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再更一字,110年度,1號
HLHV,110,家再更一,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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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德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再審被告 謝金連
謝秋蘭
劉錦鳳
謝玉虹
謝健宏
謝羽柔
林芳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6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最高法院郵 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對於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家再卷第5頁),尚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謝黃雙妹確於103年10月14日將其如前訴訟程序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81,484元(下 稱系爭款項)贈與再審原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下稱高雄高分檢第937號 處分書)亦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情事,且系 爭款項亦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足證系爭款項係 屬再審原告受贈所得財產,非屬謝黃雙妹遺產。(二)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 經斟酌之新證物:
1.聲請傳喚新證人○○郵局櫃檯人員到庭作證: ⑴最高法院判決或有認為新證人非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不得提起再審,然有學者認為,我國判決實務向來重物證 而輕人證,該平等性已有疑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既係因發現新事證而有救濟錯誤判決之必要, 解釋重點應非於證據之種類,而係該證據是否新穎,則同 屬新資訊之新證人,應無區別處理之必要。況本件再審原 告前已窮極書證函查之方式而仍無從證明,自應准予再審 原告以新證人方式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方為公允。 ⑵原確定判決雖有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匯 款紀錄,然500萬並非小數目,依函覆内容也無法證明當 初匯款過程,參酌一般實務上,為避免人民遭受詐欺,辦 理匯款時承辦之櫃檯人員必然會詢問謝黃雙妹匯款之用途 ,如此即可證明謝黃雙妹斯時係為了贈與,方將500多萬 匯款予再審原告,為釐清當初匯款事實,自有傳喚郵局櫃 檯人員之必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 斟酌之新證物。
2.聲請鑑定原確定判決援引之錄音是否有遭剪接: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日、同年10月 15日、20日錄音暨其譯文(原證12、13、14,第一審卷一第2 23-244、245-249、250-251頁,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未主張錄音係造假即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然曾於108年8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中,抗辯 謝黃雙妹係遭再審被告引導,並質疑錄音内容全部充滿財產 事宜,並無其他家常對談,顯與一般父母子女之間正常對話 有別,再審被告僅保留對渠等有利之部分,所刪除之内容是 否對再審原告有利,不無可能,是以確有鑑定之必要,而該 鑑定結果屬於原審所未斟酌之新證據,自不得僅以錄音譯文 已於原審提出而否認之。
3.若認為非贈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之 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 酌之新證物:




⑴生活費用應扣除額為1,629,420元:   ①再審原告持有相關單據雖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然再 審原告不知可以使用,後經判決認定並無贈與,始認定 應予扣除而得使用,又本件既屬分割遺產案件,原確定 判決本應就遺產數額多寡之事實為審理,再審原告既發 現謝黃雙妹謝沐生相關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 及醫療費等未經斟酌之收據,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②依104年10月20日於小港醫院之錄音譯文,謝黃雙妹縱無 贈與之意,亦係將系爭存款交付再審原告保管,用以支 付生活開銷及過世後之費用,故謝黃雙妹之遺產即應扣 除其生活開銷費用、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醫療 費等。
   ③原確定判決雖將謝黃雙妹謝沐生自103年10月6日起至 過世止,生前消費支出以508,584元計算列為不爭執事 項,即以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然再審原 告當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不知列為不爭 執事項之重要性,且縱使列為不爭執事項,若提出反證 證明並非事實,亦可推翻之,而上開金額顯低於2人事 實上之支出,此有證人甲○○證稱:「母親的飲食我都沒 有算在裡面,只有算尿布、安素、外勞薪資等,平均每 月3萬2千元,父親是在安養院,每月約2萬5千元。」可 證之。
  ⑵喪葬費用應扣除額為730,937元:
   喪葬費用部分,和邑公司雖於106年5月5日核准設立,然 前已有執行業務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和邑禮儀企 業社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應屬真實。縱認和邑公司 無辦理謝黃雙妹謝沐生告別儀式之可能,惟觀諸萬事達 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及龍寶與萬事達簽立之禮儀委 辦合作契約書,足證萬事達確實有辦理2人之告別式,此 為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足證謝黃雙妹謝沐生之葬禮 總計花費730,937元之事實應屬真正。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高雄高分院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 死後提領之526,519元,已經沒收繳回,應予扣除:  再審原告因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謝黃雙妹帳戶計35 0,524元,及謝沐生帳戶計175,995元,總計526,519元,經 第5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業已於109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繳回,該筆款項既屬謝黃雙妹謝沐生之遺產, 應自遺產範圍予以扣抵。第57號刑事判決雖於109年2月19日 確定,晚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然第二審判決前已認定再審原告須繳回該筆金額,自不得僅 以判決確定日在後,而漠視該繳回事實,若未從遺產中扣除 ,將使再審原告受有雙重損害,顯非公允。又二審判決前因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也尚未繳款,是以難以期待再 審原告先使用、提出該證物,該不能使用之原因無從歸責再 審原告,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三)高雄高分檢第937號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已 經再審原告庭呈,不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請審酌 依處分書記載之內容,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 之情,該筆款項確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四)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及發回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聲請函詢,並無請求傳喚○○郵局櫃 檯人員情事,前訴訟程序已依再審原告聲請函詢,並經中華 郵政函覆明確。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 旨,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二)系爭錄音及譯文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無法諉為不知,且經前訴訟程 序法院斟酌。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爭執該錄音及 譯文形式上真正,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該錄音 恐有遭剪接云云,並非事實。
(三)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費及醫療等費 用之收據,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再審原告知悉並持有該 單據,且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官諭知應提出,然再審原告 拒絕提出,並辯稱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存款已支付於其等生 活費、殯葬費殆盡,無餘款可資分割等語,故於第一審辯論 程序,就被繼承人謝黃雙妹謝沐生的生活支出費用,兩造 均同意各以50萬8,584元計算,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委任葉仲原律師為其訴代,並於前 訴訟程序同意上開單據不列入調查審理範圍,故再審原告稱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四)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謝黃雙妹謝沐生之生活費用 總計1,629,420元,顯有重複計算及灌水之情事: 1.前訴訟程序中兩造同意2位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各以50萬858 4元計算且不列入遺產範圍中,則再審原告早已取得上開101 萬7,168元作為2位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再審原告再主張遺 產總額應扣除上開1,629,420元生活費用,實屬無理。



