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瀚 (原名:王俊文)
周玲玲
王 香
許郁韓
紀宏昌
梁敏希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0號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號、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甲○○、乙○、己○○部分)。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己○○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快樂主題餐廳」負責人, 並僱用丙○○(任職期間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 止)、乙○(任職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 5日為警查獲止)擔任該店店長,負責記帳及發薪水予員工 ;僱用己○○(任職期間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止)為該店員工,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予賭客,己○○亦負 責讓賭客將贏得之籌碼兌換回現金;另僱用丁○○(任職期間 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該店佯 裝為客人,專職讓賭客將贏得之籌碼兌換回現金,擔任俗稱 「幣商」之角色。甲○○、丙○○、乙○、己○○、丁○○等5人均明 知「快樂主題餐廳」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竟自108年10月 間某日起,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撲克牌為賭具, 並以「百家樂」及「妞妞」之方式為賭博。其中「百家樂」 賭法係發牌員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台桌 分「莊家」、「閑家」、「平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 ,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 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 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 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閑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家, 若閑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點最 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者獲 勝,賠率是1賠8 ,下注在莊家、閑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閑 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撲 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 ,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個 「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而賭 客先以現金1比100比例跟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以上開方式賭 博賭完後,再以賭贏之籌碼與該店家專門換現金之人己○○、 丁○○兌換回現金。嗣有賭客黃翔聖、陳韋志於108年11月29 日23時19分許以贏得之籌碼各向丁○○兌換回現金新臺幣(下 同)3至4千元,賭客黃思輯於108年12月間以贏得之籌碼向 丁○○兌換回現金,賭客張宏源則以贏得之籌碼向己○○兌換回 現金(黃翔聖、陳韋志涉犯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 訴,黃思輯、張宏源涉犯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張宏源部分嗣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警於109年1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適有 賭客即黃思輯、張宏源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 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 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 、丁○○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翔聖(見偵28卷第392至393頁、原 審卷第349至351頁)、陳韋志(見偵28卷第394至396頁、原 審卷第352至357頁)、黃思輯(見偵28卷第65至67頁,原審 卷第361至364頁)、張宏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所為證 詞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黃翔聖手機內 「快樂桌遊」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韋志手機內 與該店荷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聖翔 、陳韋志繪製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代管目錄表、贓物 認領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該店日 報表及儲值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41、89至92、117至1 33、333至335、355至356頁,偵28卷第297至325、371至387 、415、429頁,偵194卷第71至77頁),另有原審勘驗「快 樂主題餐廳」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58至360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 ○、丁○○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餐廳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 人即被告己○○則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 止;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係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 5日為警查獲止;上訴人即被告丁○○自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 9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各於擔任負責人及各該任職期 間內,就上述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均係基於 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 利,其等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應均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與賭客有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僅均論以1個賭 博罪。