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號
HLHM,111,上易,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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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懿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
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莊子懿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子懿馬愛雯拒絕其追求之意,竟基於恐嚇犯意,先後在 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線,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5時7分許,莊子懿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傳送以下文字予馬愛雯:「你11_4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 禮物,雖然當不成情人,但願你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 送你的紀念」、「我的心意真的用的到」、「我曾送過前女 友,他到現在還忘不了」、「一定要收」、「我請人定做」 、「當不成情人,至少要讓你知道我愛過你」、「收到了你 永遠會記得我對你的心」、「你應該合用」、「放房間擺設 也不錯看」。
 ㈡續於108年9月9日以另一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馬愛雯談話 ,並於同年9月24日更改該帳號之圖貼為張貼馬愛雯照片之 骨灰罈、刻有「故妣馬愛雯..」、「陽世子孫奉..」、「生 73年國曆11月..歿吉年國曆吉月..」等文字,並於該帳號狀 態欄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罐送各他旅行社讓你好」等文字 ,以加害馬愛雯生命之事,恐嚇危害馬愛雯之生命,致馬愛 雯於接收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莊子懿另基於恐嚇犯意,先後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裝置經由 網際網路之連線,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2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馬愛雯與親友唱 歌合照之相片予馬愛雯後,傳送「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 生關係」等文字予馬愛雯
 ㈡再於同年9月10日以臉書之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 是看到這些照片我想不透」、「照片給我台北當導遊的大姊



」、「他自己覺得就算沒有什麼,連避嫌都沒有」、「我問 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會誤會」等文字予馬愛雯, 以加害馬愛雯名譽之事,恐嚇危害馬愛雯之名譽,致馬愛雯 於接收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三、案經馬愛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2項)」。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2月6日就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9 頁、第5頁),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 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頁、第14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臉書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均係透過 機械設備而形成之書面,均屬科技、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 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是否違法取得 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 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 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 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紀錄是否與 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 ,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提出 行動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係以電子科技設 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並經告訴人截圖後自行列印提出,且 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4日審理中當庭出示手機供法官核閱 ,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手機內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一致無訛(原審卷二第87頁)。而前揭對話紀錄 及所談論內容之擷取畫面,係電磁紀錄或經電磁紀錄轉化而 成,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並非供 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他人間 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雖該對話紀錄係屬節錄,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前後陳述尚屬連貫,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 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 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確有收到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訊息,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狀態 欄截圖及臉書之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23頁、 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401頁 至第407頁)。又現今科技發達,各種手機圖文的修改軟體 不勝枚舉,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例如Line、微信WeCh at),其原始對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 話截圖已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 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 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 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 實性。查上開截圖,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手機並開啟相關 應用程式(如Line、臉書之Messenger)之方式供原審法院檢



驗,經原審法院核實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存在於手機 中之原始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二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臉書上曾使用「何○○」名稱及於Line上使用「莊子 懿」本名
  ⒈.查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曾向臉書上暱稱為「何○○」之人 提及將於108年8月17日到花蓮工作,二人並表示視告訴 人行程決定是否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 7頁)。
  ⒉.後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向臉書上暱稱 為「何○○」之人提供自己的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ID及 電話號碼,當晚11時49分許「何○○」表示已加告訴人為 好友,同一時間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即傳送貼 圖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對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 人表示「訊息很難用」、「我工作私人用line比較方便 」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由上開通訊往來情形,可知臉書上暱稱為「何○○」之人加 告訴人為Line好友後,隨後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 人即傳送貼圖予告訴人,且二帳號均係以被告照片為圖 貼(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45頁),堪認臉書上暱稱為 「何○○」之人與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為同一人 。
 ㈢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莊子懿本名與告訴人間有 下列之對話內容:
  ⒈108年8月11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傳送一張骨 灰罈照片予告訴人,該骨灰罈上刻有「故莊明嬌之靈骨」 及生歿日期(原審卷一第427頁、卷二第87頁)。被告承 認為其已過世阿姨之骨灰罈照片,並將之傳送給告訴人之 事實(本院卷第21頁)。
  ⒉108年8月12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表示可以為 告訴人帶團之旅遊行程先行探路(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 61頁)。被告承認有此事並因此與告訴人有相關之通話內 容(花檢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
  ⒊108年8月16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傳送被告與 告訴人2人之合照(原審卷一第421頁)。
  ⒋108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起,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 人稱其將告訴人之照片放在臉書後,有陌生人向其連絡並 傳送告訴人照片及影片予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 告訴人一再詢問該照片之內容是否為裸照,Line上暱稱為