2.外勞生活費用36萬元部分:再審原告無任何單據可佐,再審 被告對此爭執並否認。
3.電費部分:共2筆分別為10,264元及51,477元,備註攔分別 記載:「母親及外勞一樓」及「二、三、四樓電表費用不列 入計算」等文字,然一般家用電器如冰箱、洗衣機、廚房電 器用品等均設置在一樓,再審原告卻將一樓所有電費列入計 算,已有疑義,甚至再審原告還將二至四樓的電費51,477元 亦列入計算,顯見金額確實有灌水之情事。
 4.水費部分:水費金額為5,191元,備註欄記載:「要依人數 平均計算才可」,惟實際上卻除以2列入計算,亦可見有灌 水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是再 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殊無可採。又再審原告在2位被繼承人死亡後 ,已領取2位被繼承人的勞保喪葬津貼各137,400元及農保喪 葬津貼各153,000元,加上再審被告等人同意自遺產中扣除1 21,440元作為喪葬費,共計70萬2,240元已為再審原告取得 ,上開款項均未列入遺產範圍内,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總額應 扣除被繼承人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喪葬費用73萬937元云云 ,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因個人犯罪而遭沒收犯罪不法所得,顯與再審被告 無涉,也不應由再審被告共同承擔再審原告個人之犯罪結果 ,否則無啻有變相鼓勵犯罪之嫌。又再審原告依57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係於108年8月13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後始存在,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不存在,依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釋字355號解釋之意旨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七)第937號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8月13日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自承前開處分書已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生前訴訟程序 未經斟酌之問題,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
(八)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及發回再審前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如當事人於前程序已知該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 事,依前開但書規定,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2684、2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5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 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台船郵局櫃檯人員部分:   1.按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已 經說明如前,再審原告主張學者認為該條重點非在證據之種 類而為證據是否新穎,同屬新資訊之新證人應無區別處理之 必要,故證人○○郵局櫃檯人員為上開規定之新證物云云,核 與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實務見解不符,難以憑採。 2.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曾聲請傳訊證人 ○○郵局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員云云(見本院 家再卷第9頁、家再更一卷第118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主張謝黃雙妹103年10月14日親至中華郵政○○郵局將其○ ○郵局帳戶內5,579,420元提轉匯兌予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為函詢中華郵政○○郵局:⒈該帳戶分別於103年5月間及 同年10月6日二次遭到凍結,係何人所為?⒉存款凍結後,如 需解凍,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⒊該帳戶是否由謝黃雙妹於1 03年10月14日親自到高雄○○郵局將其帳戶中之5,579,420元 提轉匯兌予乙○○?(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69-74頁),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乃依再審原告前開聲請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詢 (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07-109頁),經中華郵政108年7月19 日高營字第1081801131號函覆(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55頁) ,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僅聲請函詢中華郵政上開事項 ,並未聲請傳訊○○郵局櫃檯人員;經本院請再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指出前訴訟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郵局櫃檯人員之書狀



