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鷹汝
被上訴 人 王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 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依同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 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 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 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 0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載 分配予被上訴人王永信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55,232元,
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或發回本院。3.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等情。其中聲明2為分 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見一審卷第291頁)次序6所載分 配予被上訴人王永信之金額為1,455,232元;又上訴人就聲 明3係本於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自屬別一訴訟標的,且其 經濟目的亦與聲明2有別,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5,232元(計算式:1,455,232+ 750,000=2,205,23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