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為址設 澎湖縣○○市○○路00號「快樂主題餐廳」之員工,擔任荷官負 責發牌予賭客,任職期間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止,被告戊○○於上述任職「快樂主題餐廳」期間, 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百家樂」及「妞妞」之方式為賭博 ,而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己○○、丁○○等5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即被告甲○○、丙○○、 乙○、己○○、丁○○等5人之陳述、證人即賭客黃翔聖、陳韋志 、黃思輯、張宏源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人黃翔 聖手機內「快樂桌遊」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韋 志手機內與該店荷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黃聖翔、陳韋志繪製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代管目錄 表、贓物認領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贓物照片 、該店日報表及儲值單等資料作為證據方法。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時地在「快樂主題餐廳」擔任荷官 負責發牌予客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只是擔任荷官發牌,並不知 悉「快樂主題餐廳」有將客人賭贏之籌碼兌換現金,也不知 道客人賭贏之籌碼在櫃臺如何處理;其在「快樂主題餐廳」 前曾在屏東分店待過一星期,目的是要學荷官如何發牌,訓 練完畢後才到澎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9至283頁)。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戊○○辯以:本案查獲時有許多負責發牌之 荷官,經偵查後均以不知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戊○○與上述 荷官之情形相同,無從認定被告戊○○知悉有本案犯行(見本 院卷第211、285頁)。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證 人黃翔聖手機內「快樂桌遊」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陳韋志手機內與該店荷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證人黃聖翔、陳韋志繪製現場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代 管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贓 物照片、該店日報表及儲值單,及原審勘驗「快樂主題餐廳 」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至41、 89至92、117至133、333至335、355至356頁,偵28卷第297 至325、371至387、415、429頁,偵194卷第71至77頁、原審
卷第358至360頁),其中帳冊及儲值單上並無被告戊○○之相 關紀錄(日報表部分詳後述),錄影光碟亦未錄得被告戊○○ 有兌換現金或前往廚房附近之舉動。
㈡依據證人即賭客黃翔聖、陳韋志、黃思輯、張宏源、許志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28卷第65至67頁、第 392至396頁、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349至357頁、第 361至364頁),其等均表示沒聽聞過被告戊○○之姓名,亦均 未提及被告戊○○知悉該店有賭博並知悉賭客可兌換現金之情 形。
㈢證人董嘉裕、在場人高弘霖、在場人歐永通、在場人蔡永昶 及廚師蔡美紅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警卷第375至396頁),則 均未提及被告戊○○。
㈣證人即擔任荷官之洪庭彩、林姿廷、許慈芳及姜怡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7、191至198、207至2 13、217至223、233至239、245至251、263至269、403至408 頁、偵二卷第109至119頁),其等僅表示與被告戊○○為同事 且被告戊○○為荷官,但均未提及有關起訴意旨涉及被告梁敏 之犯罪事實具體內容。另上開擔任荷官之4名證人洪庭彩、 林姿廷、許慈芳及姜怡婷均因未能證明知悉或參與本案犯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一卷第475至478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歷次陳述時,係證稱不認識被告戊○○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丁○○於歷次陳述時,則僅證 稱被告戊○○擔任荷官,上開4名證人均亦未曾提及有關起訴 意旨涉及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具體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就涉及被告戊○○部分,則係證稱被告戊○○為同事,日報表 上雜支2324是指給予被告戊○○機票之現金,此外未曾提及有 關起訴意旨涉及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具體內容(見偵二卷第 97至115頁)。
㈥依據上開全案證據資料,有關被告戊○○陳述以外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未能實質證明有何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涉犯 本案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在店 內接近廚房處可以私下將籌碼兌換現金;而被告戊○○之歷次 陳述亦始終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45至151、155至161頁、 原審卷第122至131、345至389頁、本院卷第209、279至283 頁);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戊○○陳述「係趙方紅在屏東僱用伊 ,伊之前在屏東做過,是之後才轉來澎湖等語」(見偵一卷 第151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屏東處所有開設賭場供不特 定人賭博情事,難認被告戊○○對本案之賭場前已知悉有犯罪 情事,上開陳述自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
㈦綜上所述,本案全卷所載之證據方法,均未就被告戊○○涉及
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有何具體記 載或陳述,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認為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檢 察官之實質舉證不足,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諭知。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丙○○、丁○○、戊○○)部分 ㈠有罪部分
⒈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並願意以附負擔緩刑諭知方式改過自新,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上訴人即 被告丙○○、丁○○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明知賭博不法,卻為「快樂主題餐廳」及自己不法 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斟酌本案開設賭場犯行 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9年1月5日止,不法期間僅約 3月,並考量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各自犯罪分工、犯行 時間之長短,再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7千元 ,離婚,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工作,每月會給母親5千 元;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前擔任遊覽車司機,現無業,離婚,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由 前妻照顧,與75歲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僅係受僱於上訴人被告甲○○,對於 附表編號40所示之現金自無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11 、15、17至39之物亦非其等所有,自亦無庸對上訴人即被告 丁○○、丙○○為沒收諭知;附表編號14之物為上訴人即被告丁 ○○供稱為私人使用之手機(見原審卷第377頁),亦無從證 明該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另請求為緩刑附負擔之諭知,惟查 :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後,又因同一犯罪類型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8 5至197頁)。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因賭博罪於102年8月1經 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難認上訴人即被告 丙○○、丁○○能不再故意犯同一罪名之虞,本院審酌後認不宜 給予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㈡無罪部分
