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71號
KSHM,110,金上訴,171,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立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9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3號、108年度偵字第3711號、
108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立夫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歐立夫翁瑋翔葉浡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歐立夫在臉書社團網站上,以「晨祥」為名,佯為刊登販售 藍芽喇叭、行動電源等商品之虛偽廣告,而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詐欺款項則分別匯入歐立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或由 歐立夫翁瑋翔葉浡紳借得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 翁瑋翔葉浡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帳,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而為以下不法行為:歐立夫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鍵富陳義仁許佳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郵局帳戶。由歐立夫自 行從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由歐立夫經由翁瑋翔指示葉浡 紳,於附表二編號1、4、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4、7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甲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9、13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9、13所示之款項則匯入歐立夫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祖父歐文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5、1 0、1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10、14所示之款項匯入翁 瑋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另於附表二編號2、3、6、8、11所



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出來後,於107年7月中旬搭車前 往桃園市南崁交流道交予翁瑋翔翁瑋翔並給予葉浡紳新臺 幣(下同)500元車資(另葉浡紳自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款項轉帳繳交學貸費用)。嗣林鍵富許佳純於匯款後未收 到商品,經連絡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鍵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許佳純訴由高雄市 政府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立夫 (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許佳純遭以前述方式 詐騙後,詐騙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分別轉匯、提 領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未從事任何詐欺犯行,匯到我持用的甲、乙郵局帳戶的錢 ,都是簽賭贏得之彩金,並未詐欺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本案有詐騙者在臉書社團網站,佯為刊登販售藍芽喇叭、行 動電源等商品,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鍵富陳義仁許佳純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上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再 自行從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由同案被告翁瑋翔指示同案



被告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1、4、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4、7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甲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9、1 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1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乙郵局帳 戶;於附表二編號5、10、1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 、1 0、14所示之款項匯入翁瑋翔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又葉 浡紳於附表二編號2、3、6、8、11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在107年7月中旬搭車前往桃園市南崁交流道交予翁瑋 翔,翁瑋翔並給予葉浡紳500元車資(另葉浡紳自行將附表 二編號11所示款項轉帳繳交學貸費用)等事實,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足資補強、印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持用甲、乙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係其至賭博 網站簽賭贏得之彩金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瑋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以前在國小當替代役的時候認識被告,被 告當時還只是小學生。