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卿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1、6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小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OPPO牌 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招吉1次、許如妤2次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 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 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 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二、本件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小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林招吉 於警詢中證稱: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 後碰面,有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都是直接拿錢給她,不是跟她合資購買等語( 見警卷第181、1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108年1 2月26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33頁);證人許如妤於 警詢中證稱:於109年3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在 小林髮廊,我就騎摩托車前去,然後她叫我進去,一開始我 們先聊了一下天,並告訴她我有一張1,000元中獎發票並拿 給被告,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桌上放的七星菸盒叫我拿去,安 非他命在裡面,並叫我順便買一包新的菸給她,後來我就出 去斜對面的7-11買一包菸給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2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 許去小林髮廊找被告聊天,後來我要抽菸就拿她放在桌上的 菸盒,結果發現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丟一張1,000元 中獎發票給她,她說不要,不同意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還是把發票丟給她,然後拿走菸盒跟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我有去幫她買1包菸回來放著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 256頁)。故證人林招吉、許如妤就其等陳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法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接受警員詢問 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其等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自承警詢筆錄並非係遭受不正方 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28、249頁 ),堪認警員製作上開2人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 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上開2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 等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 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 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林招吉,林招吉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如妤見面,許如妤 嗣於109年3月28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交 付2,000元予被告;許如妤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 自被告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留下價值1,000元之中獎 發票1張予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是我與林 招吉合資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一人一半在車上共同施用, 我並沒有從中獲利;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是許如妤於109 年3月中旬約我在全家超商碰面,當時我並沒有拿毒品給她 ,她也沒有給我錢,後來許如妤於109年3月28日約我在三山 國王廟見面,是因為她打麻將欠我2,000元,要拿錢還我; 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我曾跟許如妤說不要拿走菸盒內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她自己拿走的,我當時在燙頭髮無法阻止她 拿走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從監聽譯文
看不出來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林招吉之事實,該2人僅是合資 購買毒品;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雖然109年3月28日監聽譯 文有看到要還錢,但許如妤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也有因 打麻將欠被告錢,LINE對話紀錄裡還有提到要請被告買餅乾 的部分,從監聽譯文跟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毒品交易相關 細節或跟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故單憑許如妤之證述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當許 如妤取走菸盒內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曾出聲阻止,足見被 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如妤之犯意,亦無以1,000元中 獎發票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價的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林招吉,林招吉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如妤見面,許如妤嗣於10 9年3月28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交付2, 000元予被告;許如妤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自 被告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留下價值1,000元之中獎 發票1張予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1、52頁,他卷第456至458頁,原審卷第 55、119頁,本院卷第90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42、143、1 45頁),核與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8、231至241 頁,他卷第97至101、228至231、365至373頁,原審卷第2 19至25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 :林小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 林招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許 如妤)、被告分別與林招吉、許如妤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與許如妤LINE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許如妤LINE對話 紀錄截圖5張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79至81、83至8 7、135至139、215、261、267至276頁),並有被告持用 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㊁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林招吉,並向林招吉收取價金1,000 元: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的停車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招吉1次,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的停
車場,是在我的車上交易毒品,我當場交給林招吉1包 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林招吉當場拿1千元向我買 等語(見他卷第455至460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 供稱:我承認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停車場, 在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招吉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 55頁)。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核與證人林招吉於警詢中 證稱:因為當時我的弟弟癌末病危,我在左營海軍總醫 院照顧他,療程持續24小時,我為了能持續照顧他,所 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振精神,而向被告購買毒品 ,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到了,所以我從7樓的病房 走到停車場,我有問被告停在哪裡,當我找到她之後, 我上了她的車,在車上她拿出一小包毒品,我拿出1,00 0元給她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8頁 ,他卷第97至101頁);亦與證人林招吉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我在高雄海軍左營醫院照顧我弟弟,約於10 8年12月26日下午1時57分講完電話後7分鐘跟被告見到 面,碰面後我上她的車,她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場拿1千元給她等語相合(見他卷第228至231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 林招吉甚明。
