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110年度偵
字第8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110年6 月18日生效,而本案是111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故應適用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宏(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係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對原審之科刑輕重,以及定應執 行刑等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第107頁)。對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及定應執行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及4- 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 則係同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明知愷 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 號前 鎮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正華」之成年男子約 妥,先以其當時身上現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 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擬 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待其籌得剩餘款項後,再於110 年3 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總價34萬5 千元,向 「正華」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24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methy1-N ,N- dimethy1cathinone 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7百包(價格10萬5 千元),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並 同時以3 萬6 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併連同其先前於110 年 2 月間某日另以9 千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音譯「洪 政偉」之男子購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9 百顆,合計總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 以上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㈡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 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11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O 樓居所,受友人林人傑(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之委託而收受保管屬於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Remi ngton Model 870 霰彈槍1 把並寄藏在其上開居所內。 ㈢嗣警方於110 年3 月23日持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供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 之磅秤3 台及夾鏈袋1 批、供聯繫購毒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Remington Mo del 870 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始悉 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
1.就上開就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部分)、同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 及編號4 中僅含一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同條例 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中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4 中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methy1-N ,N-dime thy1cathinone 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部分,檢察官 起訴書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 本院卷第61、9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2.就上開就事實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3.罪數被告於110 年3 月18日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 ,再於同年月20日次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毒 品(其中編號6 部分已與編號5 部分合而為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取得毒品 之時間相近,均向同一人購買,復據其供稱:我一開始就想 要買全部的毒品,但因為錢不夠,所以「正華」先給我部分 毒品,等我湊夠錢之後,再給我剩下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 63頁),可徵被告係基於一次購入全部毒品之犯意,向同一 毒品賣家約定於相近時間購入上開毒品而繼續持有之,核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 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 1 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並由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 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 月19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5 年5 月18日)。又因施用、轉讓、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53 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5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 月18日)。上開甲、乙二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而甲案已於105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是於甲案應 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應執行刑案件中 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揭所受甲案之執行已屬長期自由刑,卻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於乙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毒品及槍砲等重罪,足認被 告漠視法紀,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毒品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㈠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有如前述,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獲槍砲來源減輕(事實㈡部分):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 ,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 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 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事實㈡之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犯行,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被告復供明其槍枝來 源為林人傑,使檢警因而查獲林人傑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714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既未將扣案槍枝移轉持有,其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前揭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依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因 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前揭累犯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之量刑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供己施用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混合毒品,且所 持毒品種類眾多,數量非少,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 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 責;又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竟為友人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 支,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應 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逾量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寄藏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其犯數罪之期間、情 節、罪質類型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五、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未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罪構成累犯之情況個案裁量是否應加重其刑,即 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加重,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之 違法;㈡被告就自身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等犯行為自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1年4月,並合併定執行刑4年6月,顯有過重情事, 實應予以撤銷並另處合理之刑等語。
六、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累犯規定解釋後,對構成累犯者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 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在 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 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 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 1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由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 算日為101年7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5 月18日) 。又因施用、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53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5 年5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11年5 月18日)。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甲案已於105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是於甲案應執行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於接續執行乙案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並於假釋 期間內再犯本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所受甲案之執行已 屬長期自由刑,卻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乙案假釋期間內再 犯本案毒品及槍砲等重罪,足認被告漠視法紀,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其對法秩序敵對意識並未因此減弱,再犯嚴重之侵 害社會法益及個人健康之販賣毒品罪,且均係故意犯而非過 失犯,足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的狀況存在。上述理由主張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寄藏具殺傷 力非制式獵槍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 如前述;被告復供明其槍枝來源為林人傑,使檢警因而查獲 林人傑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714 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原審法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既未將扣案槍枝移 轉持有,其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則其既已供 明前揭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槍砲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 減至三分之二)。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供己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混合毒品,且所持毒品種類眾多, 數量非少,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 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之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犯行,於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 禁令,竟為友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 支,對社 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亦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寄藏 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辯稱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一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犯行,有期徒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考量其犯數罪 之期間、情節、罪質類型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為罪質不同之罪,其各罪有其獨立性
,且原審已酌減有期徒刑6月,核屬適當,並未過重。 ㈣綜上所述,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以及所定之刑,既均在罪 責區間內,縱再審酌亦無再為微調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所所 為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購入數量 扣案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8 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35公克。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包(合計毛重200 公克) 2 包(合計毛重190.45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197 、7.014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21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合計毛重288 公克) 分裝為20包(合計毛重263.11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477 、1.167 、1.032 、1.251 、2.103 、2.645 、2.617 、2.855 、2.625 、2.886 、2.799 、2.736 、3.058 、0.154 、1.054 、12.733、29.074、29.074、33.914、62.5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96.834 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700 包 603 包 1.賓利包裝463 包,抽驗2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鬥牛犬包裝126 包,抽驗1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3 包併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成分。 3.可樂包裝12包,抽驗4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MONCLER 包裝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Aaoe包裝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硝甲西泮(一粒眠) 900 顆 487 顆 含紅色鋁箔裝480 顆及粉橘色7顆,2 種各取1 顆抽樣,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紅色鋁箔裝480 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2 公克,粉橘色7 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22 公克。 6 愷他命 毛重20公克 分裝為4 包(合計毛重13.47 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693 、1.427 、0.755 、3.396 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271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