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勇信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勇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勇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裁定 羈押,並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二、茲被告於111 年5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 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本件被告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在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 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因本件共犯為何,有無其他在逃共犯,共犯間彼此分 工、參與程度如何,仍由檢察官繼續偵辦中,此不僅涉及本 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攸關被告可否減免其刑,則在上開事 實尚未釐清之下,如將被告釋放,被告不無因遭受壓力,而 有與上開共犯勾串之高度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另參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戕害國 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其必要。 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11 年5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另案其他被告已交保,且被告已認罪 ,應無串證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縱自白犯 罪,但因檢察官以本件尚有其他共犯為由,提起上訴,則本 件共犯範圍為何,不僅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攸關被 告可否減免其刑,則在被告可能身受重刑,且相關事實尚未 調查釐清之下,基於前述理由,被告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 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