原審未為詳求,遽對被告戊○○為有罪判決,確有未恰。被告 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二、其他上訴駁回(甲○○、乙○、己○○)部分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上開罪證明確,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其等明知賭博不法,卻為「快樂主題餐廳」及自己之不法利 益,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以「快樂主題餐廳」為 名,遊走法律邊緣藉以規避刑責謀取利益,表面標榜推廣桌 遊、輔導考取荷官執照,但實係「掛羊頭賣狗肉」而經營賭 場之舉,所為並不可取,並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自應嚴予非 難,以正視聽;再觀本案開設賭場犯行自108年1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09年1月5日止,不法期間約3月,並以上訴人即被 告甲○○、乙○、己○○各自之犯罪分工、犯行時間之長短為其 刑責區別之考量,再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為不良,復兼衡上訴人即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 元,已離婚,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及大學一年級,與 一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子女;上訴人即 被告己○○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於本院稱已婚育有一子),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須扶養父母;上訴人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開燒烤店為業,月薪為10萬元以內,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等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⒉沒收部分,審酌:
⑴附表編號40所示之現金25萬2,500元,係於「快樂主題餐廳」 櫃檯內扣得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陳在卷(見警卷 第5至6頁),又本件證人均證稱賭博贏得之籌碼可兌換現金
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櫃檯勢必須常態 性放置一定數量之現金,方足以供賭客兌換領取,是前開於 櫃檯查扣之現金25萬2,500元,堪信應係供賭客將贏得之籌 碼兌換成現金所用,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上訴人即被 告甲○○既為該店之負責人,就此部分現金應認具有所有權,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之。
⑵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快樂主題餐廳」之出資經營者,可認 附表編號1至11、15、17至39之物係其所有並供經營「快樂 主題餐廳」賭博及供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⑶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僅係受僱於上訴人被告甲○○,對於附 表編號40所示之現金自無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11、1 5、17至39之物亦非其等所有,自亦無庸對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訴人即被告乙 ○供稱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店裡,也不知道 裡面有甚麼檔案內容;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則分別據 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供稱為其等私人使用之手機(見原 審卷第377頁),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 性,爰均不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 告甲○○、乙○、己○○分別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之緩刑宣告及其負擔: 上訴 人即被告甲○○、乙○、己○○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75頁),茲 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且本案係屬侵害社會法 益之案件,其等亦均願為相當之緩刑負擔,而可認有真心悔 過,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 所犯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爰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 額如各自諭知緩刑項下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IKVISION牌監視器主機1台 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多國驗點鈔機1台 3 電腦設備1台 4 電腦設備1台 5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6 會員資料1本 7 儲值單19張 8 日報表16張 9 妞妞籌碼記帳單12個 10 1月4日每日結帳條及開銷收據5 張 11 1月5日每日開銷及收據10張 12 紅色隨身碟1支 不予沒收。 13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ASUS牌手機1支 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6 IPHONE11手機1支 不予沒收。 17 面額500萬籌碼41個 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8 面額100萬籌碼72個 19 面額10萬籌碼400個 20 面額1萬籌碼600個 21 面額5000籌碼100個 22 面額1000籌碼95個 23 塑膠牌9副 24 賭具1組 25 百家樂牌盒13盒 26 面額100萬方形綠色籌碼27個 27 面額500 萬方形黃色籌碼6個 28 面額10萬圓形綠色籌碼84個 29 面額5000圓形藍色籌碼93個 30 面額1 萬圓形綠色籌碼20 個 31 許志豪提出面額100萬籌碼3 個、10萬籌碼8個 32 張宏源提出面額100萬籌碼7個 33 黃思輯提出面額100萬籌碼5 個、1萬籌碼5 個 34 開庄壓克力板2片 35 牌楦1組 36 下注停止鈴1個 37 牌盒1盒 38 電子產品(滑鼠、鍵盤及數字鍵盤)3 個 39 小費箱1個 40 現金25萬2,500元 於「快樂主題餐廳」櫃檯查扣,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在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