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1號
HLHV,109,上,5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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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武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 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最高 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 森木、陳孟宗(現已更名為陳宇群)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旅館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上訴人現依兩造合夥契約及 民法第675條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依前揭說 明,僅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法即 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 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即其他合夥人陳森木陳宇群成立合夥契約經營凱悅大飯店 (統一編號:00000000),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惟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營之情形一無所知,已有數年未依約分配 紅利,故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文件帳冊,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提出凱悅大飯店(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民國 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104年 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人查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提出凱悅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



2)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3年、荳荳國際飯店(旅館業登記 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3年至105年、金樽大飯店(旅 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5年至108年之財產狀 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 計憑證交付予上訴人張美蘭查閱」,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4月間就合夥共同事業即位於臺東縣○○市○○○○○○ 街00號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經營口頭成立合夥契約 ,並於同年4月30日以訴外人張美慧名義,將其投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匯入「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指定帳戶,嗣於103年9月2日就上 開合夥事務之執行、出資及損益分配,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其 他合夥人陳森木陳宇群補簽「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經營、每月營收30%為股東分紅及分配股東分紅比 例為10%;嗣於104年2月5日另以會議紀錄約明「荳荳假期( 凱悅大飯店)自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營業額百分之卅分配 。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 凱悅大飯店之經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被上訴人未 通知上訴人召開合夥會議,上訴人對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之 營運一無所知,致無從分配合夥事業之紅利。
 ㈡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兩造並非借款關係 ,系爭合夥契約書亦非上訴人單方面繕打,係被上訴人提供 資料予上訴人及另外二位合夥人陳森木陳宇群,四個人一 同討論後繕打簽名。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先後向臺東縣政府 函詢調閱之資料,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宇群合夥經營位 於○○市○○街00號知本溫泉的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當時僅凱 悅大飯店設於斯址,且自93年6月24日即設立,迄103年10月 1日始讓渡予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0 月2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荳荳國際飯店,且經 核准在案;迨105年間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金 樽大飯店,亦經核准在案迄今,旅館業登記證編號均為072 ,是兩造合夥事業應為凱悅大飯店無誤,期間雖經更名,然 其合夥事業之主體並無變更。合夥應該以合夥契約書的内容 為準,不應因後來合夥事業有轉讓而變更,況轉讓未經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
 ㈢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其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 得查閱帳簿。本件係主張就凱悅大飯店的飯店業本身是合夥 事業,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供其查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 出凱悅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度自101年 至103年、荳荳國際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營業年 度自103年至105年、金樽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編號:072) 營業年度自105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交付予上訴人查閱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所稱統一編號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 一編號之商業名稱為「凱悅大飯店」,組織類型為「合夥」 ,負責人為陳紅妝,合夥人為龔倍嬋,地址:臺東市○○街00 號,現況停業,兩造均未列為合夥人,被上訴人亦非執行業 務合夥人。當時兩造之間是借款的關係,但是借款完之後隔 了一、二年,上訴人自己打好系爭合夥契約,要被上訴人補 簽,被上訴人不太了解這方面,想說確實有個五百萬元的債 權,在沒有深究的情況下就簽名,事實上根本沒有荳荳假期 凱悅大飯店這個合夥存在,被上訴人也沒有經營荳荳假期凱 悅大飯店,因為這個飯店不存在,凱悦大飯店是被上訴人的 太太陳紅妝在經營。