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6號
HLHV,109,建上,6,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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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
建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一)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訴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判決(109年度建上 字第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如下:(1)本件上訴人敗訴所受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2 ,099元(即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7,057,320元-本院判准請求 金額585,221元),是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2, 099元,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97,728元,未據繳納;(2)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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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