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旭琮犯附表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撤銷。
余旭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余旭琮、張慶賢(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旭琮向賴柏霖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某甲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渠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凌晨5時 13分許,由某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余 旭琮駕駛該借得2485-MT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張慶賢,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林榮義停放在 該處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於後車斗附 載挖掘機(俗稱怪手)一台(廠牌YANMAR,係李思翰之永晉 工程行所有出租給林榮義使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並於後車斗附載鏟裝機一台(廠牌CASE,型號1845C ,係林榮義為負責人之喜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無人看 管。余旭琮、張慶賢利用插在前開2台自用大貨車之鑰匙, 發動車輛,進而分別由余旭琮、張慶賢駕駛前開2輛自用大 貨車,並由某甲駕駛YO-3106號自用小貨車帶路,迅速離開 上開停車處,竊取前開2輛自用大貨車及分別附載於後車斗 之挖掘機、鏟裝機得手。
二、案經李思翰、林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旭琮坦承向友人賴柏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轉交予被告張慶賢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慶賢有向我借2485-MT號自
用小貨車使用,但我不知道他作何用途,我不會開大貨車, 我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慶賢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 卷第215-216頁、原審易卷第125、219、223-233頁),並經 告訴人李思翰、林榮義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旭琮指認張慶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2份、KEB-9319號自用大貨車之行照影本、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車輛尋獲照片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7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888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 08年9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8888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至7、24、30、41-42、 46-47、49-68、147-148、152-153頁)。 ㈡被告余旭琮雖坦承有於案發前,在其仁武區住處,交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共同被告張慶賢使用乙情,但 否認有與張慶賢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余旭琮於108 年7月31日案發時段04時31分,與共同被告張慶賢於4時40 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同在高雄市○○區○○村○○路 000 號,另 於同日6時至7時間,2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旗山區磱 碡坑段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通信調取票、通信 基地台位置圖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3-91頁)。而李思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載挖掘機)於108年8月1日 在高雄旗山區中寮里山區為警尋獲,及林榮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鏟裝機)於108年8月3日在高 雄市燕巢區牧場路旁空地尋獲乙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0、47頁)。以上各 情,核與共同被告張慶賢於原審供述:我與余旭琮把車輛開 去山區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卷第226頁)。足證共同被告張慶 賢於原審之自白堪信為真正,被告余旭琮確有於上開時、地 ,與共同被告張慶賢竊取前述車輛,堪可認定。 ㈢本件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於 108年07 月31日4時56分,2485-MT 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失竊之 YO-310 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仁武區水管路與林森巷口右轉水管路 前往案發地,同日4 時59 分,2485-MT 號自用小貨車跟隨 失竊之 YO-3106 號自用小貨車,由案發地離開前往水管路 與林森巷口,同日5 時4 分,2485-MT 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失 竊之YO-310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水管路近環湖路慢車道,
同日5時5分許,2485-MT 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失竊之 YO-310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水管路與環湖路口右轉環湖路,再經 過環湖路慢車道鐵工廠前,及資源回收場前等事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一卷第61-63 頁)。又車號000- 0000、KEB-9319 號自用大貨車方向盤均檢出一男性 DNA-ST R,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 者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證物 處理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警卷第64-69頁) 。足證本件除被告余旭琮及共同被告張慶賢外,另有一名姓 名不詳之人(即某甲)駕駛YO-3106號自用小貨車至案發現場 ,分擔竊盜犯行,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余旭琮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旭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以上 竊盜罪。被告余旭琮、共同被告張慶賢與某甲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余旭琮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4年間又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4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10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余旭琮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余旭琮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又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且被告余旭琮一再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余旭琮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31日, 已在上條文修正之後,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論罪,原判決竟比較新舊法並依修正前規定處斷,自
非適法。被告余旭琮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上述被告余旭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旭琮犯附表三所 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余旭 琮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余旭琮犯後未能 誠實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復佐以本件犯行之行竊手段、竊得財物數量及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余旭琮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另被告余旭琮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及所附載之廠牌CASE型號1845C鏟裝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所附載之YANMAR廠牌草綠色挖掘 機,均經尋獲並由告訴人林榮義、李思翰分別義領回等情, 已經告訴人林榮義、李思翰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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