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君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明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彭明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 刑現仍執行中),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按(執 聲卷第3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犯罪 類型(編號1至3均與毒品相關,與編號4之犯罪類型不同)、 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 範圍有限,且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執聲卷第4頁),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之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亦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