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雪瑩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維政律師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均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慈濟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細則」、「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特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勵辦法」申請研究計劃及請領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怡均,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茲 由劉怡均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起訴主 張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2條、第486條、 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薪資、年終獎金等金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55,865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10日對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時虛報臨時工資,自上訴 人薪資與年終獎金扣除共計173,97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後 ,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件內容欄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自薪資中扣除173,970 元而請求返還部分,核與本件上訴人就慈濟大學整合型計劃 :「苦瓜對肝細胞病生理影響之研究」相關,其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錢 給付部分,及就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依據 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條至第6條之教師研究申請及 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部分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慈濟大學 產學合作計畫實施細則」、」「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 」、」「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特 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勵辦法」申請研究計劃及 請領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判參照) ,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副教授,8 9年起受聘為專任教授迄今,於101年2月14日前每月薪資為1 07,525元(最高年功薪770之月支本薪53,075元及學術研究 費54,450元)。嗣於99年初因執行研究計畫聘請臨時工而涉 入刑事案件。上開案件於101年1月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後,被上訴人校長希望上訴人能暫時專心處理個人官司 ,上訴人故於101年2月6日簽請案號000000000號簽呈(下稱 系爭簽呈)載明:「主旨:因個人因素,擬請同意職自即日 起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止。說明:…三、為免繼 續造成學校之困擾,職擬請自即日起暫不支薪、課程教學暫 停、研究及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直 到最終定讞為止。」,並經校長於101年2月14日簽准。嗣上 訴人亦確實於暫不支薪,僅暫停主負責課程之課堂教學,然 仍續繼續擔任學生指導教授並進行該等研究生之教學與相關
之學術研究工作,指導碩博士生完成論文及取得學位,並受 邀於被上訴人校內其他教師之課程協助授課。是自101年2月 14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關於上訴人之聘僱契約,兩造係 合意為「暫不支薪」之特別約定,詎經被上訴人以「留職停 薪」辦理。
⒈系爭簽呈載明因上訴人個人因素,自101年2月6日起暫不支 薪、課程教學暫停、研究及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 業則持續進行,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止,系爭簽呈於同年 月13日經被上訴人校長室主任秘書簽辦意見為:「建議: 現有之研究生三名繼續由徐老師指導,原徐老師教授之課 程、擔任導師班級、教卓計畫主持工作等悉依照相關單位 主管之建議處理」,翌日被上訴人校長簽辦意見為:「核 決:後續作業如主秘擬」,足見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呈之真 意即為暫不支薪、課程內容暫停、研究及其他研究生指導 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
⒉依據慈濟大學教職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要點第7條第2項、慈 濟大學教職員工移交辦法摘要第1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 人之教職員工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工作,且須在生效日前 辦妥留職停薪辦理清單之行政單位簽核及業務移交作業, 再經校長核准後始得離開工作崗位,足認留職停薪係屬專 任教師之權益與保障,教師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 服兵役等事由,經申請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始可離開原職務而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 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始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惟上訴人系爭簽呈於101年2月14日經被上訴人校長簽准後 ,仍持續核發聘書予上訴人至102年5月31日止外,並指示 上訴人繼續擔任教師、學生之指導教授、參與及協助其他 教師之課程,上訴人亦持續在校進行相關學術研究工作, 從未間斷,並無法定之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服兵役 等留職停薪事由,更未曾辦理被上訴人所訂之留職停薪所 應遵循之「辦理清單」、「業務移交」等相關手續,且留 職停薪申請書必須詳細填寫申請之起訖日期,因上訴人於 申請暫不支薪時,已明確表示係以司法程序完成作為暫不 支薪之終止日,故上訴人未在申請書上填寫截止日期,申 請事由亦記載為「依據慈濟大學公文案號0000000000之暫 不支薪簽案事由」,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暫不支薪、研究及 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等內容相符, 反與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辦理手續及其態樣迥 異,益證兩造確係合意為「暫不支薪」之特別約定。 ⒊被上訴人校長於101年2月14日簽准系爭簽呈後,被上訴人
人事室卻以101年2月4日之校長室會議為由,要求被上訴 人必須簽署「留職停薪申請表」並辦理離校手續,上訴人 以從未收受被上訴人處分書而不同意簽署,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3月1日逕行作出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起「留職停 薪」之網路公告,同時停止上訴人之公保、健保納保作業 及退撫儲金之提撥,並於101年5月16日、6月14日分別以 「上訴人所認知之『保留原職而暫不支薪』,在正式的行政 表達應該是『留職停薪』」、「若不簽署將退出上訴人之公 保納保資格」等,強迫上訴人簽署「留職停薪申請表」, 並要求追溯自101年2月14日起。然依據教師法並無規定校 方得單方強迫教師「留職停薪」,留職停薪自非校方能單 方發動,且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亦無被上訴人得強制上訴人 留職停薪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人事主任101年5月16日寄 送電子郵件,主張上訴人係申請留職停薪,等同於單方強 制上訴人留職停薪,甚至要求上訴人無薪服勞務、拋棄薪 資請求權利等顯失公平之情,明顯違反教師法及兩造聘僱 契約,被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憑。況被上訴人以暫不支 薪方式續聘上訴人後,未讓上訴人離開原來職務,卻獲得 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之利益,已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損及憲法所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 ,且上訴人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82條規 定,有領取薪俸之權利,被上訴人藉詞兩造合意為「留職 停薪」為由,上訴人仍可到校工作,但被上訴人毋庸給付 薪資於法有據等語,顯係以脫法行為要求上訴人免費提供 勞務而無庸給付薪資,違反教師法及民法所禁止之規定, 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自承「本校行政程序中,並無暫不 支薪之項目」,且被上訴人人事主任於101年5月16日前寄 送之電子郵件所載:「您對目前狀態訴求與認知保留原職 而暫不支薪,在正式的行政表達應該是留職停薪」等語, 足徵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提出之留職 停薪申請書係以「暫不支薪」之內容提出申請,僅礙於被 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校內並無「暫不支薪」之行政表格,故 兩造合意以原有之制式「留職停薪」表格權充作為上訴人 「暫不支薪」申請之用,是兩造自始即以上訴人「暫不支 薪」為合意內容,被上訴人徒以「留職停薪」之表格外觀 ,即藉詞否認兩造間確係合意為「暫不支薪」之特別約定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於同年2月6日提出系爭 簽呈,經被上訴人校長於同年2月14日核決,被上訴人於1 01年3月1日公告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起留職停薪,若非 兩造間有暫不支薪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同年
3月1日就收到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填寫之系爭申請書而 對外公告之理。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召開之校長室 臨時會議決議第五點記載「若徐教授無法接受留職停薪之 建議,則本校將依相關規定,提請教評會審議。」,依此 決議上訴人若不接受留職停薪,學校就必須踐行召開教評 會審議程序,但由上訴人在決議二日後即提出系爭簽呈, 可證上訴人無法接受留職停薪,被上訴人後續也未召開教 評會審議程序,足證兩造確係合意為「暫不支薪」之特別 約定。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暫不支薪簽案之處置後 ,所為後續問題處理,以保障上訴人個人權益,不能以此 逕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留職停薪處置。
⒋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召開之「校長室臨時會」,該日 為週六,且仍在農曆年節後的寒假期間,行政單位皆未上 班,既為非上班日之臨時會議,事前如何通知會議成員開 會或如何確認都會出席?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召開會議 之通知方式或其內容,且該會議成員皆為行政單位人員, 其中超過半數以上不具教師身分,竟作出要求上訴人辦理 「教師留職停薪」之決議,組成人員之資格尚有疑義。又 該會議記錄未附被上訴人沿用於會議召開前之親筆簽到表 ,而改以電腦製表打勾方式呈現,不能排除該出席名單乃 被上訴人於會後製作該會議紀錄時再自行添加之可能性。 此外,即使針對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皆以該會議紀錄乃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各單位作成意思決定 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由,而不予提供,直 至本院審理期間仍為相同回覆,難謂無隱匿對被上訴人不 利事項之嫌。是該次會議紀錄既有上開所述之疑點,尚難 憑信是否為真正,亦無從確定是否曾經召開,準此,倘若 並未召開該會議,自當影響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主秘及 校長簽辦及核決留職停薪簽呈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以研發處公用信箱來函通知暫停 上訴人之研究權益,並於同年2月起凍結上訴人以個人薪資 長期挹注之個人研究室經費,以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及簽案處 分為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禁制上訴人之教師研究權益包括 各項研究計畫補助與研究獎勵之申請。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5日、同年7月20日、7月28日及8月 18日等數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未明確指出上訴人究係違反 何項整合型計畫規定及內容,會議記錄中亦未記載之懲處 依據、表決票數等必要記載事項,且該會議之組成人員均 為校內人士,除專任教師之成員皆不具相關研究素養外,