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大陸做生意 ,因為有資金匯進來當私房錢用,所以需要帳戶,問我能不 能借用帳戶,我才跟葉浡紳借用帳戶,詐欺款項匯到葉浡紳 的彰化銀行帳戶的時候,被告有提供甲、乙郵局帳戶給我, 我再指示葉浡紳轉匯到被告的甲、乙郵局帳戶或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裡等語(見警二卷第64至66頁、彰他卷第40頁、彰訴 卷二第136、137、3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浡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翁瑋翔向我表示他有一位學弟即被告的銀行 帳戶有問題,亟需使用,所以向我商借帳戶,我就把我的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翁瑋翔,後來有款項陸續匯 入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我依照翁瑋翔的指示把款項轉匯到被 告持用的甲、乙郵局帳戶,或是領出交給翁瑋翔等語(見警 一卷第4至10頁、警三卷第16至18頁、影彰偵一卷第36至38 頁、彰訴卷第298至318頁),均否認有為賭博網站匯付賭金 至上開被告持用甲、乙帳戶一事,翁瑋翔更進一步證稱係被 告向其借用葉浡紳帳戶等語,所陳均與被告前述辯詞有異, 參以賭博業者經營網站供人簽賭,再透過他人帳戶匯付簽賭 彩金,則該匯付賭金之帳戶,竟然係被告舊識翁瑋翔向他人 借得之帳戶,亦未免過於湊巧,而與常理不符,況翁瑋翔因 本案亦遭起訴涉嫌加重詐欺犯罪,若其實際上係幫助賭博業 者匯付賭金,因此所牽涉者僅為賭博相關犯行,較詐欺犯罪 輕微甚多,翁瑋翔既為賭博業者工作,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是其為免遭受較重之他罪牽連,自應坦承情節較輕之賭博相 關犯行始為合理,詎翁瑋翔於歷次偵訊中均未如此為之,反 而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為前述詐欺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因 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原



審院卷第275至297頁),益徵翁瑋翔葉浡紳證述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表明與簽賭無關之緣由而借用乙情,應 屬信實可採。
㈢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同案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於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供稱:其至財神娛樂簽賭網站簽賭 ,係先到7-11便利商店儲值點數或以無摺存款方式儲值點數 ,1點代表1元,再以其帳號內儲值之點數下注,其中獎所贏 得之20餘萬元,亦係先加到其帳號點數內,其之後才向簽賭 網站表示要從中兌換成現金提領20萬元,而該簽賭網站於匯 款前,會先扣掉等值點數後,才會匯款到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匯款後會再通知有多少錢已匯至其帳戶內云云(見 彰訴卷二第211至240頁),然因被告之甲郵局帳戶①於107年 6月14日20時17分許匯入2萬5,200元、②同年6月14日22時42 分許匯入6萬3,000元、③同年6月15日11時57分許匯入1萬2,6 00元、④同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匯入2萬5,200元、⑤同年6月 16日15時30分許匯入2萬5,200元、⑥同年6月17日13時43分匯 入2萬3,200元、⑦同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匯入1萬400元、⑧ 同年6月19日10時6分許匯入2萬700元、⑨同年6 月22日19時5 8分許匯入2萬5,200元,均係簽賭網站匯付之中獎獎金一節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1頁、彰訴卷二第211至240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8 月12日儲字第108 0182754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彰訴卷二第61、111至113、230至2 32頁)。因前揭匯入甲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為23萬700元, 早已超出被告前述向簽賭網站要求兌換成現金提領之中獎彩 金20萬元數額,被告辯稱此部分匯入款項為簽賭彩金,是否 為真,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供稱其中獎後,邊繼續下注,邊 要求轉換成現金提領,迄至107年6月20日時,其在簽賭網站 之帳號內已沒有任何點數可供下注簽賭等語(見彰訴卷二第 228至230頁),既被告帳戶於107年6月20日時,已無任何儲 值點數可供兌換現金,則該簽賭網站怎還會於107年6月22日 19時58分,繼續匯款2萬5,200元予被告,更係令人不解。況 除上開甲帳戶外,被告亦稱:前開自葉浡紳彰化銀行帳戶, 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亦係同次簽賭贏得之賭金等語(警二卷第 11至13頁),則上開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再加計以下匯入乙 帳戶金額:①107年6月27日22時51分匯入2萬700元、②107年7 月3日21時27分匯入1萬8,400元,總共匯款金額已達26萬9,8 00元,除遠超過前述被告要求從帳號點數兌換之20萬元現金 外,因被告稱其該次中獎之彩金並未超過2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03頁),上開匯入甲、乙帳戶金額遠超過被告所稱中



獎金額,更係與事理不符。此外,被告稱其在簽賭網站簽賭 並贏得彩金等節,始終無法提出簽賭及中獎之相關記錄以實 其說,是其辯稱前開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為其於107年5 、6月間簽賭六合彩中獎,簽賭網站分次匯入之中獎彩金云 云,顯難採信。
㈣被告上開甲帳戶於107年6月1日,尚有薪資1萬0505元入帳, 有前開卷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顯見被告於本案詐騙期 間,仍正常使用該帳戶。被告因此另辯稱:若其欲詐騙他人 ,為何還會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另除本案被害人外,尚有其 他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不理解本件為何會遭起訴云云。查第三人李嘉修、范庭 嚴因見前述臉書社團網站販售藍芽喇叭之虛偽廣告,因此陷 於錯誤,李嘉修於107年6月14日22時42分、6月15日11時57 分許合計匯款7萬5,600元、范庭嚴於同年6月16日15時30分 許,匯款2萬5200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犯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9頁)。然查: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 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 ,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 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僅 對於受處分被告之同一案件,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 之效力,至於其處分之理由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力 。觀之上述不起訴處分理由主要有三;①證人即被告配偶郭 依蓁證稱:歐立夫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賭大樂透跟六合彩 ,6月間有聽他說中了六合彩等語、②被告所有甲帳戶自107 年6月14日至6月22日止,共有21萬5500元款項匯入,與被告 所辯贏得20餘萬元彩金相符、③被告所有之甲帳戶資料仍在 其持有當中,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焉有使用自己 帳戶留下資料而自曝犯行之理。然因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除 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外,尚有匯款至葉浡紳彰化銀行帳戶, 再經葉浡紳轉匯款至被告上開甲、乙帳戶,而該葉浡紳之彰 化銀行帳戶,實係被告經由翁瑋翔葉浡紳借得使用之帳戶 ;另經分析匯入甲、乙帳戶金額結果,亦與被告所稱兌換彩 金過程,中獎金額均不相符等情,業如前述,以上均係前開 偵查案件,未經檢察官審酌認定之證據資料,本院依據前述 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所辯匯入其帳戶金額係中獎彩金並 不可採,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至證人即被告配偶 郭依蓁於前案偵查中,所稱曾聽被告說有中六合彩等語,明



