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9號
HLHM,111,原上易,9,2022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花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偉係林宜欣之配偶,二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 許,在玉里鎮大禹里171號大禹加油站前發生口角爭執及肢 體衝突,附近民眾見狀乃報警處理,酒後之林志偉見警方到 場處理,竟於當晚11時13分許,明知獲報趕往現場之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巴○○、○○○鄧○○等人當時係公 務員並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欲詢 問其年籍資料之巴○○等人咆哮罵稱「靠夭、我現你媽的屁、 操、幹、雞巴毛(其中靠夭、我現你媽的屁、操等語係蒞庭 檢察官當庭請求擴張林志偉用以侮辱○○尚包含之言詞,爰併 予審酌。)」等語而為侮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林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4、168頁),核與證人鄧○○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及證人林宜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譯文表 、密錄器截圖相片資料、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8日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及原審於111年1月4日審理時所進行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 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 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 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 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 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 師。」該法第7條亦有明文。
⒊本案係因被告在加油站前與其妻發生爭執,被民眾目擊而報 警,以致○○獲報到場處理,有其妻林宜欣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33至35頁),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 款,○○對懷疑有家暴可能之被告得查證其身分,再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 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故本案案發時○○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及令



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甚為明確正當,並非違法濫權之舉。 ⒋再細稽「靠腰」屬閩南語之髒話,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 意涵,而「我現你媽的屁、操、幹、雞巴毛」等詞亦屬唾罵 他人所使用之粗話穢語,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此從國學字義及台文辭典中均可得到相同之闡釋,亦為被告 所不再爭執。
 ⒌又依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審理 時所還原之警方究明、壓制、逮捕過程,○○巴○○、○○○鄧○○2 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接獲民眾報案始趕往現場處理糾 紛,並非毫無因由的對被告實施盤問,嗣執行警察職務行為 係隨著被告之不配合、唾罵及抗拒而動態逐步加強應對,除 避免己身遭受突如其來之危害,且為維警察剛正形象及針對 故意挑戰公權力之被告,亦屬必要之舉,並無逾越必要之程 度,更於最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正式製作警詢筆錄之一開始, 隨即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所犯罪嫌及三項權利告 知(警卷第15頁),豈能謂警方沒有必要對被告進行身分盤 查、壓制逮捕等職務行為?進而推演出警方非依法執行職務 及被告斯時對○○之粗言穢語即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邏輯? 實無法令本院苟同。
 ⒍綜上,被告既假藉酒意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巴○○、○○○鄧○○2 人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敵意抗拒不予配合,過程中並以 如上所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粗言穢語相繼進行 唾罵侮辱,即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無疑, 至此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警 察職務之巴、鄧2人陸續以如上之粗言穢語(包含蒞庭檢察 官所擴張之部分)進行唾罵侮辱,依法仍僅構成一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判決 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獲報前來處理其夫 妻糾紛之○○,不但不體恤其等辛勞,反而假藉酒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唾罵侮辱,言語挑戰公權力,守法觀念淡薄,惟 諒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自己行為魯莽,願誠心



過,兼衡其前有數次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打零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無法獲得無罪之判決,也請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巴、鄧2○○致歉,已具悔意,請 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此次又因酒後失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唾罵侮辱,嚴重藐視公權力,素行非佳,亦足見其均因飲 酒而有違法犯紀之舉,是在其未完全戒除酒癮之前,難保其 必無再犯之疑慮,實不宜僅因被告坦承致歉即予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