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1號
KSHM,111,上易,5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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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 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在諸多社團與有婦之夫吳 明坤出雙入對,吳明坤亦親口承認和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若行為人提出的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發表的言論是真實的,法院就不能以誹謗罪處罰。本案被 告所有回應告訴人之內容,均為吳明坤所告知,完全有事實 依據存在,自不成立犯罪。㈡被告係因為看到告訴人在臉書 上公開寫到「有人說她搞外遇,外遇又如何?是事實又如何 ?都通姦除罪化了,還有人這麼白癡的去幹醮,我已向警察 局提告」等等,才會回文做出道德說教與解釋,被告書寫之 全文並無指名道姓,是一種英文假設法的表達,根本未有侵 害法益之犯意,且告訴人臉書好友大都是老人,被告以英文 留言,也很快就刪除該留言,應該無人看見或瞭解留言內容 ,影響力非常小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留言下方發表上 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加以回應,又其張貼文字內容雖 係以英文撰寫,但因所用英文字彙、文法均非艱澀,具備一 定英文程度之人,均可從中輕易判斷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與 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



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被告明知於此,仍決意於臉書之公開頁面上發表該言論指 摘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 故意甚明。又據證人吳明坤到庭證稱: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不曾向其坦言與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另從 被告提出吳明坤與告訴人合照之照片,暨其與吳明坤之對談 記錄,亦難使一般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吳明坤之間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因認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已詳為說明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辯詞,如何不採信等節,亦 詳加說明,所為論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棄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 定不當,實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 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縱認被告指涉告訴人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語為真,考量告訴人非週知之公眾人物,僅 為一般私人,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屬其與他人間非公 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 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仍 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是被告上訴 就原審已審酌之證據及事項,再為爭執,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目前各國法制思潮偏向將妨害名譽行為除罪化而改循民事途 徑求償,以求給予言論自由基本權最大保障,使人民不致僅 因發表言論即入罪受刑。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 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 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4號一般性意見第47段則指出:「各締約國並應考慮誹謗除 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 不是一適當的刑罰」。是以我國現況而言,雖仍有刑法誹謗 犯罪規定之適用,然在個人名譽維護及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做 一平衡取捨,應認僅在誹謗犯行至為嚴重之狀況下,始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49頁),本院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不實指摘,固損害 告訴人名譽,然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該 筆留言等情,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院 卷第41至44頁),可認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已有減輕,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參以告訴人亦得尋民事途徑,請求賠償 填補所受損害,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告一時 失慮所為,經此審理程序及科刑宣告後,信其應能更加謹慎 從事,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末 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佳致犯本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 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6 日9 時17分許,以「Alberta Shine 」名義,在甲○○之臉書 (顯示名稱為「徐彤彤」)上張貼內含「You have sexedwi th other's husband , or you chose to be other husban d's mistress ,but if others didn't catch you bothhav e sex in bed on spot , you think you can cheat all , right . 