尚有近半數成員為完全不具教師資格之行政人員,且在上 訴人及舉報上訴人涉嫌詐欺之證人陳俐諺均未到場陳述意 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私下作成懲處決議,並於未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即以慈濟大學第0000000000號簽案 逕付執行,顯已違反教師法第18條、慈濟大學組織規程第 16、17條、慈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 等有關「教師違反法律規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 規定。況且,99年7月28日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之決議「為 使學校能清楚始末,將再次邀請徐雪瑩老師及陳俐諺小姐 至調查小組會議中說明。」,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 日前,對上訴人聘用陳俐諺為臨時工之內容仍不清楚,且 被上訴人並未依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之決議邀請上訴人至 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中說明,即於上訴人及陳俐諺均未出 席說明,被上訴人對事實仍未能確認,故不可能在該次會 議中作出上訴人違反整合型計畫規定之結論,此後調查小 組未再開會,則在上訴人與陳俐諺皆未說明整合型計畫中 陳俐諺的工作內容前,調查小組並無足以作出上訴人「違 反整合型計畫規定」等決議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提出之99 年8月18日第3次徐教授新聞事件調查小組討論會議紀錄內 容,是否真正尚有疑問,如果沒有召開或非真正,自有影 響被上訴人校長核決之效力。又依上開第0000000000號之 簽案內容可知,調查小組至100年1月5日仍在等待陳俐諺 之回覆,故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之處分通知內 容所聲稱「業經本校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人員組成 及表決等程序均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調查小組於未竟 其調查工作前,逕作成懲處決議,又未將懲處決議合法送 達上訴人知悉,無異剝奪上訴人救濟之管道,嚴重影響上 訴人蒐集、保全證據之權利,造成上訴人訴訟防禦上之不 利益,妨礙上訴人之訴訟權,應屬決議程序違法且具有重 大瑕疵,則系爭懲處決議及停權處分應屬無效。 ⒉自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提出之「慈濟大學整合型專題研究 計畫申請書」、97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對於前述整合型 計畫之子計畫「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所提出「雜項費 用申請單」、被上訴人之「99學年度預算00000000-00費 用使用記錄」,可知有關臨時工陳俐諺之工作內容,皆清 楚載明包括「協助各項實驗室之研究及其他雜務工作」、 「協助實驗研究及資料整理」,完全符合聘任陳俐諺為臨 時工之實際工作情況,可見被上訴人指摘皆與實際支出不 符等語,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前述整合型計畫臨時工陳俐諺,對上訴 人所主持之上開研究計畫具有獨立存在之價值,且無從以 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足證上訴人確有聘用陳俐諺協助整合 型計畫研究工作之必要,且臨時工資皆由陳俐諺領受,故 上訴人並無虛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自上 訴人之會計編號00000000-00預算中提領37,735元,繳付 陳俐諺於94年8月至98年9月擔任慈濟大學各項研究計晝臨 時工之健保費雇主負擔費用,且該健保納保期間即已含括 陳俐諺擔任校內整合型研究計畫臨時工之97年4月至98年4 月在內,可證被上訴人始終確知且同意上訴人聘用陳俐諺 為整合型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況且陳俐諺自94年8月起之 臨時工資申請及核銷程序,均依照被上訴人之規定,須先 提出臨時性津貼專用表,經會計人員、會計主任及校長等 層陳確核後,方撥款至受款人帳戶,從未對其填具其個人 領取臨時工資之該等工作內容提出異議或有修正之建議, 而悉皆核准撥,且如陳俐諺之臨時性津貼專用表中工作內 容所載,自94年8月起即以上揭三項與研究相關之工作內 容填報,歷來工作內容皆相同,則上訴人因其確有從事工 作而得申請核銷並給付臨時工資,顯無違反慈濟大學整合 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條、第5條規定之情事。 ⒊依人體試驗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人體試驗,可證上訴人 所為之「人體檢體採集」與被上訴人指稱之人體實驗,二 者迥不相牟,差異甚大,上訴人既從未進行人體實驗,即 無被上訴人指稱違反學術倫理可言。又衛生署於95年間即 已修正公告「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然 被上訴人制式之慈濟大學整合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中, 至100年1月13日仍無檢體採集之項目可供上訴人勾選,可 證96年被上訴人根本忽略或遺忘其於95年間接續收受衛生 署、教育部有關「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 修正內容之函文,因此被上訴人制式申請書才未隨同更新 ,足認被上訴人疏未知悉該注意事項之修正內容,更遑論 對外公告或輔導上訴人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反而指稱上訴人違反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 執行同意書第7條等語,實屬倒果為因之說法。此外,被 上訴人於100年間通知上訴人遭停權處分之理由,係認上 訴人違反臨時工資規範,完全未提上訴人有何違反慈濟大 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7條規定之情事,事後再於106 年調查上訴人有無違規之事,並要求上訴人限期答辯,顯 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自知先 前對上訴人之停權處分有誤,遂以不實理由,取代原來錯
