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7號
HLHM,111,原上訴,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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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誠良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黑蒂‧貝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誠良、黑蒂‧ 貝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延杰、李丹(原名李若玲)、李林(下稱 告訴人3人)一再陳明及證述未曾於交付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 等予被告鍾誠良或黑蒂‧貝林去辦理有關本件3筆土地之禁伐 補償金申請;亦未曾單次或概括授權被告鍾誠良或黑蒂‧貝 林在共有(持分)人同意書內簽告訴人3人之名字或持有及使 用其等之印章、印文等情,足徵告訴人3人未曾同意被告2人 以其等名義共同申請上述補償金
(二)被告鍾誠良於民國106、107、108年4月底前擅自以其於99年 間因他故所刻之告訴人3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述3年度之禁 伐補償金申請書上,益顯被告鍾誠良確實未經告訴人3人之 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3人名義申請該3年之補償金,並於填寫 該等申請書後持向花蓮縣○○鄉公所行使而申請該等補償金得 逞。
(三)被告鍾誠良、黑蒂‧貝林分別為告訴人3人之伯父及阿姨,被 告2人與告訴人3人均居住在花蓮縣○○鄉,互相聯繫、商討問 題並非難事。何以被告鍾誠良、黑蒂‧貝林於105年4月間知



悉、認為本件3筆土地已符合申請禁伐補償金後,卻捨近求 遠不與告訴人3人商議,認為係渠所造林而可以擅自簽署、 盜用告訴人3人前因其他訴訟所刻之印章、印文於該等申請 書,復再於106、107、108年4月底前,再基於偽造文書、署 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告訴人3人於該3年之補 償申請書上,盜蓋其3人之印文在該等申請書上後,持向花 蓮縣○○鄉公所申請禁伐補償金得手。另參諸該3年之申請書 上,有關共有人即案外人鍾楚禾(被告2人之女)及被告黑蒂‧ 貝林部分,被告2人就明確知道應該取得案外人鍾楚禾之授 權書、同意及必須由被告黑蒂‧貝林簽名及蓋章始能持該等 申請書至花蓮縣○○鄉所申請該等補償金。此等情狀在在顯示 被告2人從未認為渠等申請上述補償金應依照申請規定流程 或一般常識取得本件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 每年授權被告2人代為申請之,始得以告訴人3人之名義、簽 名、印文等為之,足徵被告2人顯涉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等罪嫌。
(四)縱使告訴人3人之父親曾同意由被告鍾誠良決定在本件3筆土 地種樹造林之事實,終究尚難據此倒推認定告訴人3人必然 或有義務同意、授權由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黑蒂‧貝林或 原共有人即被告鍾誠良於106、107、108年間擅自偽造告訴 人3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3人之印文,於告訴人3人不知情 下擅自申請補償金,益顯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 等之犯意、犯行。
(五)被告鍾誠良自承109年未再以106至108年之模式以告訴人3人 名義填寫申請書、蓋章去申請本件3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 是因為告訴人3人對渠及被告黑蒂‧貝林提出本件告訴而然, 更顯示被告2人始終知悉申請本件3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必須 經過告訴人3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六)綜上,被告2人顯然有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犯行,已生 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足以損害花蓮縣○○鄉公所審核及核發前 述禁伐補償金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3人造成莫大之身心、 金錢損害及未來不知應如何處理本件3筆或其他與被告等人 共有土地事宜之困境;被告2人之上述行為斲傷渠等家族三 代間之親情,或有再慎思考量之空間;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 補償告訴人3人之任何損失、復未能提出任何解決上述問題 之策;甚至因本件申請補償金事宜未能盡如渠意,對告訴人 3人多所指責,致使告訴人3人陷入幾近無所適從之情狀。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誠良、黑蒂‧貝林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調查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詞、106年至108年花蓮縣○○鄉○○○段 OO、OOO、OOO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禁伐補償金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認:⑴證人李延杰既曾因授權被告鍾 誠良辦理鄉公所之補助等事情,將自身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 鍾誠良使用,而前開與土地相關之補助所指為何,是否即為 本案土地之禁伐補償金,證人李延杰均未能清楚說明;而證 人李林於103年之後即自行保管身分證件,於106年間何以被 告鍾誠良得取得證人李林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李林亦未能 說明;至證人李丹部分,依卷附證人李丹之身分證件可知, 該證件是於104年8月20日補發(見警卷第225頁),斯時證人 李丹已年滿24歲,應當知悉身分證件至關個人權益甚鉅,倘 其無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證件,何以被告鍾誠良得取得證人 李丹前開身分證件影本,證人李丹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從而,被告鍾誠良辯稱其告知證人李延杰要辦理本案土地之 補償金後,經由證人李延杰取得告訴人3人之身分證件等語 ,應非全然無稽。⑵又花蓮縣○○鄉公所於106年間,因辦理土 地之禁伐補償金事宜,業以平信之方式寄送通知單予告訴人 3人,並於107年、108年間,公告於花蓮縣○○鄉公所官網及 臉書首頁,並以清潔隊垃圾車廣播、函文通知各村辦公處發 送宣傳單等方式使民眾知悉等情,有花蓮縣○○鄉公所110年1 1月22日函可參,且證人李延杰於103年7月後即返回花蓮工 作,其陳稱其在外地工作不知本案土地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直至109年間知悉後,方察覺被告鍾誠良冒用其等3人之身分 證件冒領禁伐補償金等情,尚難採信。⑶綜上所述,被告鍾 誠良前向證人李延杰拿取身分證件時,當時雙方之對話內容 為何,並未有旁人聽聞得知,就證人李延杰究有無授權被告 鍾誠良辦理本案土地之禁伐補償金一事,亦無留何文字記錄 可得事後核對,尚難僅以告訴人3人單方之說詞,且在其等 均無法說明何以被告鍾誠良得取得其等3人之身分證件之情 形下,即遽爾採信,並斷定告訴人3人所言確實為真;被告 鍾誠良既於告知告訴人李延杰要辦理本案土地之禁伐補償金 事宜後,經由告訴人李延杰而取得告訴人3人之身分證件, 則被告鍾誠良主觀上認知其已獲告訴人3人之授權,即與常 情無違;至被告黑蒂‧貝林,其既係於被告鍾誠良取得告訴 人3人之授權後,持本案相關文書向花蓮縣○○鄉公所承辦人 員提出本案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申請,當無何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之可能,依卷內訴訟資料,無從獲得被告2人犯有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