顯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確有中獎及中 獎金額為何,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係直接匯入被告本人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固與常見遭 詐騙者係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不同,然各犯罪人欲如何實施 犯罪,取決個人主觀想法不同,往往有不同之犯罪模式,以 本件而言,亦不能排除被告正係利用「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 自己帳戶犯罪」之盲點,反其道而為本案犯行,前案檢察官 確實也因此相信被告所言,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可認此犯 罪模式亦確實有助於脫罪,而可能遭犯罪者所採用,是本案 自不能僅憑被告犯案手法與常見犯罪不同,即忽略前述對被 告不利之客觀事證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後,係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及  其經由翁瑋翔葉浡紳借得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葉浡 紳將匯入其帳戶之部分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甲、乙帳戶, 被告自應解釋為何該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匯入與其有所關連 之帳戶,然被告就此辯稱前開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均係簽賭 贏得之彩金,難以遽採等情,業如前述,已徵被告與本件詐 騙犯罪應有關連。另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林鍵富許佳純均證 稱係在臉書夾娃娃社團欲購買喇叭,與一名「晨祥」之賣家 聯繫購買喇叭遭詐騙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21頁) ,至證人即被害人陳義仁於警詢時證稱:因我經營選物販賣 機台,在臉書上向一位臉書用戶購買藍芽喇叭遭騙,已忘記 該人暱稱為何等語(警二卷第114頁),雖稱已無法記憶該 時與何人聯繫,然因陳義仁所稱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即俗 稱夾娃娃機),且係在臉書購買藍芽喇叭遭騙等節,與林鍵 富、許佳純前述遭騙過程類似,堪認其亦係在臉書夾娃娃社 團欲購買喇叭時,遭「晨祥」之賣家詐騙。則因證人翁瑋翔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經創辦一個晨祥的粉絲團,裡面 是關於夾娃娃機的,時間約是在107年3、4月間,他當時有 邀請我參加該社團,他之前也曾使用過晨祥這名稱等語(警 三卷第11頁、偵二卷第48頁),恰與前揭被害人所稱在臉書 夾娃娃社團購買喇叭,遭「晨祥」男子詐騙之經過相符,益 徵被告即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並對被害人實施詐 騙行為者無疑。另該匯入被告甲、乙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 自行提領花用等節,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警二卷第11至12 頁),由此詐騙款項最終多係交予被告,無證據顯示另有再 交予其他上手,暨被告均自行花用該詐騙款項等節,應認本 件組成詐騙集團者,僅有被告、翁瑋翔葉浡紳三人而已,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 團而為本件詐騙犯行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 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 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 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在臉書社團佯裝販售小海螺喇 叭、藍芽喇叭(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並未對公眾散布),致 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核屬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誤。是被告詐騙被害人許佳純、林 鍵富、陳義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許佳純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7 部分) ,然其受騙匯款之原因相同,且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匯款, 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 對同一被害人施多次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應視為 數個詐騙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 翁瑋翔葉浡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僅被告與翁瑋翔葉浡紳共同犯罪,原審認除被告 3人外,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犯罪,所認已 非正確。2.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並據此 敘明科刑、沒收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即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又以網際網路傳送不 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 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再考量葉浡紳彰化銀行帳戶內 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指示翁瑋翔要求葉浡紳轉匯或提款,其 中多數詐欺所得款項,均匯至被告之甲、乙帳戶,是被告相 較於翁瑋翔葉浡紳,實係立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 度高,危害法紀甚鉅;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 輕,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0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時間分別在108年6、 7月間,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歐立夫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歐立夫上開3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陳義仁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再經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4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甲帳戶,是此部分被告