誤停權處分之事由,藉此規避其相關法律責任,且上訴人 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隨即提交、補正慈濟大學人體生物 資料庫現況調查表,而後被上訴人並無須接續處置之通知 ,可證上訴人業已符合法令規範,而無須補正之作業,上 訴人並無違反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7條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無規定檢體採集必須送相關單位審核, 故上訴人遵循該規定內容之作業,自無違反慈濟大學整合 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同意 書10條為由剝奪上訴人研究獎補助之相關權益。 ⒋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可知被上訴人就其如何提供 校內教師研究獎助、補助優先順序,確有審查之權限,然 就研究獎勵等相關權益,對於教師之研究領域,誠屬重大 ,應為兩造間聘僱關係所涵蓋,倘若任由大學以大學自治 為由,即可透過校內之機制剝奪教師關於研究申請及獎補 助之相關權益,且得排除司法之審查,無異使學校對於學 術自由之干涉過度膨脹,且無法有任何制衡機制,而本件 上訴人之研究權益既遭被上訴人不法剝奪,是否真如原判 決所述,此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司法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等語,非無疑問。又上開獎助辦法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自 行停止原屬教師之研究權益,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禁 制上訴人之教師研究權益包括各項研究計畫補助與研究獎 勵之申請,違反教師法第1、2、16條規定,且其調查程序 亦有違教師法第14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兩造聘書所附 服務聘約第1、4、5、11條約定、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教師法第16條第3款、第17條第 5款之規定。
㈢嗣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既已還上訴人清白,兩造之約定即已 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補發上訴人於暫不 支薪期間之所有薪俸、研究費用等,並應即刻回復上訴人所 有包含校內研究計畫之申請及研究相關獎補助等權利。然上 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簽呈內容回復本應屬於上訴 人之全部薪資及研究權利等,但被上訴人非但未為之,更違 反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以上訴人到職日歸零、重新計算之方 式核發年終獎金及節慶津貼,恣意變更原研究獎勵補助之「 暫時停權處分」為「停權無截止日」,禁制上訴人之教師研 究權益。惟依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民法、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有關教師之薪資、研究等權 益既為法律所明文保障,被上訴人自不得違法侵害上訴人權 益。況即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聘僱契約,亦應 經由教評會等程序依法辦理,而非得由學校逕依聘僱契約內
容逕行通知,是被上訴人之程序顯不合法。又依據被上訴人 聘書之約定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遲至今日尚未補發上訴 人依法依約應有之待遇,違反兩造聘書所附服務聘約第1、4 、5、11條約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領應屬上訴人應 得之全部薪俸。再者,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定,依法提 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 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應予補發,而教師法第14條之3亦有相 同之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連較重之教師法第14條之 審議為停聘、解聘、不續聘者,尚應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 薪,而本件未經教師法第14條審議程序而決議停聘、解聘、 不續聘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更應於兩造約定條件成就下 ,立即恢復原屬上訴人之教師權益。
㈣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依如附件項次欄㈠至所示之薪資 、私立學校公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保費、私校教職員退撫 儲金、101年度及102年度年終獎金、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端 午節中秋節禮金、研究捐款經費、獎金。又被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期間,以上訴人在訴外人陳俐諺擔任整合型計畫臨時工 虛報薪資為由逕自扣除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計173,970 元,上訴人並無虛報情事,且經被上訴人審核過,嗣又逕自 扣除,自應返還上訴人。