或筆錄為何,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一審卷卷一第273頁1 07年1月30日開庭筆錄第2頁上方,有請求調閱103年10月14 日○○○○郵局辦理解凍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18頁 ),明顯非傳喚證人之聲請,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前訴訟程序 未依其聲請傳訊○○郵局辦理謝黃雙妹匯款系爭款項之櫃檯人 員云云,顯不足取。
 3.基上,再審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郵局櫃檯人員,顯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二)再審原告聲請鑑定原確定判決援引之錄音是否有遭剪接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104年7月18 日、同年10月15、20日之系爭錄音及譯文,再審原告雖不爭 執形式上之真正,但曾於書狀中抗辯謝黃雙妹係遭再審被告 引導,並質疑錄音內容全部充滿財產事宜,再審被告僅保留 對其有利部分,所刪除之內容是否對再審原告有利不無可能 ,故應將上開錄音送鑑定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22-2 51頁)附卷,為存在第一審卷內之訴訟資料,經前訴訟程序 予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依系爭錄音譯文難認謝 黃雙妹有於103年10月間贈與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等語,則 系爭錄音及譯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自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若非贈與,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實際 之生活支出1,629,420元及喪葬費用730,937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部分: 1.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之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若認為謝黃雙妹未將其系爭款項5,581,484元 贈與再審原告而為謝黃雙妹之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 除謝黃雙妹謝沐生之生活開銷、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護 費等費用總計1,629,420元(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36頁),原 確定判決未就遺產應扣除額多寡為審理,再審原告既發現被 繼承人上開未經斟酌之單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新證物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安養及生 活開銷費用等單據(即再證2,見本院家再卷第25-182頁)為 證。經查:
  ⑴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 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及安養費用(即前訴訟程序本院



卷第121-153頁之上證3、4、5)均不在前訴訟程序調查審 理範圍內(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7頁筆錄),且均同意 每位被繼承人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死亡止,各扣除以508, 584元計算之生前消費支出(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05-20 6頁筆錄),參以再審原告已就外勞看護費、安養院照顧費 、醫療費用、喪葬等費用另行在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起 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22頁筆錄), 基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涉為兩造間私益及處分權主義之 精神,兩造既於前訴訟程序中同意不將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及安養費用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之應扣除額,及以固定之 金額列計2位被繼承人應扣除之生活消費支出,則原確定 判決本於兩造同意之內容核計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被繼承人 遺產,即無不合。
  ⑵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證2之費用單據,係被繼承人生前之 看護費、安養院照顧費及醫療等費用,足認再證2之單據 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其中安養院照顧費單據上均 有再審原告之簽名,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繳款通知單 之收件人姓名亦為再審原告(參本院家再卷第154、166頁)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不知上開證物或不 能檢出之情事,則再證2之單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 ,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不知可以使 用云云,亦非可取,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實際之生活支出費用應列入遺產扣除額並提出再證 2之單據為證,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不符。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謝黃雙妹謝沐生之 喪葬費用730,937元云云,並提出再證3即謝沐生、謝黃雙妹 之治喪支出明細表、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 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書 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沐生、謝黃雙妹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證 明單等證據(本院家再卷第183-189頁)為證。惟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龍寶機構之謝黃雙妹治喪暨出殯流程 、龍寶公司與萬事達公司間103年7月1日禮儀委辦合作契約 書及萬事達公司委辦謝黃雙妹謝沐生之喪葬禮儀服務結案 證明單(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3-231頁),於本院亦陳稱於 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過再證3之證據(本院家再更一卷第119 頁),則再證3之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原確定判決理由 中並已為論斷(參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7頁、原確定判決第 14頁丁、本院的判斷二㈡、㈢),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 採。
(四)高雄高分院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 領之526,519元,已經沒收繳回部分:
 1.再審原告因於謝黃雙妹謝沐生死亡後,偽造取款憑條、提 款單,提領謝黃雙妹帳戶計350,524元及謝沐生帳戶計175,9 95元,總計526,519元,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年 ,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26,519元(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2月19日10 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家 再卷第233、239頁)。再審原告業已於109年6月10日、8月2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回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款項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可按(見 本院家再卷第191、192頁)。
 2.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繳回之款項既屬謝黃雙妹謝沐生之遺產 ,應自遺產範圍予以扣抵等語。查再審原告依高雄高分院第 57號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0日、8月27日繳納犯罪所得之上 開收據影本2紙,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中尚不存在, 依前揭說明,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第937號處分書,系爭款項確有可能係謝黃 雙妹贈與再審原告部分:
  再審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第937號處分書肯認再審原告無侵占 被繼承人謝黃雙妹遺產之情事,且5,581,484元亦有可能係 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則上開處分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等語(見本院家再卷第8、9頁),並 提出第937號處分書(即再證1,見本院家再卷第17-22頁)為 證,嗣則改稱:第937號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經庭呈,不主張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依該處分書 記載之內容,肯認再審原告並無侵占謝黃雙妹遺產之情,系 爭款項確有可能係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家再 更一卷第122頁),且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所附第937號



處分書可考(見該卷第150頁背面、第152-155頁),則第937 號處分書既於前訴訟程序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作為防禦方法,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且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系爭款項非謝黃雙妹贈與再審原 告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徒以前開處分書爭執系爭款項是謝 黃雙妹贈與再審原告,非屬謝黃雙妹遺產範圍等語,顯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各節均非可採,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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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