詐欺陳義仁之不法所得為3萬3,600元(計算式:2萬3,200+1 萬400=3萬3,600)。又告訴人林鍵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甲郵局帳戶 ,此部分詐欺林鍵富之不法所得為2萬,700元。另告訴人許 佳純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並將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經 葉浡紳於附表二編號9、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9、13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乙郵局帳戶,而甲、乙郵局帳戶均屬 被告支配使用,故其詐欺被害人許佳純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1 萬4,700元(計算式:2萬5,200+2萬5,200+2萬5,200+2萬700 +1萬8,400=11萬4,700),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不法 所得上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各該犯 罪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翁瑋 翔、葉浡紳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㈢本案係由被告以晨祥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廣告詐騙被害人 ,所詐得之款項,最終亦係由被告收受花用,無證據顯示其 有另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他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除被 告、翁瑋翔葉浡紳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另有他人參 與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尚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部分,所認已非正確。本案僅有3人共犯詐欺 犯罪,雖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定,最低組成犯罪組織之人數 ,然因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主謀及實施者,共犯翁瑋翔葉浡紳僅係因被告借用帳戶而參與犯罪,是本案若真有組成 犯罪組織,被告所為之犯罪態樣亦係「發起」,並「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參與」犯罪組織, 應先予敘明。又證人翁瑋翔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大陸做生 意,因有資金匯進來當私房錢用,所以需要帳戶,問我能不 能借用帳戶,我才跟葉浡紳借用帳戶等語(警二卷第64頁) ,顯見被告原僅係向翁瑋翔借用帳戶,係翁瑋翔自行轉向他 人借用帳戶,才導致本案最終有3人參與犯罪,構成最低組 成犯罪集團之人數,則被告在向翁瑋翔借用帳戶之初,能否 預見其會另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因此可認其有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害人因前述臉書不實廣告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甲帳戶或葉浡紳彰化銀行帳戶 ,再由葉浡紳將匯款轉匯予被告,或提領交由翁瑋翔轉交被 告,分工模式簡單,未見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 級領導關係,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先有多名共 犯分別扮演「一線」、「二線」、「三線」等不同角色,藉 以強化詐術內容,務必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因此受騙匯款 外,其收贓之工作亦可細分為「車手」、「車手頭」、「收 水」等職務,在某些大型詐騙集團甚至還有「取簿手」負責 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等情明顯有別,參以本案犯行集中在10 7年6月中旬至7月初,亦非長期、持續性之犯案,是本案被 告所組成者,較類似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構成之共犯結構,而 與具有相當結構,且具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不同。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敘述如下 :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該法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本案既無證據顯示有 除被告及翁瑋翔葉浡紳以外之其他人參與犯罪,則被告以 其自己所有之甲帳戶供做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或以其祖父 所有之乙帳戶收受葉浡紳轉匯詐騙款項部分,其目的均僅在 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利益之行 為,自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另被告使用葉浡紳彰 化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部分,因該帳戶係翁瑋翔 出面借得供被告使用之帳戶,是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警方循 線即可輕易查得本案犯罪者為何人,此亦可由證人葉浡紳初 次接受偵訊時,即稱上開帳戶係由翁瑋翔為其學弟所借用等 語(警一卷第4頁),暨翁瑋翔同於初次接受偵訊時即稱上 開帳戶係被告所借用等語(警二卷第64頁)得資印證,由此 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使用葉浡紳之帳戶收款,既未形成資金 之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亦未妨礙犯罪之追查 ,而使被告可因此逃避刑事追訴,難認其在客觀上有為洗錢 之行為,更遑論被告尚指示葉浡紳將匯入其帳戶之犯罪所得 ,直接轉匯至上開甲、乙郵局帳戶,使得員警可直接溯源追 查到被告,益徵被告主觀是否有掩飾或隱匿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值懷疑,自難 論以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本案檢 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 審認後,亦認被告未成立洗錢犯罪,自不得擴張起訴效力加 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目錄》 彰警分偵字第1070033113號(警一卷) 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022800 號(警三卷) 108 年度他字第548 號(他卷) 108 年度偵字第1813號(偵一卷) 108 