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4號
KSHM,111,上易,9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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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賜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賜福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管理人,其知悉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負有維護責任,且明知系爭房屋老舊,屋瓦不時發 生掉落,可能導致居住在與系爭房屋毗鄰,且以系爭房屋旁 巷道為進出通道之同巷23號房屋之陳秀樺遭屋瓦砸傷。詎其 本應注意維護系爭房屋之構造安全,並排除屋瓦掉落之風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發現系爭房屋有屋瓦掉落情形後仍未進行妥當之維修,致 陳秀樺於民國109年9月4日14時許,由其上址住處車庫大門 走出時,適逢系爭房屋之屋瓦掉落,砸中其頭部及右肩,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賜福(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房屋 之公同共有人及管理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有維護之責,且 告訴人陳秀樺(下稱告訴人)住○○○○○○巷道○○巷00號房屋, 可由該巷道進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㈠其於案發前即已使用粗木樁架設在屋頂下方以支撐 屋瓦,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通知後, 亦有討論修繕事宜,但因恰逢雨季而無法即時處理,並非未 善盡管理系爭房屋之責;㈡案發當日天氣晴、無天災,現場 瓦片竟發生大幅度崩塌,且瓦片應會垂直掉落,崩塌缺口會 以支撐不住的點呈現Y字漏斗形狀之缺口,然現場之木樁支 撐仍然完好,且最右側之「壓瓦磚塊」竟移位至支撐木樁之 左後方、屋瓦左撇且上翻,呈現「往上往左位移」之奇異現 象,另有部分瓦片噴飛至告訴人住處之鐵皮屋上,橫移1公 尺遠,疑似有人為外力介入,而非自然崩塌導致;㈢告訴人 住處尚有其他出入口,且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 屋瓦掉落情形,卻未避險走在屋簷邊緣處導致瓦片掉落砸傷 ,其心可議;㈣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之里長歐樹發並未看見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無法證明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傷勢為 瓦片掉落所致;㈤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一再主張其有腦震盪 並接受輸血治療,均與現場傷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不 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管理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歐樹發分別證 述明確(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10頁),自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遭系爭房屋之屋瓦掉落砸中,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自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車庫出來時,遭位於隔壁之系爭房屋掉落之 屋瓦砸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將 車庫鐵門打開後,要將機車牽出來之過程中,遭隔壁系爭房 屋掉落之屋瓦砸傷,之後就去診所,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6至99頁、第106 頁),足見告訴人就其遭屋瓦掉落砸傷之過程,先後證述相



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5時34分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於系爭房屋旁之通道上及告訴人門 口旁之地上,確有不少屋瓦掉落地面,此有警員趙力賢之職 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5頁;警卷第39 至47頁);又告訴人亦於同日16時54分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下稱長安醫院)接受診療,主訴遭屋瓦砸到,且經醫師診治 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一節,有長 安醫院109年9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及長安醫院110年10月1日岡光雄醫字第1101004號函附告 訴人之病歷可佐(警卷第25、27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未久即報警到場處理並前往長安醫院 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過程中向醫生主訴上開傷勢 係遭瓦片砸傷,其頭部及右肩之傷勢位置核與告訴人證述自 其家中牽車出門時之方向,遭屋瓦砸落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 果吻合。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 致受該等傷勢。是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報警、就醫之 時間先後順序以觀,顯然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堪認告訴人前 揭證述之真實性極高。
⒉系爭房屋先前即曾因屋瓦掉落,經告訴人通知當地里長歐樹 發,再由歐樹發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之家人遂於系爭房屋下 方設置木樁支撐屋頂以避免屋瓦掉落,嗣於109年8月4日系 爭房屋另因發生屋瓦掉落,經告訴人通知警方轉告告訴人之 子打電話向工務局檢舉,被告則於109年8月20日接獲工務局 之改善通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卷 第30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122頁),並經告 訴人及證人歐樹發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 第96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08至113頁),復有工務局 110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528000號函附之高雄市 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109年8月4日人民陳 情案件處理聯單附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77至81頁),可見 於本案發生前,系爭房屋之屋瓦即曾掉落,且縱使設置木樁 支撐屋頂後,仍無法全面改善掉落之情形;另參以系爭房屋 位於告訴人住處車庫通往對外道路之巷道側,有兩處以木樁 支撐屋頂,分別係位於告訴人車庫鐵門旁及位於巷道中間處 之系爭房屋門口旁,且該二處木樁下方均散落大量屋瓦,此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39至47頁),故由木樁架設本 係為補強該處屋頂強度以防止屋瓦掉落之目的,及木樁下方 仍有散落之屋瓦,可見木樁架設之處即應為系爭房屋屋瓦最 易掉落之處;再考量告訴人證稱其遭系爭房屋屋瓦掉落砸傷 之位置,係在其住處鐵門開啟進出對外通道之處,且在系爭