⒉至證人林招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08年12月26日 下午2時許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警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 為我不懂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之差異,所以才說購買 ,我們那次本來就是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33頁 )。惟查證人林招吉於警詢時即證稱:我都是向被告購 買,不是合資也不是委託他代為購買,此經員警詢問是 否瞭解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之不同,證人林招吉猶證 稱:購買就是我拿錢直接跟他買,合資就是我與他一同 出錢向藥頭購買,委託代購就是我知道藥頭是誰,拿錢 叫他幫我買等語(見警卷第18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買過毒品,也不曉得被告是跟誰 拿的貨等語(見他卷第230頁),顯見證人林招吉於先 前警詢、偵訊時即明確知悉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毒品之 差異,仍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且未曾與被告合 買過毒品等情,是其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應不致於有 混淆、理解錯誤之可能。又鑒於證人林招吉於警、偵陳
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 ,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 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 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林招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林招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 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 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 後雖改口辯稱:本案被告係與林招吉合資購買,並非販 賣毒品云云。然觀諸前引被告與林招吉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見警卷第79至81頁),得見被告與證人林招吉於 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 買數量,證人林招吉亦未曾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 品內容等情,且證人林招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與 被告講到出資比例,也不知被告毒品之來源、價格及份 量,就算品質不好我也不會找被告,因為被告也是去跟 別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32頁)。是綜合證人 林招吉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林招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依證人林招吉之認知,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 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 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 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 當。是被告與證人林招吉所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買賣交易一節,至堪確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 證人林招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係與證人林招吉合資購買、共同施用毒 品,並沒有從中獲利,故不構成販賣毒品云云。惟按, 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 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 ,被告與證人林招吉僅係因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 證人林招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1頁),復 衡以被告與證人林招吉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卻大費 周章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 品予證人林招吉,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 險,而以原取得之價、量將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兼酌 及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 監執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之毒癮惡習,則其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或合資購買之理,足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被 告上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自無足憑採。 ⒌據上析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招吉之犯行,堪予認定。
㊂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如妤:
⒈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許如妤1包,並於109年3月28日向許如妤收取 價金2,000元;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如妤,並向許如妤收取以1,000元 中獎發票作為價金,被告事後有拿發票去兌獎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警卷 第52頁,他卷第457、458頁,原審卷第55頁),復有證 人許如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足稽(見警卷第231 至241頁,他卷第365至373頁),此外,並有前引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林小卿)、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使用人:許如妤)、被 告與許如妤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譯文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83至87、26 1、267至2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許如妤於警詢時證稱:(經 警員提示監察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及撥放監聽錄音檔供予許如妤觀看、聆聽)是我與被告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拿之前購買毒品欠的2,000元還給 她,這次是我還她之前購買毒品欠的2,000元,大約是1 09年3月中旬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京都鎮 前面的全家超商門口,價格2,000元,數量1小包,這次 一開始也是用LINE對話,但是我忘記詳細時間了,她朋 友開車過來,到全家外面後,她朋友下車去全家買東西 ,被告留在車上,然後我就走到窗戶旁邊跟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她知道那次交易我身上沒錢,所以就 先欠著,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39、2 4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9年3月 28日LINE的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提到的2,000元 ,是我於109年3月中旬,在屏東市大同北路的全家便利 商店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先欠被告的錢 ,3月28日當天我們講完電話後,我就到屏東市海豐的 三山國王廟附近被告友人家,將欠的2,000元給被告等 語(見他卷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曜志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係被告之友人,住家距離海豐三山國 王廟約2分鐘車程,綽號「鱸魚」之人(即許如妤,見 警卷第231頁受詢問人欄)曾於109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到其住家拿2,000元還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足徵證人許如妤所言應非子虛。
