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6號
KSHM,111,上訴,10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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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鄂宇嶸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110年度偵字第
1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鄂宇嶸(下稱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審酌後認被 告已經判處罪刑,仍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 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依法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等案件,但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二者本質不同;且本件係無購買真意之趙韋翔,欲向被 告騙取毒品施用,可見被告與一般「主動兜售」販賣毒品之 情形不同,故似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㈡、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向綽號「阿勝」之男子購得毒品,且說 明「阿勝」之特徵,可見被告已經提供涉案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供檢警偵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三、經查:
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 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 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故著 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 人犯罪,二要件應兼具,始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 符。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者 ,即得享此寬典;而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並無主張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事,上訴暨辯護意旨始提及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其係向綽號「阿勝」之男子購得毒品,也說明「阿勝」之 特徵云云,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又改稱係向名為「洪志 勇」(72年出生,170公分,中等身材,餘資料、年籍不詳 )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137頁),惟被告雖於警 詢時,提及其毒品係於110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玉竹街(新崛江商區内)前,向綽號「阿勝」之男子 所購賣的,綽號「阿勝」之男子乘坐一部賓士汽車(號牌沒 有記),其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勝」,其他真實年籍資料 均不知道,身高約180公分、雙手刺青、戴眼鏡、短髮。對 方聯繫方式其不知道,因都是以公共電話撥話,其與對方撥 話之紀錄其已經刪除了等語(見警詢第7頁);又被告其後 所改稱毒品來源之「洪志勇」,亦僅稱「洪志勇」係72年出 生,170公分,中等身材,右腳跛腳,光華夜市出沒,沒禿 頭、無刺青云云,顯見被告前後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非僅莫 衷一是,且甚為模糊籠統,亦不翔實,更無提供其他任何具 體資料以供檢警追查,遑論其間聯絡方式、聯絡紀錄被告亦 均稱不知悉或未保留。況被告所稱其與毒品來源交易位置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查皆已遭覆蓋,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述 而查獲綽號「阿勝」、「洪志勇」或其他毒品來源之情事等



節,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11年2月22日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4月8日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1至83、147頁)。是被告上訴暨辯護意以被告曾供述毒品來 源者,即謂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揆前 說明,顯屬無據。
㈡、又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㈡⒈內詳為說明累犯加重之旨,且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原審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 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 。且衡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並入監服 刑,其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竟進而販賣毒品,而犯下本 案,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所 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又 本件原審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此與被告原為牟利以及 行為之惡性等犯罪情節相較,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原審裁量 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㈢、末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如 上述,則適用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又衡諸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徒刑,竟又犯本案,顯見其身癮未絕,亦未能正視甲基安非



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惜再次以身觸法,況 本件被告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僅因與其交易之證人趙韋翔實 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付購毒金額,始販賣未遂 ,然其造成之危害,實與販賣既遂者無異,是衡酌本件被告 犯行,客觀上實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綜合上情,原審累犯之認定要屬妥當、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宇嶸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宇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趙韋翔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欲向鄂宇嶸騙取 毒品施用,遂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鄂宇嶸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佯稱欲代某不詳友人購買 甲基安非命,鄂宇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趙韋翔談妥毒品交易內 容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交易。嗣於同 日凌晨4時34分許,於上開地點,鄂宇嶸將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予趙韋翔後,然因趙 韋翔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遂藉口要拿給在附近某不詳車輛 上之友人確認,而於上車後隨即駛離現場,致鄂宇嶸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 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鄂 宇嶸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鄂宇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他字卷第275至277頁,本院卷第 41、43、66、72頁),核與證人趙韋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83至9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OOOOOO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3、19至21、27至33、91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趙韋翔,本來打算可以賺5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營 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鄂宇嶸依約 至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趙韋翔,已屬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著手,僅因趙韋翔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緝字第19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屢經移送偵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且其前科均屬 施用毒品犯罪,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罪質 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購 毒者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及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趙韋翔,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 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趙韋翔實際上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而未交付購毒金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 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作為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本件證人趙韋翔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 交付購毒金額予被告,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而獲有任何利益,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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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