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88號
KSHM,110,上訴,108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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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9號、第17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發佈販賣毒品訊息者係綽號「小飛俠」之人,並非被告 ,被告也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進行行銷、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被告行為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並無 必要關聯性,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且本案均在警方控 制下交付,客觀情狀與司法警察直接持搜索票於特定處所進 行搜索與扣押毒品並無二致,又該偽裝之買方員警本無購毒 之真意,即非固有意義之買主,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8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應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已於偵審自白,於審判中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更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顯見被告充分配合,並無徒費 司法資源,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仍心存僥倖,容有誤會,又被 告並無不法獲利,犯罪情節實與大、中盤毒梟者非可等同並 論,其係一時貪小利而陷重典,考量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 未周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並無特別惡劣嚴重之處,原審對被告為有期徒刑2 年但未併為緩刑之宣告,實屬過重,原審未審酌被告並無販 賣毒品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穩定工作等情節,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被告確有警惕絕不再犯之情,且無心存僥 倖之情狀,請宣告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至35、185至203 、291至29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翁銘澤之 證述、微信通訊軟體販毒訊息截圖、Instagram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搜 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職務報告及附件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證據方法,並認被 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營利意圖,確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所為論斷 ,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於法律適用上應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部分: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以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旨。惟查:案例事實相同者,乃得適用相同或類似法律見 解之重要前提,本案案例事實係由買主證人即購毒者翁銘澤 與綽號「小飛俠」之人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再由綽號「小 飛俠」之人將買賣毒品約定合意之內容告知被告,並由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親自實行買賣毒品之行為,可見本案業已找得 買主,是本案案例事實與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所示基礎案例事實即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完全不同,本院審 核後自難予以援用。
⒉次查,原審對於本案員警係屬「釣魚偵查」,且被告於員警 釣魚偵查前,已依據證人即購毒者翁銘澤之證述查明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欲及營利意圖部分,業已說明翔實(見 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3行),且被告係於得悉已 有販賣毒品之合意後,持有毒品前往約定處所而被查獲。被 告本案所為與所謂「陷害教唆」,即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之情 形不同,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本案員警偵查作為僅屬搜索與扣押毒品、本案應有 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所示見解之適用等部分,均無 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查原審已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詳予記載(見原審 卷第5至6頁),本院另查: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符合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 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 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以原有法定刑而言,本案 之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又本院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 訴事由,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因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重罪,更可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酌減優惠, 另就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態度配合部分,此屬犯罪後之情狀 ,並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74條適用部分: 原審就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已論述詳細(見原審判 決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9行),審酌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被告另以前詞,主張應予緩刑宣告,本院審查後,本案 就被告部分固因釣魚偵查而未使毒品流出而直接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但被告於本案原欲交易之毒品數量極多,毒品買賣 者所議定價格為新臺幣16,000元,扣案毒品亦為不少,稽其 情節,本院審酌後認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核無應予緩刑諭知 之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予緩刑諭知,並無理 由。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第17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 Mephedrone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風」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之犯意聯 絡,先由「電風」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上午 10時17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小飛俠(24H強 勢回歸)」名義傳送販賣毒品訊息至翁銘澤所持用之手機。 此時翁銘澤因持有毒品為警方當場逮捕,上開販賣毒品訊息 亦同時為警方發現,無購毒真意之員警陳佑銘即請翁銘澤喬 裝買家與「電風」所屬集團成員接洽,假意與「電風」所屬 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 5 包,並約定於同日中午在高雄鳳山捷運站1 號出口外進行 交易。「電風」即以2,500 元之酬勞,推由甲○○於同日上午



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上址, 將前揭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與在場喬裝買家之 員警陳加峰時,陳加峰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 進而查獲致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物品名稱、數量 及用途詳如附表所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 13頁,院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翁銘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4 頁),復有微信通訊軟體販毒訊息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 頁)、被告與「電風」於Instagram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 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搜證照片(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5頁至第82頁)、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在卷可憑,並 有附表編號1 至21、2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 稱及數量」及「鑑定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者,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 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 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 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販賣毒品予他人。是「電風」及所屬集團成員如無相當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且自願承擔給付被告報酬2,500 元之花費,徒費心力而指示被告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是被 告對於「電風」及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其交付毒品應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乙節,主觀上亦有所認識,被告仍願受指示而為上 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顯然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本欲販賣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7 包後,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節,有高雄立市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 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 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