」文字之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並另於發表後同日 之不詳時間,接續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至甲 ○○之臉書頁面上,以此方式散布指射甲○○與其他有婦之夫發 生性關係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甲○○在其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之住處見聞上開文章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 年 1 月間先後使用「Alberta Shine 」及「GB Cea」之名義張 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在告訴人甲○○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為誹謗之犯行,並辯稱:①因告訴人在諸多社團與 有婦之夫吳明坤出雙入對,高調示愛,又吳明坤曾親口承認



和告訴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其多次以擲筊杯向神明確 認,足認告訴人與吳明坤間確有婚外情,而告訴人在其臉書 公開發表其遭他人以該事污衊之事,伊認與事實不符,才張 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提出伊對通姦除罪化之公共議題之看 法。②伊係以英文發表附件所示之文章,是因考量告訴人之 臉書好友均為本國人,無人讀懂且快速刪文,如伊係故意詆 毀告訴人,當使用中文留言,可見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確 係針對通姦除罪化為反對意見之言論,且該文章並未指名道 姓,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意。③告訴人於案發後委由律師 向被告索取高額之賠償金,另告訴人將臉書設為公開,本即 代表其對留言者之意見不論好壞均可接受,倘若告訴人不同 意被告所為之言論大可刪文,何必故意留存,足見告訴人應 係於臉書張貼文章,誘使被告留言,再以訴訟詐財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 年1 月16日9 時17分許,以「Alberta Shine 」 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嗣於同日某時以「GB Cea」名義擷 圖轉貼前揭文章至甲○○之臉書頁面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於110 年1 月間先使用「Alberta Shine 」張貼 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嗣於同日某時以「GB Cea」名義擷圖轉 貼前揭文章至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 】,復有臉書暱稱為「Alberta Shine 」、「GB Cea」個人 臉書頁面、臉書暱稱「Alberta Shine 」發表貼文擷圖、臉 書暱稱為「GB Cea」轉發留言擷圖頁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8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95頁、第105 頁】,而堪認 定。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Alberta Shine 」於110 年1 月1 6日9 時17分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另「GB Cea」也張貼 該文章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又被告曾具狀表示告訴人將 110 年1 月16日之貼文改為私人瀏覽【見審易二卷第33頁】 ,可見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張貼文章時間,應屬無誤;再酌 以告訴人於臉書上個人動態發布「覺得火大」之感受後14小 時,被告甫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前揭文章至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而告訴人則在下方留言回應,之後被告於告訴人 上開臉書發布「覺得火大」感受動態後之1 天,陸續以「GB Cea 」留言回覆乙節,此有臉書頁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111 頁至第137 頁】,而被告具狀表示其以「GB Cea」留 言時間為110 年1 月17日【見偵卷第51頁】,是以張貼文章 時間序及被告上揭所自陳其以「GB Cea」留言時間為110 年



1 月17日,益徵告訴人上揭證稱「GB Cea」係於110 年1 月 16日張貼乙節,應非虛妄,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以「 Alberta Shine 」、「GB Cea」張貼文章時間有遭變造,而 非110 年1 月16日云云【見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自非可 採。