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二卷) 108 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三卷) 彰化地院107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彰偵一卷) 彰化地院107 年度偵字第12045 號(彰偵二卷) 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 號(彰訴卷) 109 年度審訴字第818 號(審訴卷) 109 年度訴字第590 號(院卷)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林鍵富部分) 歐立夫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立夫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人陳義仁部分) 歐立夫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立夫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詐騙被害人許佳純部分) 歐立夫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立夫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民國)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林鍵富 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6 月19日9時32分 25,200元 歐立夫於107年6 月17日,佯裝在臉書社團販售小海螺喇叭,致告訴人林鍵富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海螺喇叭共36個,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葉浡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林鍵富供述(警一卷第14至16頁) 2.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3.林鍵富與暱稱「晨祥」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20張(警一卷第34-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9-42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4-31頁) 6.被告歐立夫107 年6 月19日ATM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警二卷第19頁) 7.被告歐立夫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45 頁) 8.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彰化管字第10720006955 號作業處函暨附件(警三卷第47-53頁) 9.被告葉浡紳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一卷第22-23 頁) 10. 被告歐立夫供述(警二卷第10-11頁、院卷第99頁) 11.被告翁瑋翔供述(警二卷第62-65頁) 12.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警一卷第6-8頁、彰偵一卷第37-38頁、院卷第90頁) 被告翁瑋翔葉浡紳此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此部分犯行本判決僅審理被告歐立夫涉案部分。 2 被害人陳義仁 107年6月17日10時5 分、同年月18日9 時54分 25,200元、12,600元 歐立夫於 107年6月16日,佯裝在臉書社團販售小海螺喇叭,致被害人陳義仁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小海螺喇叭共3箱,而匯款左列金額至葉浡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陳義仁供述(警二卷第114 頁) 2.匯款轉帳手機擷取畫面2 張(彰偵二卷第26-2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8839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偵二卷第28-32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4-31頁) 5.被告歐立夫107 年6 月17日ATM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警二卷第17頁) 6.被告歐立夫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45 頁) 7.被告翁瑋翔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9-81頁) 8.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彰化管字第10720006955 號作業處函暨附件(警三卷第47-53頁) 9.被告葉浡紳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一卷第22-23 頁) 10.被告翁瑋翔遠傳資料查詢(警二卷第87-109頁) 11.被告歐立夫供述(警二卷第10-11頁、院卷第99 頁) 12.被告翁瑋翔供述(警二卷第62-65頁) 13.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警一卷第7 頁、彰偵一卷第37-38頁、院卷第90頁) 同上 3 告訴人許佳純 107 年 6 月14 日 20 時17 分 25,200元 歐立夫於107年6 月14日,佯裝在臉書社團販售藍芽喇叭,致告訴人許佳純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藍芽喇叭2 箱,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歐立夫上開甲郵局帳戶內。 1.證人許佳純供述(警三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三卷第27-33頁) 3.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畫面、歐立夫提供郵局存摺照片1 張(警三卷第41、43頁) 4.被告歐立夫107 年6 月14日ATM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攝錄照片4 張(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55-57 頁) 5.被告歐立夫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45 頁) 6.被告歐立夫供述(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49頁、院卷第99頁) 7.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院卷第90、245 頁) 8.被告翁瑋翔供卷述(警二卷第62第-6頁、第245頁) 此部分犯行被告歐立夫翁瑋翔葉浡紳均為本案起訴審判範圍,被告翁瑋翔葉浡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先行審結。 4 告訴人許佳純 107 年 6 月15 日 20 時53 分 25,200元 歐立夫於107年6 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因客人跑單,還有4 箱藍芽喇叭,致告訴人許佳純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藍芽喇叭4 箱,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歐立夫上開甲郵局帳戶內。 