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 助辦法」、「慈濟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細則」、「慈濟大 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 「慈濟大學研究特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勵辦法 」申請研究計劃及請領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存在。⒊聲 明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提出系爭簽呈,被上訴人校長於同年月 14日核定上訴人「留職停薪」,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說明上 訴人上開簽呈內容,在行政用詞應為「留職停薪」之意,上 訴人了解後至101年6月15日再提出「慈濟大學留職停薪申請 書」,在「留職停薪期間」欄,填寫「自101年2月14日起」 ,並在「申請事由」欄填寫「依據慈濟大學公文案號000000 0000之簽案事由」,亦載明留職停薪期間自101年2月14日起 ,公教人員保險「續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退 保」,再提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 保同意書交被上訴人辦理其續保事宜,嗣102年6月14日提出 留職停薪之「復職申請書」,足見上訴人係了解留職停薪後 ,並承認於101年2月6日申請「暫不支薪」,即為被上訴人
校長於101年2月14日核定之「留職停薪」。且依據慈濟大學 教職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係以校長之核准即 發生留職停薪之效力,上訴人稱留職停薪尚需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等語,並不足採。又上訴人經校長核定留職停薪生 效後,所有教學課程及研究之申請均停止,被上訴人亦未支 付上訴人薪資及各項津貼補助,上訴人所稱之持續到校工作 ,係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之申請同意持續指導研究生乙事 而已,並無其他之工作,被上訴人校長既然核定上訴人留職 停薪外另同意上訴人請求之持續指導研究生,故將研究室供 其使用,是上訴人所稱之持續在校工作,仍不影響留職停薪 之成立及所發生之效力。此外,留職停薪期間,屬勞動契約 關係因故停止履行,但該期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只是 受僱人不必提供勞務,而雇主不用支付薪資,且就年資而言 ,該期間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是上訴人因留職停薪,已發 生其拋棄自身對被上訴人薪資請求權之效果。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慈濟大學教職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要點第5條停發上訴 人該期間之薪資、獎金、禮金,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整合暨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 從事苦瓜抗癌機制之研究,於96年8月1日在慈濟大學整合型 計畫執行同意書第7條承諾執行中涉人體試驗或採集人體檢 體,主持人應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檢具受試者或接受檢體 採集承諾同意書,而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0條 約定計畫主持人如有違反同意書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計畫 主持人於日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各項獎補助計畫。上訴人違反 於該同意書第2、5、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同意書第1 0條之規定,拒絕上訴人申請各項研究獎補計畫。又訴外人 陳俐諺於99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舉發,上訴人之 夫僱用陳俐諺在其牙醫診所工作,竟偽稱在上訴人進行之系 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並在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虛報臨時 工資,自97年4月起至98年4月為止共虛報178,165元,而上 訴人自97年4月間起,在核銷系爭研究計畫之經費,製作慈 濟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記載雇用陳俐諺97年4月起至99年之 工作內容為「組織培養」、「滅菌及消毒」、「實驗室整理 」,每日工作時間在大多為6小時起到8小時。然依上訴人所 提之說明及說明資料,上訴人94年起僱用陳俐諺,在其進行 「病毒、檳榔、酗酒與口腔病變的關係」研究中協助採取其 夫牙醫診所病患之唾液及口腔黏膜,提供予外國教授使用, 並由該教授提供僱請臨時工所需之人力及耗材費,陳俐諺之 工作內容為「協助篩選可進行評估之病患資料」、「遞送檢 體與資料」、「其他交辦工作」,工作時間為周一至週五下
午2:00分至5:30分;晚間6:30至9:00;周六下午2:00至5:30 ,工作時間每日最多6小時。由上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銷陳俐諺之臨時工資,係用於與本件苦瓜抗肝癌機制 之研究計畫無關之工作。且上訴人製作之支出憑證所列陳俐 諺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與其說明資料所示工作內容、工作 時間不符,該研究經費之工資是由外國教授提供,竟挪移在 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核銷之陳俐諺工資,並向被上訴人核銷詐 領,違反執行同意書第2、5條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所稱之採 集人體之口腔檢體,並未取得口腔檢體提供者之承諾同意書 ,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行採集人體檢體,不論有無違反行 政院衛生署頒布之「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及使用注意事項」 ,仍不影響其已違反執行同意書第7條規定之事實,且上訴 人竟於研究計畫中謊報無須人體實驗,規避人體試驗委員會 或倫理委員會之審核,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違反研究倫理之 重大情節,另得據以停止上訴人提出之研究計畫及獎補助。 從而,上訴人違反執行同意書第2、5、7條規定,被上訴人 依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停 權後,上訴人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 不受理,嗣再向教務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惟上開處分並未變更,效力仍然存在,故被上訴人難以宣 告上訴人復權,自得拒絕上訴人依據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 辦法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各項研究獎補計畫。