房屋所架設之木樁旁(原審易字卷第99、125頁),益徵告 訴人上揭證稱其於開啟鐵門牽機車出門之際,遭毗鄰之系爭 房屋屋瓦掉落砸中頭部及肩膀,致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應非 虛妄。從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4時許,遭系爭房屋屋 瓦掉落砸中,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之屋瓦掉落砸傷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另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 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 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管理人,業如前 述,則依照前揭規定,被告當然負有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里長歐樹 發之反應,而知悉系爭房屋之屋瓦有掉落之情形,且由其家 人在系爭房屋下方裝設木樁,嗣於109年8月4日經告訴人之 子向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持續發生屋瓦掉落之情事,工務局 乃發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則於109年8月20日接獲工務局之 通知改善函文,是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即已知悉在裝設木樁 之後,系爭房屋仍發生屋瓦掉落之情事,自應明知裝設木樁 無法完全排除屋瓦持續掉落之情形,而可預見系爭房屋屋瓦 仍有隨時掉落之風險。另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 供其及家人進出之唯一出入口即位於系爭房屋旁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04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住處雖尚有其他出入 口,但未在使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頁),可見於案發 之際,告訴人出入家門係經過系爭房屋旁之巷道,且此情亦 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自應明知系爭房屋屋瓦可能隨時掉落



,將有砸傷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高度危險。又被告於獲悉系爭 房屋仍持續發生屋瓦掉落情形後,尚非不得立即僱工進行檢 修,以排除屋瓦掉落之危險,且被告如能對於系爭房屋適時 加以檢測、維護及修繕,應可避免屋瓦掉落擊中告訴人之事 故發生,然卻未積極為之,足見被告放任系爭房屋屋瓦掉落 砸傷他人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確信其不致發生,而未為足 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故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 作為,就系爭房屋屋瓦掉落之事故,顯具有應作為而消極不 作為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係自其住處車庫牽車行經系 爭房屋屋簷下方時,遭屋瓦掉落砸傷一節,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房屋屋頂下方於架設木樁之後,仍會掉落屋瓦一節,業 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已架設木樁而善盡維護系爭房屋之責 云云,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屋老舊破損乃日積月累之結果, 被告本可藉由定期檢修方式以避免屋瓦掉落之風險,然其於 警詢時表示僅架設木樁作為支撐補強等語(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供稱不知如何整理系爭房屋等語(偵卷第31頁), 則其於審理時再辯稱接獲工務局通知後有討論修繕進度,惟 因恰逢雨季而無法處理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23頁),縱然 屬實,仍難謂其已善盡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責。 ⒉於本案發生前,系爭房屋即曾因屋況老舊而掉落屋瓦,無非 係因屋頂結構破損或部分屋瓦已經無法承受堆疊其上之屋瓦 重量所致。則經過多次掉落後,屋瓦之分布自不可能如建造 完成時鋪設排列整齊,且屋頂或屋瓦所承受之壓力分散不均 ,故屋瓦掉落時非以直線方式滑落,且遺留於屋頂之屋瓦呈 現歪斜之排列狀況,應屬合理。再者,原先承受壓力之屋瓦 因老舊耗損致無法承壓之際,突然發生大量屋瓦崩塌,及於 過程中噴飛或掀翻,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依前述工務局11 0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0528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 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109年8月4日人民陳情 案件處理聯單所示(原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之子 於109年8月4日曾撥打電話至工務局檢舉反應系爭房屋有瓦 片掉落,質疑該屋屬於危樓,可見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系爭 房屋即曾因屋況維護不佳導致屋瓦掉落之情事。是被告以事 後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屋瓦崩塌及排列狀況,推認本案係因 外力介入始致屋瓦崩塌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應屬其個人空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及其家人向來僅使用系爭房屋旁之大門進出,而未使



用其他出入口,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住處鐵製大門開啟後 ,進出之人車確實可能行經系爭房屋屋簷下方,此有被告所 提供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系爭房屋旁的住處大門開啟後,裡面是我家車庫, 擺放我及家人的車輛,而案發當時車庫內擺放3台機車,當 時我是要把停放在最靠近系爭房屋的機車牽出來,過程中必 須經過系爭房屋屋簷下,才會被掉落的屋瓦砸到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00頁、第104至106頁、第125頁),足認告訴人已 具體說明其何以在知悉有掉落屋瓦風險之情形下,仍須途經 該處而遭砸傷之過程,且其說明內容亦合於常理。從而,被 告辯稱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屋瓦有掉落情事,卻未改行其他 出入口或避走系爭房屋屋簷下,導致遭屋瓦砸傷,而質疑告 訴人心態可議云云,乃係推卸自己有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責 任,反而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應改道而行以避免遭屋瓦砸傷 ,自非可採。
⒋證人歐樹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接獲告訴人通知前往 現場查看時,雖告訴人有反應被屋瓦砸到,但其並未看見告 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2頁)。惟告訴 人於案發時留有中長髮,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 、42頁),且於歐樹發到場時尚披著黑色外套,亦據證人歐 樹發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復佐以長安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 及右肩挫傷,乃專業醫師親自檢視後判斷之結果,自堪採信 。則依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受傷部位,若非掀開頭髮或脫下 外套察看,一般人極難自外觀查知該等傷勢,是尚難僅憑證 人歐樹發上揭證述逕認告訴人未受有該等傷勢。從而,被告 以證人歐樹發此部分之證述,辯稱告訴人未遭屋瓦掉落砸傷 云云,自無足採。
⒌告訴人因遭屋瓦砸傷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另 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其受有腦震盪及接受輸血治療,均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或接受 輸血治療之事實,故不論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主 張之傷勢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右肩挫傷之事實。是以,被告據 此推論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 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理應善盡 管領、維修系爭房屋之責,且在知悉縱使架設木樁加強結構 後,仍有屋瓦掉落之情形下,竟未立即僱工修繕,導致屋瓦 掉落砸傷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而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原審易字卷 第9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酌以 被告自陳其專科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按月領月退休 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及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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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