㈡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行為構成誹謗之行為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1日發現其所經營「新移民女性 關懷協會粉絲團」,遭臉書暱稱為「Asaha Zhou」之人以Me ssenger 傳送張貼其臉書頁面及吳明坤照片,並留言「請轉 告這個女人,不要再跟這個有婦之夫上床了」、「她知道他 是有婦之夫還這樣,讓人覺得噁心」,及其友人以LINE告知 渠等亦有收到「Asaha Zhou」所傳送類似訊息乙節,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友人傳送之 LINE訊息、新移民女性關懷協會粉絲團Messenger 訊息及暱 稱為「Asaha Zhou」臉書頁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 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因遭一個莫名帳號網路攻擊、侮辱,遂發表文章表 示為何會遭如此莫名攻擊而覺得無言,該文章下方即遭被告 為附件所示之留言等語【見院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係於 告訴人所為之留言下方,先使用「Alberta Shine 」張貼如 附件所示之文章,嗣於同日某時以「GB Cea」名義擷圖轉貼 前揭文章乙節,此亦有臉書暱稱「Alberta Shine 」發表貼 文擷圖、臉書暱稱為「GB Cea」轉發留言擷圖頁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是在被告臉書上看到被告已經對「Asaha Zhou」提告, 伊才會張貼附件所示之文章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告



訴人應係遭其不認識之「Asaha Zhou」為網路攻擊,遂於臉 書上發表文章抒發遭網路攻擊、霸凌之心情,之後被告即於 該篇文章下方分別以「Alberta Shine 」、「GB Cea」之名 義為附件所示之留言,以對告訴人所發表文章之回應,應堪 認定。
⒊另被告所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章,經google依照字面文義翻 譯中文為「在您的國家有那麼多人,為什麼他或她只指出你 ,或者只反對你?在這個主題上對您做出回應的人都是智障 ,腦死亡或愚蠢。您已經與他人的丈夫發生性關係,或者您 選擇了他人的情婦,但是如果別人沒有發現你們倆都當場做 愛,您認為您可以欺騙所有人,對吧?但是你知道你的頭上 有神,他們知道你們倆真的做了」,此有google中文翻譯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而本院依英文文法整理後, 認該段文義應係指「在你的國家有那麼多人,為什麼他或她 只指出你,或者只反駁你?那些針對你的主題回應之人都是 智障腦殘或是傻子。你已經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選 擇做他人丈夫之情婦,但是如果別人未當場抓姦在床,你認 為你可以欺騙所有人,對吧?但你知道舉頭三尺有神明,他 們都知道你們倆所作所為」,是以告訴人張貼內容係回應被 告抒發遭他人網路攻擊心情之文章,及該張貼文章內容之文 義內容,足認該段文字應係針對告訴人發表文章表示其遭網 路攻擊之事並非空穴來風,支持告訴人此篇言論之人均屬被 矇騙之愚蠢之人,並指摘告訴人已和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 或選擇作有婦之夫之情婦,只是未被抓姦在床就自以為可以 欺騙所有人,從而,該段文字顯係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發 生性行為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依社會常情,客觀上 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 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 貶抑。
⒋被告雖辯稱如附件所示之英文留言僅係發表其對通姦除罪化 之言論,而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以「AlbertaShi ne 」及「GB Cea」名義在告訴人臉書為附件所示之留言後 ,告訴人乃在「GB Cea」所為上開留言反應「GB Cea」為何 要這樣亂指控,被告乃以「請好自為之,檢討一下自己的行 為,大千世界,別人為何單訂(應係釘)你??!!」、「 是有人求情,請你識相點。」等文字回應告訴人,此有臉書 頁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第121 頁】,故由被 告事後之留言內容已明顯指出其為附件所示之留言,係針對 告訴人個人行為,足認被告所為附件所示之留言係針對告訴 人之本人,要與通姦除罪化之議題無涉;又被告於警詢及11



0 年3 月31日首次偵訊時均表示其係認告訴人有和吳明坤有 發生過性關係,且看到告訴人臉書公開發表對「Asaha Zhou 」提告之文章,就覺得告訴人做錯事情卻公開地大言不慚, 遂為附件所示之文字發言以闡述事實,而絲毫未提及該篇文 章係針對通姦除罪化之言論【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再者,被告所張貼之如附件所示之英文內容所用 之字彙、文法均非艱澀難懂,多數曾被教授英文課程之國中 以上教育程度之民眾閱覽上開文章並理解該內容文義,應非 困難,又現今google翻譯軟體,可直接將整段文字摘錄進行 翻譯,十分快速且便利,且翻譯內容多係依字面文義翻譯, 大抵無明顯錯誤,亦如前述,要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臉書好友 均為本國人,將無人讀懂之事;況告訴人原先所張貼之文章 係闡述遭他人網路攻擊之文章,與通姦除罪化之議題毫無相 關,且被告所為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未見通姦除罪化之用語 ,是被告所為之上揭辯稱,均非可採,且可徵其所為附件所 示之留言確係針對告訴人。復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行為時之年齡為57歲【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院卷第67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 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 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 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臉書之公開頁面上加以指摘,其主 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 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 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 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 