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面沒有任何陳紅妝的 名字出現,更沒有陳紅妝本人的簽名,與陳紅妝完全無關。 又上訴人匯款對象為公司,而非合夥事業,這顯然是兩個完 全不同名稱、事業型態。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會議記錄等文件,均係記載「荳荳假期」,無從認 定與凱悅大飯店有關,系爭合夥契約與上訴人所稱之三家飯 店無關。另上訴人雖有提出凱悅大飯店102年11月、12月及1 03年1月份營業收入表影本,然該營業收入表僅在證明凱悅 大飯店上開月份之營業收入,並無任何有關合夥事項之記載 ,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即為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或被上訴人 即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上訴人逕依民法第67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聲明示凱悅大飯店之財務賬簿供 其查閱,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依 上訴人主張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宇群補簽訂系爭合 夥契約書,可見其所稱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森木與陳 宇群等2人,則上訴人於原審單獨起訴,逕以龔武容為被告 ,為聲明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㈡事實上沒有所謂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凱悅大飯店與荳荳國 際飯店本來就是不同主體,原來的凱悅大飯店是富貴街69號



的主建築物,但是因為經營不善,出租給荳荳國際飯店去經 營,荳荳國際飯店經營為了申請旅館證比較方便,去沿用了 旅館證字號,但這是不同的公司。原來凱悅大飯店在荳荳國 際飯店經營期間就沒有營業了。我們認為他沒有做飯店變更 的手續,所以還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主體,但是用了凱悅大飯 店的旅館字號,旅館字號同意給荳荳國際飯店使用,不代表 凱悅大飯店的整個法人格會繼續在荳荳國際飯店存續。再從 本院所調取資料可知,荳荳國際飯店與兩造間所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名稱不同,荳荳假期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是經營荳荳國際飯店,金樽大飯店已經不是合 夥經營的飯店,系爭合夥契約經營的對象並非上訴人所主張 的三家飯店。上訴人就兩造合夥事業的名稱是「荳荳假期凱 悅大飯店」還是「凱悅大飯店」都搞不清楚,也可以間接證 明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的合夥關係。
 ㈢依證人陳森木所述其投資之凱悅大飯店約定均不查帳,既然 證人也證明都不查帳,現在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說要來查 帳,就與原來約定不符。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本合夥契約採 不記帳方式,既未記帳即無資料可以提供予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曾於103年9月2日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宇群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知本溫泉 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採不記 帳方式,每月依營收額百分之30為股東分紅等情,有合夥契 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簽名在 合夥契 約書,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位在○○街69號知本溫泉的荳荳假期 凱悅大飯店,當時僅凱悅大飯店設於斯址,且嗣後分別更名 為荳荳國際飯店、金樽大飯店,是兩造合夥事業應為凱悅大 飯店無誤,期間雖經更名,然其合夥事業之主體並無變更  ,合夥應該以合夥契約書的内容為準,不應因後來合夥事業 有轉讓而變更,況轉讓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事先並不知 情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提供「荳荳假期凱悅 大飯店」之設立登記資料,經臺東縣政府以110年12月29日 府觀管字第1100269424號函提供址設○○街OO號之「凱悅大飯 店」之相關資料予本院,則臺東縣是否確有「荳荳假期凱悅 大飯店」,已非無疑。再者,上揭「凱悅大飯店」依商業登 記資料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陳紅妝,合夥人為龔倍嬋,凱 悅大飯店於103年10月間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變更旅館名稱為 「荳荳國際飯店」,並由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營,又於105年2月25日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變更旅館名稱為「 金樽大飯店」,並由「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經營等情,有 臺東縣政府上揭函及111年3月2日府觀管字第1110039191號 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381頁、第38 7頁),均無上揭三飯店係兩造以合夥方式經營之情形。又 證人陳森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合夥的飯店具體地 址伊並不知道,只知道在臺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之「荳荳 假期凱悅大飯店」應該就是「凱悅大飯店」等語,已與上揭 登記資料不符;證人陳宇群證稱:○○街OO號建築本體是凱悅 大飯店,當時我們是用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的名義去經營, 實際經營的公司是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 未證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係由本件合夥經營。此外,本件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揭三飯店係本件合夥事業及因執行合 夥事務而置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 暨各項會計憑證,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揭凱悅 大飯店、荳荳國際飯店、金樽大飯店之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各項會計憑證予上訴 人查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 凱悅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3年、荳荳國際飯店營業年 度自103年至105年、金樽大飯店營業年度自105年至108年之 財產狀況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交易明細等暨 各項會計憑證交付予上訴人查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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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