⒊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許如妤於警詢時證稱:(經 警員提示許如妤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譯文,並請許 如妤簽名確認)經我檢視後有2次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成功,其中1次是我之前購買毒品,欠著沒給錢,後來 還錢的,我有簽名確認,109年3月25日這次是我在小林 髮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1,000元,但 是我是用中獎1,000元的發票給她的,一開始我是用LIN E跟被告聯絡,但打她LINE都沒接,我才打電話給她, 然後她說她在小林髮廊,我就騎摩托車前去,然後她叫 我進去,一開始我們先聊了一下天,並告訴她我有一張
中獎的1,000元發票並拿給被告,後來她才告訴我說桌 上放的七星菸盒叫我拿去,甲基安非他命在裡面,並叫 我順便買一包新的菸給她,後來我就出去斜對面的7-11 買1包菸給她,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37、238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09年3月25 日17時21分通監譯文)當天曾與被告碰面購買毒品,當 天我們是講完電話後約17時30分許,我就騎機車到屏東 市○○路000號的「小林髮廊」找被告,當時被告在該「 小林髮廊」作頭髮,該次我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她是用夾鍊袋裝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 ,她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該菸盒放在該「小林髮 廊」她坐的位置前的桌子上,她叫我自己將菸盒拿走, 她說在裏面了(指甲基安非他命在菸盒內),我當時拿 一張中1,000元的發票現場交給她,我再將菸盒拿走等 語(見他卷第369頁)。
⒋經核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 ,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 ,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許如妤苟非親身經歷,當 無可能就毒品交易過程為詳實之陳述,再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與證人許如妤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281頁),足認證人許如妤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 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許如妤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 屬可信。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 述與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足以 作為證人許如妤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得見證人許如妤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從而,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許如妤,嗣於109年3月28日向證人許如妤收取2,000 元毒品之對價;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如妤,當場收取1,000元中獎發 票作為毒品之對價,並未曾向證人許如妤表示不要拿走 甲基安非他命或不願以1,000元中獎發票作為毒品對價 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後雖改口辯稱:我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時、地並未交付毒品予許如妤,109年3月28日向 許如妤收取之2,000元係許如妤打麻將欠的錢,不是毒 品的錢;附表編號三部分,當時我有跟許如妤說不要拿 走毒品,她還是拿走並丟下一張中獎發票,我並沒有販 賣毒品犯意,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我服刑時裡面的同學
,跟我說承認會判比較輕或不會被羈押,警詢時警察也 這樣說,但後來我想想不是這樣的金錢往來,許如妤不 是給我買毒品的錢,是欠我打麻將的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除與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不 符,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 顯然有異,其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
⑵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09年6月16日警詢、 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警察、檢察 官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被告於1 09年6月16日警詢時,亦曾向警方表示其意識清楚、 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並無遭到暴力、脅迫或刑求等 情(見警卷第57頁),且其於警詢中經警員播放通訊 監察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供其確 認,並詢問證人許如妤指述是否屬實時,均可詳細說 出其與證人許如妤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另就證人 許如妤指證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堅詞否認犯行(此 部分犯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辯 稱:沒有,這個我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2頁),顯見 被告就證人許如妤所述情節,尚知所區別,絕非一概 承認。
⑶再者,被告因另案於10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迄至109 年8年29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2頁), 可見被告先前於109年6月16日警詢及偵訊、109年8月 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在監服刑,並無虛偽認罪以避 免羈押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 4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0 、61頁),得見被告先前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 刑之紀錄,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若非確有其 事,豈有輕易承認之理。
⑷至於證人林曜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9年3月28日 許如妤來我家拿2,000元給被告,在此之前,被告曾 向我提及那是許如妤之前打麻將欠被告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但既然證人林曜志得悉此節係聽 聞被告所言,自無法據此用以補強被告之上揭辯詞屬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更遑論證人林曜志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並不清楚許如妤來我家還給被告 的2,000元是什麼錢,許如妤之前有欠被告錢,可能 是我們之前有打麻將,但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故據證人林曜志此部分證詞而言, 亦無法斷認被告嗣後改稱其於109年3月28日向證人許 如妤收取2,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之對價,而係打麻將 之欠款云云屬實。
⑸綜上析述,足認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志陳述,並無如其所稱是為了求取輕刑或 避免羈押,不論販賣毒品事實真偽而一概坦承之情事 ,堪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時因為了求取輕刑或避免羈押才承認毒 品交易云云,顯非實情。易言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而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上揭辯詞, 自均無可採。
⒍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本案被告於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許如妤後確有向許如妤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之交 易,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 又豈有甘冒觸犯重典之風險,而以等同或較低於販入之 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 三所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推斷。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次犯行, 事證俱已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 上額,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對於減刑要件顯然較為嚴 格,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亦較為有利。
㊂準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 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諸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揭「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㊁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