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4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華與葉美津(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係鄰居關係 ,雙方存有嫌隙,許家華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巷0號前岔路口,見葉美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竟基於恐 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葉美津所 有之上開機車排氣管處,並以臺語向葉美津出言「撞死你」 、「老雞掰、破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 言語恐嚇葉美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辱罵 葉美津,足以貶低其名譽。
㈡於110年4月1日17時5分許,見葉美津出現在澎湖縣○○市○○路0 0巷0弄00號葉美津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同 巷弄22號自己住處前,接續以臺語向葉美津飆罵「破麻」、 「幹你娘臭雞掰」、「塞你娘賤雞掰」等語,時間長達2分 鐘,足以貶低葉美津名譽。
二、案經葉美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3頁),核與告訴人葉美 津(下稱告訴人)、證人胡振哲、吳曾金鶴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5、25至27頁,警二卷第7至9、15 至17頁,偵二卷第21至27、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 41、43至49、55頁,警二卷第23、25至31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辱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及事實欄一、㈡公 然侮辱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案發時 、地尚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葉美津(下稱告 訴人)出言「看一次撞一次」,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情。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於上 開案發時地確曾對告訴人出言「看一次撞一次」之話語, 卻未於判決中說明是否有不另為無罪之情事,此部分漏未 審酌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接續)關係之涉案 情節,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屬未洽。 ⒉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 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 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 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固否認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出言「撞死你」係 構成恐嚇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出言「破麻」等語係 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 改口坦承認罪,已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 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上開方式凌辱、恐嚇 年老體衰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惶惶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惟衡 酌其已改口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係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與媽媽同住 ,爸爸已出監,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5千元,單身,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時、地,亦有以 臺語對告訴人說「看一次撞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案發時,曾以臺語對 告訴人說「看一次撞一次」,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僅 陳稱當時被告恐嚇說要「撞死你」及罵髒話「老雞掰、破麻 」等情(見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5頁),並未述及被告 曾對其說「看一次撞一次」之話語,自難僅憑證人胡振哲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還有對告訴人說「看一次撞一次」( 見警一卷第26頁,偵二卷第43、44頁),即認定被告有說此 語,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 分之犯行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