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號
HLHV,110,上更一,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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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淵水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樹木之果實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 外,應得他造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 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並不包括 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 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 此項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 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民事 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表示 追加蕭劉金玉為被告,惟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176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合法 拍定取得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領得上開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未與土 地分離如附表所示之樹木(以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為 系爭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其於拍賣 時未與土地分離,自為土地之一部,為拍賣效力所及,無論 系爭樹木是否併付拍賣或點交,均無礙上訴人取得系爭樹木 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且有權進入 系爭土地收取果實、移除樹木。
 ㈡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黃松霖,嗣於1 04年8月5日由其子黃子源繼承,59年至104年間均由黃松霖 及其繼承人黃子源自任耕作,並於同年12月25日因「耕作權 期間屆滿」由黃子源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於58年至104年 間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向國 家申租系爭土地,亦未有何承租權、耕作權登記在案,足見 被上訴人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中華民國 承租系爭土地,係受推定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僅 以一紙租金繳納通知書為憑,未能有書面契約,顯不合理, 遑論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讓耕契約書」(以下稱系 爭讓耕契約)一紙,證明系爭土地早已讓耕予其家族,然系 爭讓耕契約其上地號曾經塗改,明顯有立可白塗抹痕跡,而 系爭讓耕契約書立之56年時,立可白尚未於吾國出現,故該 「OOO」三字,實無可能出現於系爭讓耕契約書立之際,「O OO」之地號文字,明顯係於事後塗改。且系爭讓耕契約填載 之日期為56年8月14日,而系爭土地係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並編定為山胞保留地(後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足見系爭土地應無可能於系爭讓耕 契約簽立時即有地號。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9年 至104年間歷年均經行政機關審核認定為原住民設定耕作權 ,實與系爭讓耕契約所載係由漢人即劉金玉耕種,明顯不符 。且依強制執行卷可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8日民事 陳報狀陳明其父親自71年始為耕作,並無所謂56年間即為耕 作事宜,系爭讓耕契約竟載明56年間即已讓耕由劉金玉耕種 等語,顯見系爭讓耕契約不具有實質真實性,被上訴人無從 證明系爭讓耕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縱認系爭讓耕契約所指土地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在第一 次登記前,亦不存在有所謂耕作權,以讓渡蕭劉金玉,此為 客觀自始給付不能,系爭讓耕契約應為無效。另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原 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 限,自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蕭劉金玉難謂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事實管理權等權利 ,被上訴人更無從執此違法行為作為其對於系爭土地具合法 使用權源之抗辯。況收取權僅為債權效力而存在於讓耕人黃 松霖與受耕人蕭劉金玉間,並無從拘束第三人,被上訴人違 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強制規定,非法占用系爭土地 ,拍賣過程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尋求救濟管道,事後 反而主張善意占用,顯於法不合。
 ㈤系爭土地於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之拍定取得人,需繼 受他人使用土地之義務,則拍定人即上訴人事前根本無從知 悉、預見系爭土地上有無其他負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 未有載明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情,上訴人亦否認拍定前曾有 參觀、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則上訴人於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所有權完整之行使,提起本訴 ,要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縱載有拍定後不點交 等記載,僅表示執行法院不負責點交系爭土地予拍定人即上 訴人,尚無法據此論斷被上訴人為合法占有,上訴人依合法 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又實務上對於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本 有嚴格之要件,如若容認被上訴人一再無償使用上訴人透過 國家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土地未免不公,再者,類推適用之 前提,必也本質相近者始能類推適用,就本件而言,被上訴 人並非原住民,實無從取得、使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其更 無可能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㈥前審判決已確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果樹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自應就其所辯其有 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不論被上訴人根本 無法提出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 既非原住民,根本毫無任何權利得以使用系爭原保地。而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主張其有權利移除系爭樹木與收 取果實等情,且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支配中,上訴 人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亦不得移除系爭樹 木或收取系爭樹木之果實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 或收取系爭樹木之果實。(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就系爭 樹木有所有權存在,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本院 前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從而 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樹木所有權部分,不 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家族於56年8月14日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黃松霖 成立系爭讓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家族給付權利金,獲得收取系爭土地天然孳息之權,且被上訴人於69年已正式向中華民國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戮力種植林木至今,並有71年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開具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農作持續至今,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係有收取土地出產物權利之人,上訴人縱拍得系爭土地,然依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因所有權之更迭而受有影響,上訴人即無由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又系爭讓耕契約固名為「讓耕」,惟實際上並無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家族之意,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家族給付權利金予黃松霖,被上訴人家族得收取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往後租金等債權關係,均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或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始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上訴人未舉證58年10月27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者,且亦未證明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即已為山地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無所謂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之強制規定之問題。又負擔行為之生效本不以具處分權為必要,縱然系爭讓耕契約訂定時,黃松霖並非有權之人,仍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早由公告得知系爭樹木由被上訴人家族種植且不予點交等情,亦曾至被上訴人家族園區參觀,均足證明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家族種植,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不能任由上訴人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權利。 ㈢系爭土地所有人早在被上訴人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時,即56年起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卻遲不行使,縱上訴人非原所有權人,仍應繼受該土地原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怠惰,即受權利失效原則拘束。原所有權人並無驅趕或要求移除,依其外觀所示,縱未經登記,亦生相當權利。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長期耕作之系爭樹木,系爭樹木並不包含於承買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之占有為長期善意、和平、公開且無過失之狀態甚明,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樹木之收取等相關權利,以相較於林木總價值顯不相當之價額標下系爭土地後,先惡意提起前訴訟,以排除地上物為聲明,迫使被上訴人以超出得標價額數倍之金額就範未果,今又因貪圖系爭土地上林木之高價,復提起本訴,意欲侵吞被上訴人家族長達50年栽種林木之心血,顯係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 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 黃松霖,於104年8月5日由黃子源繼承,於104年12月25日耕 作權期滿,由黃子源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則未一併查封拍賣,由 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 頁、第10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第7225號卷查核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 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 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 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如 附表所示系爭樹木,係屬土地之成分,在未採收、挖除或砍 伐而與土地分離前,即無獨立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母劉金玉黃松霖前曾訂立系爭讓耕契約 書,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孳息收取權等語,上訴人則否 認系爭讓耕契約之真正。查依系爭讓耕契約形式上之記載可 知,契約之當事人為黃松霖、蕭劉金玉,被上訴人並非契約 當事人,則縱系爭讓耕契約係屬真正及系爭樹木確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均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就系爭樹木或該樹 木所生之果實得主張有收取權限。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蕭劉金玉現仍在世,其僅為蕭劉金玉之履行輔助人(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等語,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收取 權限。
 ㈣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並無收取系爭樹木及樹木上果實之收取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且不得移除無系 爭樹木或樹木上果實,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 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為繼受土地之人, 自亦應繼受之,惟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 ,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 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就黃松霖黃子源究有何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 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樹木之果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果 樹 樹 種 數 量 1 咖啡樹 1,500 2 樟樹 106 3 牛樟樹 2 4 櫸木 150 5 桃花心木 13 6 楓樹 3 7 龍眼樹 9 8 柚子 2 9 香蕉 20 10 美國花生 3 11 破布子 1 12 柏樹 3 13 筆柿子 2 14 鐵樹 1 15 釋迦 6 16 九重閣 2 17 檸檬 3 18 檳榔樹 350 合計 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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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