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10號
KSHM,110,交上訴,11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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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平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0號、第4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家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的條款。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0年12月22日才 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 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 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本件是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平(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並明 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 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19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家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2月4日上午10點44分左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狀況良好,並沒 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陳家平卻沒有盡到上述注意義務,此 時周興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家平前方,陳家 平所騎乘前述機車的右手把,因而與周興的身體發生碰撞, 導致周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蜘蛛 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 進行救治後,仍於109年2月6日下午3點57分不治死亡。二、所犯罪名:刑法第276 條的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 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 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警卷第23頁)。被告在警 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然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被告在原審審理 期間,因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未對被害人家屬進 行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被告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尋求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參見本院卷第95、129頁之本院調解紀錄表) ,並已先依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 (需賠償被害人家屬周葉緣周昶成周昶佑周尚蔚共21 5萬7747元及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 事判決;又上述金額均不包含被害人家屬已經領取的強制險 理賠),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提存書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 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 ,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如前所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賠償,且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 ,認以量處主文所載之刑為當),但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
 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地點為 一般道路。
 ㈡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則沒有任何的過失(無肇事因 素)。又被告雖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但關 於犯罪情節的輕重,其考量因素並非只有「肇事責任比例」 此一事項,行為人的過失情狀亦屬重要審酌因子。本件被告 前述過失,應屬過失態樣中之無認識過失,相較於車禍事故 中其他常見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 在道路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㈢被告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的後果,所生損 害雖屬嚴重,但此一事項原本就是過失致人於死罪的犯罪成 立要件,原則上應在所犯罪名中加以評價,無從再以此作為 從重量刑的因子(例外如一行為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時,此一 事項即非單純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為從重量刑的因子)。 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發生後,曾多次與被害人家 屬進行調解,但均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調解成立 (參見原審院卷第51、123、243、335頁、本院卷第95、129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的和解金額,還較本案民 事判決的結果為高,之後並已依該判決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㈥被告學歷為科大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的被告陳述、本院卷第1 67至169頁的戶籍謄本),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 事項。
三、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本案是在一時 疏失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 為對他人所造成的嚴重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 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而如 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然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曾多 次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在這種被告、被害人家屬各有立 場的情形,雖然無從要求被害人家屬需遷就、考量被告的個 人狀況,但也無法因此就認為被告應就無法達成和解此事負 擔全責,此時即應由法院依照具體個案情形,判認被告事後 是否確已盡力和解、設法彌補自己過錯,進而決定是否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而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民事判決前、後 所提出的和解金額(均為260萬元),已高於法院依據證據 資料所認定之其所應賠付的金額,且被告之後也有實際賠償 的作為,足認被告並未以不合理的賠償金額而圖取和解的達 成,也不是只空言願意賠償而未付諸實際行動,而是已盡其 能力並以合理方式來彌補自己的過錯。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 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 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 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宜予宣告 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足以認定其已 盡其能力而合理彌補自己過錯,為了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 、確保其等能依該和解方案獲得賠償,所以本院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被告所提上述和解方案(26 0萬元減去本案民事判決所判賠之本金後的餘額,再就零頭 部分予以補足為整數),要求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的條款作 為緩刑條件。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 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 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的條款 陳家平應給付周葉緣周○成、周○佑、周○蔚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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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