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83號
KSHM,110,上訴,983,20220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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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俐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輝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傑




送達代收人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貳)、、㈠(即第八頁末行以下)關於引用證據及出處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證據及經鑑驗結果之 具體內容經詳細記載於附表至附表,然理由欄則漏未標明 其在卷內之具體出處,茲其內容及出處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逐一調查在卷,則上開漏載即屬明顯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原判決第8頁末行以下)
更正前內容 ㈠…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㈢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更正後內容 ㈠…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㈢第79頁至第88頁),及經進一步鑑驗如附表至附表所示鑑定結果,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0347號(警卷㈦之一第299頁至第307頁)、108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80090346號(警卷㈦之一第309頁至第311頁)、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0344號鑑定書(警卷㈦之一第313頁至第31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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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