(二)另刑事偵查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為翁銘澤因持有毒品為警方當場逮捕,同時警方發現「電風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小飛俠( 24H強勢回歸)」名義傳送販賣毒品訊息至翁銘澤所持用之 手機,是「電風」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原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非因警員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被告受 「電風」指示而至交易地點收取價金並將前揭約定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予警員,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 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持有毒品,而係前往交易地 點收取價金及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顯屬販 賣毒品之著手,辯護人仍以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規 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乙節,起訴法條顯有漏載,併此敘 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 混合有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愷他命5 公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電風」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詳警卷第13頁,院卷第154 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已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惟未能完成 交易,其犯罪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 利,且被告明知「電風」指示其將毒品交付他人,顯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仍為獲報酬2,500 元,甘受指示前往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又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手段係以通訊軟體帳號 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致使用該軟體並見廣告訊息 之不特定人均可查知,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僅幸因警員查緝而得扼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 元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獲不法利益即遭查獲為由,請求 依刑法59條酌減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是為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本案宣告有期徒 刑2 年,尚屬罰當其罪,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 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再者,被 告與共犯間之犯罪方式係在通訊軟體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使接收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得查知,此販售方式相 當程度擴大毒品之流通,行為實不宜輕縱。且本案係因警員 查緝攔阻,才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則以其販售毒品之行為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一度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伊坦承「代班賣毒品」等語係誤載 云云,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確實向員警供稱: 「他就晚上問我可不可以幫他代班」、「對,賣毒品」等語 (院卷第128 頁、第132 頁、第133 頁),被告始坦承警詢 筆錄記載上開內容無訛,並坦認販賣毒品犯行(院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仍心存僥倖。綜合上開各情,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編 號19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檢驗結果 詳如附表編號1 至1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均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 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夾鏈袋1 包均未拆封,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偵二卷第19 頁),且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警卷第6 頁) ,堪認屬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電子磅秤及編 號24所示手機,被告供稱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警卷第 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尚未取得「電風」所承諾交付之報酬2,500 元前 即遭警方查獲,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其餘扣案物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4.63公克,驗後淨重:4.626 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販賣毒品所用之違禁物 2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4.59公克,驗後淨重:4.586 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3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後淨重:0.73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4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後淨重:0.789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5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807公克,驗後淨重:0.803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6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4.562公克,驗後淨重:4.558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7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2.583公克,驗後淨重:2.579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8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2.573公克,驗後淨重:2.569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9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611公克,驗後淨重:0.607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0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2.523公克,驗後淨重:2.519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1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2.59公克,驗後淨重:2.586 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2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36公克,驗後淨重:0.732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3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75公克,驗後淨重:0.771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4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2.7 公克,驗後淨重:2.696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5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692公克,驗後淨重:0.688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6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36公克,驗後淨重:0.732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7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後淨重:0.791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8 愷他命1 包(同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 晶體,驗前淨重:0.791公克,驗後淨重:0.787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 愷他命)成分檢出。 同上 19 毒品咖啡包43包(同警卷第37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61之物) 共計毛重184.64公克,43包抽驗7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Mephedrone成分檢出。 同上 20 夾鏈袋1包(同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之物) 無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21 電子磅秤1 台(同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之物) 無 供販賣毒品所用 22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之物)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3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之物)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4 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同警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之物) 無 供販賣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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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