖 子並推告訴人撞擊上開房屋鐵門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之傷害,然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警卷第11頁 、本院訴卷第39頁),未見告訴人頸部受傷,是告訴人所指 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一節除其單方指訴外,要無其他事證可憑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僅涉被告犯罪手段之差 異,無礙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認定,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逕予 更正審認,遂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予敘明。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4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 亦屬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 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本 院訴卷第246 至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