1.證人許佳純供述(警三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三卷第27-33頁) 3.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畫面、歐立夫提供郵局存摺照片1 張(警三卷第41、43頁) 4.被告歐立夫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45頁) 5.被告歐立夫供述(偵二卷第49頁、院卷第99 頁) 6.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院卷第90、245頁) 7.被告翁瑋翔供述(警二卷第62-65頁、第245頁) 同上 5 告訴人許佳純 107 年 6 月22 日 19 時58 分 25,200元 歐立夫於107年6 月22日,佯裝接受告訴人許佳純再訂購2 箱藍芽喇叭,致告訴人許佳純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歐立夫上開甲郵局帳戶內。 1.證人許佳純供述(警三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三卷第27-33頁) 3.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畫面、歐立夫提供郵局存摺照片1 張(警三卷第42-43頁) 4.被告歐立夫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45頁) 5.被告歐立夫供述(偵二卷第49頁、院卷第99 頁) 6.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院卷第90、245頁) 7.被告翁瑋翔供述(警二卷第62-65頁、第245頁) 同上 6 告訴人許佳純 107 年 6 月27 日 20 時52 分 25,200元 歐立夫於107年6 月27日,佯裝接受告訴人許佳純再訂購2 箱藍芽喇叭,致告訴人許佳純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葉浡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許佳純供述(警三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三卷第27-33頁) 3.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畫面(警三卷第42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4-31頁) 5.被告歐立夫107 年6 月28日ATM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警二卷第21-23頁) 6.歐文藻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7-49 頁) 7.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之臺灣銀行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5-77 頁) 8.被告翁瑋翔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9-81頁) 9.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彰化管字第10720006955 號作業處函暨附件(警三卷第47-53頁) 10. 被告葉浡紳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一卷第22-23 頁) 11. 被告翁瑋翔遠傳資料查詢(警二卷第87-109頁) 12.被告歐立夫供述(警二卷第10-11頁、院卷第99頁) 13.被告翁瑋翔供述(警二卷第62-65頁、第245頁) 14.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警一卷第8 頁、彰偵一卷第37-38頁、彰訴卷第48頁、偵二卷第46頁、院卷第90、245頁) 同上 7 告訴人許佳純 107 年 7 月3 日 21 時13 分 19,800元 歐立夫於107年7 月3 日,佯裝接受告訴人許佳純訂購2 箱行動電源,致告訴人許佳純陷於錯誤,匯款左列金額至葉浡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證人許佳純供述(警三卷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警三卷第27-33頁) 3.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畫面(警三卷第4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4-31頁) 5.歐文藻之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7-49 頁) 6.被告翁瑋翔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9-81頁) 7.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彰化管字第10720006955 號作業處函暨附件(警三卷第47-53頁) 8.被告翁瑋翔遠傳資料查詢(警二卷第87-109頁) 9.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供述(偵二卷第46頁、院卷第90、245 頁) 10.被告翁瑋翔供述(警二卷第62-65頁、第245頁) 同上
附表二:被告葉浡紳(原名葉俊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提領或轉帳 金額 轉入帳號 1 107 年 6 月 17日 13 時 43 分 轉帳 23,2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 2 107 年 6 月 17日 13 時 54 分 提領現金 1,000元 3 107 年 6 月 17日 15 時 47 分 提領現金 900元 4 107 年 6 月 18日 11 時 44 分 轉帳 10,4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 5 107 年 6 月 18日 11 時 50 分 轉帳 7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瑋翔) 6 107 年 6 月 18日 11 時 50 分 提領現金 1,500元 7 107 年 6 月 19日 10 時 6 分0 秒 轉帳 20,7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立夫) 8 107 年 6 月 19日 10 時 7 分 提領現金 4,500元 9 107 年 6 月 27日 22 時 51 分 轉帳 20,7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文藻)(歐立夫使用,即乙郵局帳戶) 10 107 年 6 月 27日 22 時 52 分 轉帳 1,5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瑋翔) 11 107 年 6 月 27日 22 時 53 分 提領現金 2,000元 12 107 年 6 月 28日 0 時 4 分 轉帳 95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浡紳繳交學貸) 13 107 年 7 月 3日 21 時 27 分 轉帳 18,4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文藻)(歐立夫使用,即乙郵局帳戶) 14 107 年 7 月 3日 22 時 12 分 轉帳 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瑋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