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為有罪 之確信,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所 得之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其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理由(一)所述告訴 人3人一再證稱未交付身分證或印章予被告2人辦理本案土地 之禁伐補償金申請等語,均係告訴人3人之證述內容,而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一一詳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證詞內容,並說明證人李延杰自承曾授權被告鍾誠良辦理鄉 公所之補助而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鍾誠良,但如何未能清楚 說明所指補助是否為本案土地;證人李林、李丹亦無法合理 說明被告鍾誠良如何取得彼2人之身分證件等情,而告訴人3 人之指訴既係在使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內容逕認告訴人3人確未曾同意 被告2人以其等名義共同申請本案土地之補償金。(三)被告鍾誠良自承於99年間因其與告訴人3人共有土地問題與 他人訴訟之故,因告訴人年紀還小,經張碧純(即告訴人3人 之監護人)同意去刻印章,後來105年間有跟李延杰說印章早 就有了,只要給我身分證好等語,參酌告訴人李延杰於原審 證稱被告鍾誠良常常會說要拿證件去辦鄉公所的東西、辦什 麼有錢、有跟我提到要辦理鄉公所的補助等情,可認被告鍾 良所述告訴人3人交付身分證件以供辦理申請補助等情,尚 非子虛;而一般民眾向政府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書件常需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告訴人3人既交付身分證件以供被告鍾誠良 辦理補助,則告訴人3人授權被告鍾誠良刻印或持先前因訴 訟而代刻之印章蓋用於相關申請書件以免再找告訴人3人簽



名蓋章,尚未與常情相悖。檢察官上訴理由(二)以被告鍾誠 良持先訴訴訟代刻之印章蓋印於本案土地禁伐補助申請,確 實未經告訴人3人授權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鍾誠良既已取得告訴人3人交付之身分證件授權辦理 本案土地之補償金申請,其未逐年一一詢問、連繫告訴人3 人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主觀上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檢察 官上訴理由(三)、(四)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3人商議而認被 告2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亦無足憑採。另檢察官 上訴理由(三)所稱被告2人明知須取得鍾楚禾之授權書、同 意及必須由被告黑蒂‧貝林簽名及蓋章始能申請補助等語, 依卷附鍾楚禾委託被告黑蒂‧貝林為受託人之代辦委託書(見 警卷第283、319頁)內容,乃本案○○○段OOO、OOO地號土地禁 伐補助金申請人鍾楚禾委託被告黑蒂‧貝林代理○○○段OOO、O OO地號土地現勘工作,且有被告黑蒂‧貝林代理鍾楚禾與花 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至現場會作業之花蓮縣政府108年度原住 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會記錄表可按(見警卷第OOO、O0O頁),而 106、107年度之本案土地及108年度○○○段OO地號土地會勘作 業則由申請人被告鍾誠良或黑蒂‧貝林鍾楚禾親自到場會 勘,尚無須另行提出委託書,與告訴人單純同意由被告鍾誠 良或黑蒂‧貝林鍾楚禾申請補償金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以 上開現勘之代辦委託書認為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署押等犯意。
(五)至於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3人提出本案告訴後,109年即未再 以106年至108年之模式以告訴人3人名義填寫申請書、蓋章 申請本案土地禁伐補償金,乃被告2人事後知悉告訴人3人不 同意之故,此據被告鍾誠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2人早在106年至108年間均知悉告訴人3 人均不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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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