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承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透過微信帳號「pq lamz_1789」(暱稱:好運國際精品24H)刊登暗語「小姐」 (指愷他命)、「美酒」(指混合型咖啡包)等販毒資訊, 適王宣晴(其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13 分許 、翌日(2日)16時12 分許,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聯繫購買毒 品,雙方談妥後,甲○○乃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安吉街口, 在車上販賣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混合Mephedrone、4-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咖啡包7包予王宣晴,並向 王宣晴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3,500 元之對 價。雙方完成交易後,王宣晴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 11071299900號【下稱警卷】第5至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 12698號【下稱偵卷】第60頁,原審院卷第51、317、325頁 、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王宣晴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66至67頁) ,並有警方蒐證照片、王宣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7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王宣晴自願性同意 受驗尿液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 29、55至59、67至69、73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愷他命1包、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7包等犯行,各係以1包1萬2,500元、3,500元之 價格售出,利潤為愷他命1包賺500元、咖啡包1包賺300元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院卷第51頁),並衡酌第三級
毒品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意 圖營利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堪認含有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7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 卷第77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 件。是以,核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罪,漏載被告尚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7包),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1包),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犯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本案就被告所犯 依下述說明減輕其刑,認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 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 「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 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 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 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 以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 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 獲」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愷他命與混合兩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都是跟吳駿昱購買,伊大約在 110年2月28日向吳駿昱購買,是用販賣後再回帳之方式給付
價金,不過伊當時是用FACETIME打電話聯繫,所以沒有留下 任何書面紀錄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院卷第53頁),嗣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略以:刑事警察大隊未因被告供述因而 查獲吳駿昱於110年2月2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 )及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被告之情事等語,固有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8日橋檢信出110偵11697字第1109044199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高市警 刑大偵六字第110732486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99 、301頁)。
2.被告另於110年2月20日、21日、22日,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案件遭起訴,該案警詢 中被告亦稱毒品來源係吳駿昱,並就其販毒集團運作模式供 述:吳駿昱販毒集團主要成員有我、黃瀝緯、蔣宏杰、楊健 甫等人,使用統新公司之權利車作為販毒交通工具,車輛每 月更換一次,我們是使用水果奶奶、好運、哈瓦士、阿基師 等微信帳號在網路上PO文廣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 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完畢後再回帳給吳駿昱等語明確(原審 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蔣宏杰、黃瀝瑋證述:其等 係從吳駿昱處取得毒品販賣後再予回帳等節(原審院卷第15 5至193頁、第195至201頁、第227至232頁)大致相符,嗣員 警依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及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後,認除前述 110年2月20日、21日、22日外,吳駿昱另曾於110年1月間、 3月中旬、3月23日晚上12時許、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4 月21日某時許、8月9日某時交付毒品予被告等人販賣。員警 並因此函知前案承審法院,有依被告供述查獲吳駿昱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法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減輕被告之刑等情,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 11072479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 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7264340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 書、吳駿昱等人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5至107頁、85至94頁、原審院卷第75頁)。觀之被 告本案販毒時間,介於前述吳駿昱交付毒品予被告等人販賣 期間內,又本案被告係以「好運國際精品24H」之微信暱稱 刊登販毒資訊,亦與被告前稱販毒集團有以好運等微信帳號 ,在網路廣告販賣毒品等節相符,再被告所稱毒品係向吳駿 昱購買,販賣後再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等語(原審院卷第51 頁),亦與前述販毒集團取得毒品交易之方式相符,依此客
觀事證而論,本案被告明顯係循前述販毒集團相同運作模式 而為本件販毒犯行,自堪認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吳駿昱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院認被告尚 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重後,再由少至多遞減輕之。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吳駿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減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未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前述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 ,暨被告自陳從小是隔代教養,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母 親在外工作甚少見面,於今年首次見到父親,而會去碰毒品 是因為家境不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頁),以及被告供稱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無重大疾病(見原審院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自承業已收取本案販毒所得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王宣晴證述之內容相 符,應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毒所得共計1萬6,000元(計算 式:1萬2,500+3,500=1萬6,000),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 隨同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自證人王宣晴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非 本案扣得之物,僅係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執行時間:110 年3 月2 日16時25分至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受執行人:王宣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毛重4.93公克) 愷他命(Ketami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4.681公克、檢驗後淨重4.671 公克 2 混合型毒品包7包(合計毛重49.98 公克) ①Mephedrone 檢出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BURBERRY(7 抽3-1)壹包檢驗前淨重5.799 公克、檢驗後淨重5.463公克 ②Mephedrone 檢出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BURBERRY(7 抽3-2 )壹包檢驗前淨重5.913 公克、檢驗後淨重5.621公克 ③Mephedrone 檢出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BURBERRY(7 抽3-3 )壹包檢驗前淨重5.804 公克、檢驗後淨重5.502公克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