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等語,即揭明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⒉被告雖提出告訴人與吳明坤多張合照之照片及告訴人臉書張 貼訊息【見審易二卷第281 頁至第373 頁】,並就此表示告 訴人與有婦之夫吳明坤花大量時間出雙入對,甚至由吳明坤 為告訴人宴請告訴人之友人,可見渠等應有典型事實婚外情 ,而辯稱其所為附件所示之言論屬實,然證人即告訴人針對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證稱:因伊和吳明坤均有參加公益團體, 故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是渠等共同出去做公益,及大家一起 吃飯之公開合照等語【見院卷第45頁】;再審酌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互動或 肢體接觸,甚至多數照片係渠等共同參與政商活動,且與他 人一同合照之照片;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臉書張貼文章 ,雖告訴人曾提及與「吳董」即吳明坤一同外出之訊息,但 依該訊息內容,渠等共同參與之活動尚屬正常之交際(例如 打羽球或宴客),且多有其他友人陪伴在旁【見審易二卷第 333 頁、第347 頁、第373 頁】;至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 9 年7 月28日於臉書上張貼文章表示「午茶時間……謝謝吳董 的午茶饗宴。還是Grace 媚力把美女議員姊妹call在一起讓 翠翠憩一下」,此有告訴人臉書擷圖可佐【見審易二卷第37 3 頁】,並就此表示這是告訴人當天生日由吳明坤宴請告訴 人之友人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吳明坤係特意為告訴人慶生, 且從臉書文章內容所載,與一般正常宴請友人或政商人物並 無不同,而難由此逕予聯想吳明坤係特地為告訴人宴請告訴 人之友人,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或告訴人臉書內容,均難使



一般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吳明坤之間有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
⒊再者,被告提出其與吳明坤之LINE之對話紀錄【見審易二卷 第75頁至第81頁】,其中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與吳明坤之 LINE對話內容,曾向吳明坤表示「你在line電話裡已承認了 ,還要裝什麼呢?裝給社會大眾看嗎?」、「夜路走多了, 總會碰到鬼的。」【見審易二卷第81頁】,並以此辯稱吳明 坤曾於LINE電話中向其坦承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云云,然證 人吳明坤於審理時證稱:伊因先前多次收到被告電話詢問是 否跟團體照上的哪名女性有任何關係,遂於110 年1 月間收 到「Asaha Zhou」跟其他人說伊與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之訊息後,認與被告有關,遂與被告以LINE進行聯繫,並詢 問是否認識「Asaha Zhou」,被告表示「Asaha Zhou」係其 學生之家長,而伊多次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表示與告訴人間 並未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或性關係,但被告始終不相信 而一直指控伊等語【見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其與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吳明坤係於110 年1 月 15日與被告開始以LINE交談,並將「Asaha Zhou」先前所傳 送告訴人臉書頁面與吳明坤照片、指摘吳明坤與告訴人間有 發生性關係及告訴人與「Asaha Zhou」間之對話內容翻拍再 傳送給被告;並酌以被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以LINE詢 問伊是否認識「Asaha Zhou」,伊就打電話給吳明坤,吳明 坤就表示這是他們二人的事情,有又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6 頁】,是以被告闡述吳明坤所述內容,其並未坦認其與告訴 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且反而較屬一般人在多次解釋後仍不為 對方採信時,所為之反譏氣憤之詞;再細繹被告與吳明坤為 LINE通話後,所對吳明坤為上揭之LINE對話內容,倘若吳明 坤在LINE通話中明確坦承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被告又何 需指稱吳明坤在裝,甚至警告吳明坤會東窗事發;是證人吳 明坤上揭證稱當時係因要向被告詢問「Asaha Zhou」是何人 而加被告LINE,之後向被告解釋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不正常男 女關係,但被告始終不肯聽信等語,自屬可採,及被告所提 出其與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吳明坤曾向被告 坦言其與告訴人間有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⒋另擲筊杯係屬民間信仰之一環,擲筊杯者雖可因其信仰而對 擲筊杯結果產生認同,惟就司法調查而言,此部分尚乏真憑 實據,要難遽予採認,是被告辯稱其於110 年8 月26日至多 間廟宇詢問神明告訴人與吳明坤間是否有婚外情,均經獲得 三個聖杯,而主張告訴人與吳明坤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 係,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從客觀上均難使本院認定其所 為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與有婦之夫發生性關係或作他人情婦之 言論為事實,亦難使被告產生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確屬 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而欲脫免誹謗罪責, 洵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既將臉書設為公開,自該對留言者之意見 不論好壞均可接受,又告訴人不認同被告所述大可刪文,何 必故意留存,甚至於事後委由律師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金, 可見告訴人係於臉書張貼文章,誘使被告留言,再以訴訟詐 財云云。