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議
陳仲寅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12號、107年度偵
字第17713號、107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7年度偵字第1757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096號、107年度偵字第19285號、107年度偵
字第19831號、107年度偵字第2084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1995號、107年度偵字第22080號、107年度偵
字第22489號、108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鍾國議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陳仲寅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僅針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368頁、第369業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被告鍾國議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 分;被告陳仲寅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鍾國議 、陳仲寅僅分別針對原審判決科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關於被告鍾國議科刑、關於被告 陳仲寅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鍾國議於民國107年8月間;被告陳 仲寅於107年9月間,參與由吳浩銘、郭哲愷、綽號為「生意 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 款項(俗稱車手)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鍾國議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㈠被告鍾國議與吳 浩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被告鍾國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吳浩銘。㈡被告陳仲 寅與吳浩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 編號10至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陳仲寅於附表編號 10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吳浩銘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鍾國 議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為被告陳仲寅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1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科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被告鍾國議累犯部分。認為被告鍾國議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鍾國議於 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㈡就被告鍾國議量刑部分。認為被告鍾國議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鍾國議之 分工角色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 其他成員,兼衡被告鍾國議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廠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與父母同住之個別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㈢ 被告陳仲寅定執行刑部分,原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仲寅所犯 各罪,量處如附件編號10至2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四、被告鍾國議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鍾國議另案擔任同一組織車 手案件(即原審108年度審金訴第82號案件),犯罪情節及 領取金額,均較本案為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 情節較輕卻科處相同刑度,刑度比例顯不相當。況本案涉及 多名被告,審理日程較久,致該另案已執行完畢,請撤銷原 判,給予最低刑度等語。被告陳仲寅上訴意旨主張:請從輕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五、關於被告鍾國議累犯部分:
被告鍾國議雖於前案賭博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原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鍾國議於前案所犯 ,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六、關被告鍾國議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斟酌被告鍾國議參與之角色;有無謀生能力;影響金融 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之非難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個別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鍾國議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 以上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 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 案量刑不當。故被告鍾國議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告陳仲寅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 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斟酌被告陳仲寅參與之角色;有無謀生能力;影響金融 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之非難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個別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仲寅所犯各罪,量處如 附件編號10至2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以此為基礎,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陳仲寅本案整體不法情節為綜合犯罪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不僅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範圍之內,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 原審就本件被告陳仲寅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 之外部、內部界限,除已給予被告陳仲寅相當比例之刑罰折 扣,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因此,
被告陳仲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亦無理 由。
八、綜上,被告鍾國議、陳仲寅各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分別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時間均在107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1(原甲案起訴書附表二,下同,編號4) 告訴人游琇珠 於7月31日12時2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為其侄兒並向其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由陳璿文開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鍾國議於8月1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自左列帳戶內分次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鍾國議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編號2至9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原編號43) 告訴人黃怡卿 於9月15日15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13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5日16時59分許至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即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及富民路356號即左營新庄仔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又於17時25分許至1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及富民路356號即左營新庄仔郵局,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98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原編號44) 告訴人鄭宇恩 於9月15日16時5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轉帳1萬4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原編號45) 告訴人邱泓凱 於9月15日16時53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分次轉帳共9萬9976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3(原編號46) 告訴人林婉琳 於9月15日19時5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8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5日21時12分許至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8萬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4(原編號47) 告訴人詹皓婷 於9月15日20時16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原編號48) 告訴人徐玉芳 於9月15日20時5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訂單異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6)14時27分許,分次轉帳共5萬9974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5時42分許,存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6日14時45分許至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又於15時36分許至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自左列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又於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銀行營業部,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3萬元;又於15時50分許至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銀行營業部,自左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12萬元;又於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自左列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又於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博愛路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次提領共15萬元;又於16時23分許至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營業部,自左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8萬9800元;又於16時54分許至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左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次提領共14萬6000元;又於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自左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又於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又於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又於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於20時44分許,在博愛二路102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於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自左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7萬元;又於17日0時40分至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自左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11萬90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仲寅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16(原編號49) 被害人葉靜芳 於9月16日13時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扣款異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6時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16時7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6時10分許至16時20分許,分次匯款共8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10分許,分次匯款共5萬811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月17日0時16分許至0時35分許,分次存款或轉帳共11萬8971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7971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甲案院一卷第353頁)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原編號50) 告訴人謝姁容 於9月16日13時3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15時17分許,分次轉帳共5萬5124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8(原編號51) 告訴人蕭毓慧 於9月16日14時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9分許,分次轉帳共6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59分許及18時13分許,分次轉帳共5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8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8時56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9(原編號52) 告訴人林淑淨 於9月16日15時14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7分許,轉帳9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原編號53) 告訴人賴醇融 於9月16日15時4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轉帳2萬2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1(原編號54) 告訴人黃慈欣 於9月16日15時5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2(原編號55) 告訴人黃晨瑄 於9月16日16時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刷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7時9分許,轉帳5萬元,又於17時13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3(原編號56) 告訴人魏芝芸 於9月16日18時39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分次轉帳2萬9987元、3萬元,共計5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9時58分許,轉帳1萬800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4(原編號57) 告訴人劉映妊 於9月16日17時4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及18時22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6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自左列彰化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5(原編號58) 告訴人林純如 於9月16日18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20時8分許,分次轉帳共8萬9955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6日20時19分許至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自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9萬99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6(原編號59) 告訴人謝淑敏 於9月17日18時12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22時許,分次轉帳共3萬813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7日22時17分許至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自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2萬7000元後,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7(原編號60) 告訴人戴速琴 於9月17日20時4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7分許至22時38分許,分次轉帳及存款共8萬8961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8(原編號61) 告訴人楊惠美 於9月17日17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佯稱飯店會員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月18日14時49分許,分別現金存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許,分別現金存款1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仲寅於9月18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4萬元;又於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自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共5萬9900元。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陳仲寅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分別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陳仲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及楊惠美所受騙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遭扣案,為警提領之現金合計699,500元及其他非陳仲寅之物、與本案無關之物。 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鍾國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2至9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 陳仲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