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行系爭研究計畫違反慈濟大學整合型計 畫執行同意書第2、5條規定,停止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校內各 項獎補計畫之權益,上訴人依據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 第3、4、5條規定,經由被上訴人及向校外機構(包括向慈 濟醫療志業)提出研究申請之權利並未停止,而上訴人亦自 承於100年6月曾經由被上訴人申請執行校外之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藥委員會100年度研究計畫(計畫編號CCMP100-RD-045) ,但並未依據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4條後段規定,於計畫執 行日起三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校外研究計畫相對獎助款, 更未獲得被上訴人研發處之核定,故上訴人之請求撥付相對 補助款,應無理由。上訴人欲獲取上開獎助辦法第3、4、5 、6條規定之獎補權益,仍先具申請資格,並提出之研究計 畫,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始有執行計畫之可能,且被上訴人 是否核定為大學自治之範疇,並非上訴人可以置喙之餘地。 至於上訴人請求99年12月31日之產學合作獎勵金、100年6月 之校外研究計畫獎勵金、104年7月應頒發之學術研究獎勵金 、102年8月之研究效益獎勵金、102年8月之其他研究獎勵金 部分,必須其既已執行研究計畫為前提,惟上訴人並未說明
其請求之何項獎補金,係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何條 為申請?是否符合上開辦法之要件?被上訴人為何會核准同 意領取?可領取之金額?上訴人憑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獎補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獎補助金,應無理 由。
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通過慈濟大學受贈管理及使用辦法, 已規定該辦法實施前已捐贈之指定用途或單位捐款,自同年 6月1日起適用該辦法之約定,故上訴人於95、96、97年之捐 款管理及使用,仍適用99年5月25日通過之上開使用辦法。 上訴人於95、96、97年間捐贈被上訴人共130萬元,其中指 定「徐雪瑩研究計畫經費」3筆50萬元,於收據之捐款名稱 為「徐雪瑩研究計畫經費」等語可資辨別,另80萬元並無上 開之註記,應為非指定用途之捐款,而上開捐款已經使用83 8,904元,扣除指定特定用途之50萬元,所剩餘之465,705元 屬非指定用途之捐款,本應由被上訴人統籌使用,上訴人應 不得請求歸還。縱使捐款之剩餘款仍用於「徐雪瑩研究計畫 經費」,但上訴人自100年1月5日起迄今未向被上訴人申請 支用其捐贈款,已有連續3年以上,故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 有權統籌運用。又縱其使用捐贈款,亦須經校長核准後始得 動支,故上訴人對其捐贈款,更不得請求歸還。 ㈤上訴人僱用陳俐諺進行「病毒、檳榔、酗酒、口腔病變的關 係」之研究,該研究經費之工資是由外國教授提供,然上訴 人竟挪移在執行系爭研究計畫核銷之陳俐諺工資173,970元 ,並向被上訴人核銷詐領,被上訴人自得上訴人之薪資中扣 抵歸還,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㈥公教人員保險部分,上訴人已填具自付金額保險費繼續參加 本保險,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費、又上訴人所提留職 停薪申請書於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均勾選退保,已拋 棄該2項保險權益。另私校教職員撫卹金之給與,依私立學 校法第66條規定,均按年資計算,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不 計年資,其請求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於法無據。 ㈦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㈢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慈濟大學教師 研究獎助辦法」、」「慈濟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細則」、 」「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效益 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特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 獎勵辦法」申請研究計劃及請領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存
在。㈣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學校生命科學系教授,與被上訴人 之間有聘僱關係;上訴人於96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慈 濟大學整合型計畫,上訴人為總計畫:「苦瓜對肝細胞病生 理影響之研究」、其中子計畫1:「苦瓜抗肝癌機制之研究 」之計畫主持人,執行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 止,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日就上開計畫向被上訴人提出「慈 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於97年7月29日提出「慈 濟大學整合型計畫TCIRP96005第2年(97.08.01-98.07.31) 執行同意書」;再於98年8月3日提出「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 TCIRP96005第3年(98.08.01-99.07.31)執行同意書」 。上訴人於99年間曾因負責主持包含上揭計畫之三項研究計 畫,因而得申報臨時工經費,而僱請在上訴人之夫所經營之 診所任職之訴外人陳俐諺擔任計畫臨時工並請領工資,涉有 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該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 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35號於102年5月31日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支出憑證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