經查,告訴人雖將其臉書設為公開,而可供公眾留 言,然他人所為之文字留言仍須遵守法規範,當非可恣意侵 害他人之名譽,是自難以告訴人將其臉書設定為公開,即可 免除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刑責;再者,告訴人在其臉書頁面發 表其遭他人為網路攻擊之文章,並未標註或點名被告,被告 大可無須回應該篇文章,又臉書使用人雖可刪除他人在自己 臉書頁面所為之留言,此有臉書使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 審易二卷第219 頁、第233 頁】,但告訴人是否刪除被告於 其臉書頁面所為詆毀其名譽之留言,核屬臉書所賦予之自由 權限,且告訴人是否刪除被告所為詆毀其名譽之留言,無礙 於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誹謗罪之成立,另對詆毀己身名譽之人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而請求 金額多寡亦屬其權利之主張,至合理與否則由司法審判再行 定奪,是尚難以告訴人未刪除被告本案所為之留言,及向被 告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逕認告訴人係刻意誘使被告於其臉 書為詆毀其自身名譽之留言,並欲藉此向被告詐取財物,況 告訴人未逕行刪除臉書留言,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之行為, 核與被告本案所為留言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無涉,故尚難 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辯稱實難遽予憑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又被告係在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之情況下為之,且 緣由及所指摘之內容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 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 人於其臉書上放有與吳明坤之多張合照,及共同參與活動之 訊息,而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渠等間曾為性關係或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之情形下,即對告訴人為本件不實指摘,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接獲檢察官 起訴書之後,更是續為對告訴人為誹謗之事,目無法紀,請 求從重量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重刑,並提出蘭馨協會 長於110年8 月23日臉書收到指控告訴人是情婦之英文訊息 、「GB Cea」臉書頁面分享被告臉書頁面、被告於公開部落 格指控告訴人為國家蛀蟲逃漏稅(下稱逃漏稅之指控內容) 及張貼某人照片上面註記騙子之內容(下稱註記騙子照片) 、臉書帳號「Sgb Hcpa」在告訴人臉書上張貼逃漏稅之指控 內容、蘭馨協會成員、告訴人友人告知收到「Sgb Hcpa」逃 漏稅之指控內容之訊息、「GB C ea 」於110 年10月8 日在 告訴人臉書張貼「被抓姦判無罪、聲請刑事補償被駁」之新 聞、被告臉書發文表示對告訴人全家提告之訊息、被告部落 格留言張貼某人是邪惡之人並詐財、被告在臉書張貼註記騙 子照片之訊息、「GB Cea」在臉書發表其學生找「Asaha Zh ou」處理歪X 暴露之事並提及本案事件,並將此貼文轉發訊 息與告訴人之友人、吳明坤與「Asaha Zhou」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院卷第89頁至第145 頁】,然①被告否認其為臉書帳 號「SgbHcpa」之人及有傳送訊息與蘭馨協會會長【見院卷 第66頁】,而依目前卷附資料,難認其為臉書帳號「Sgb Hc pa」之人,及傳送指控告訴人為情婦之英文訊息之人為被告 ;②又臉書帳號「GB Cea」轉貼被告臉書頁面之訊息,並未 直指該訊息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否認該篇文章係針對告訴 人,而難認係該訊息有影射告訴人說謊成性而不要臉;③另 被告雖於其部落格頁面所張貼告訴人所經營之協會或事業逃 漏稅,並於該訊息後張貼註記騙子照片,或於其臉書頁面發 表註記騙子照片之內容,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所 指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係屬二事,與本案難認有何直接關連 性;④「GB Cea」在告訴人臉書上單純轉貼有關抓姦改判無 罪之新聞1 則,即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⑤被告於 其臉書張貼提告文章部分,既於文章中未提及告訴人之名, 報案三聯單亦已遮掩提告對象之姓名,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 名譽;⑥「GB Cea」在其臉書頁面僅係講述本案發生之源由 ,且未將本案張貼詆毀告訴人之訊息轉錄,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難認有何詆毀告訴人之舉;⑦其餘部分既未明指係指摘 告訴人,或翻拍頁面內容並非清楚,無法釐清內容,亦難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上,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請,尚無足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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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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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