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仲謀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仲謀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於11 1年1月4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然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張仲謀」,狀末之上訴人欄僅打字記載被告之姓 名後,由原審辯護人郭峻豪律師蓋章,被告本人並未於其上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