莊子懿」之人均避而不答,僅表示之後會將資料存入隨 身碟之方式面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猜測該陌生人可能 是第一任男朋友或是第二任男朋友,若此事為真,告訴人 會追究到底,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稱:「其實你 今天跟我說你怕傷害我,我就知道答案了」、「我們一起 渡過我陪你」、「我愛你不可能傷害你」、「你要冷靜我 會挺你,你答應當我的女朋友,見面了我隨身碟給你,你 自己看」、「看了你的影片確定是你,我願意包容你其他 ,請你讓我保留好嗎」、「等你有空來花蓮我隨身碟拿給 你」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331 頁至第355頁)。同日15時5分復稱「我希望你能回答我最 後一次話」、「就是我能等你,能保證在未來是跟我在一 起嗎」、「你有什麼話,今天說一說吧」、「我等等會去 買火炭」、「我想去陪書軒姐」、「因為這種輪迴我受夠 了」、「但是我還是要謝謝你」、「走之前我會把東西寄 給你」等語(北檢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坦承其追 求過告訴人,但後來放棄了,及其友人書軒姐因感情被騙 ,最後自殺身亡之事實(花檢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 6頁)。
  ⒌108年8月24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向告訴人稱 :「你11_4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雖然當不成情 人,但願你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送你的紀念」、「 我的心意真的用的到」、「我曾送過前女友,他到現在還 忘不了」、「一定要收」、「我請人定做」、「可以提早 送嗎?」、「當不成情人,至少要讓你知道我愛過你」、 「收到了你永遠會記得我對你的心」、「你應該合用」、 「放房間擺設也不錯看」等語(北檢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坦承為其所傳送(本院卷第149頁),惟抗辯其 欲贈送給告訴人之禮物為向台東武堂訂製的天地掃,並 提出天地掃照片、玄武堂感謝狀(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
  ⒍108年9月12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將駕駛執照 拍攝後傳送給告訴人(花檢偵續卷第45頁)。被告承認係 本人之駕駛執照無誤(本院卷第107頁)。
  由上開通訊往來資料,有被告阿姨之骨灰罈、被告駕駛執照 、被告與告訴人合照等圖像,並提及你答應當我女朋友、想 去陪書軒姐等訊息,均與被告相關,可確認Line上暱稱為「 莊子懿」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觀諸被告以「何○○」之名,在與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為前揭㈡1.之對話後,將同一臉書帳號更換名稱為「溫○



」(原審卷二第43頁),及被告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2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亦曾以「藍○○」為名發 文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遭法院判刑確定 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 。足知被告有使用他名、暱稱,在行動通訊軟體上創設帳號 使用之習慣。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一、㈡之事實,辯稱:該設有 告訴人骨灰罈圖貼之帳號為「力○」或「ZOOOOO」之人,其 當時有意追求告訴人,不會想送對方骨灰罈,況照片上之骨 灰罈不具有獨特性,並非被告阿姨的骨灰罈合成云云。惟查 :
 ⒈被告在Line上以「莊子懿本名,於108年8月24日傳送上 上開㈢⒌之訊息後,隨後同年9月9日,Line上暱稱為「力○ 」之人(下稱「力○」)截取告訴人友人郭力○於臉書上之照 片,向告訴人表示其換帳號,致告訴人誤以為該帳號為其 友人郭力○遂與其對談,嗣告訴人與郭力○本人確認知悉該 帳號係他人所冒名,而後該人將帳號名稱更改為「Z00000 」,並更改帳號之圖貼照片為貼有告訴人照片、   刻有「故妣馬愛雯..」、「陽世子孫奉..」、「生73年國 曆11月..歿吉年國曆吉月..」等字樣之骨灰罈,續於108 年9月24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並在Line帳號狀態欄位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罐送各他旅 行社讓你好」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北檢他卷第70 頁,花檢交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花檢偵續卷第30頁,原 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告訴人與「力○」、「Z 00000」及郭力○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貼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及生日之骨灰罈圖貼、Line帳號狀態欄截圖等可 證(北檢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 3頁、第253頁)。
  ⒉查被告為潔明車體美容行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6頁、第81頁 )。而被告坦承臉書上「Z00000z H0000」帳號為其創設使 用(花檢交查卷第31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受該臉書帳 號之交友邀請,而加入成為被告好友(北檢他卷第5頁) ,且該帳號個人資料欄登載「在潔明車體美容擔任負責人 」之內容(北檢他卷第13頁),也與被告個人訊息相同。 此外,被告坦承臉書上另暱稱為「H0000 Z00000z」於108 年9月10日傳送予告訴人如下列㈥⒈⑵之文字訊息為其所為( 本院卷第149頁,北檢他卷第35頁),佐以該臉書帳戶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圖貼為被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北檢 他卷第37頁,花檢偵續卷第45頁),足證被告對外亦有使 用姓名直譯之英文「Z00000z H0000」或「H0000Z00000z 」名稱之情事。
 ⒊上開Line上暱稱「力○」及「Z00000」,為同一帳號,已如 前述。「Z00000」則為「子懿」之英文拼音,與被告臉書 上使用之「Z00000z H0000」、「H0000 Z00000z」之英文 名稱具高度相似性。另觀諸Line上暱稱為「力○」之人於1 08年9月9日傳訊予告訴人「我換這個帳號」,意圖使告訴 人誤信該顯示名稱為「力○」之使用者為告訴人友人郭力○ 、並與之聊天,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隨即向郭力○查證帳 號之真偽,確認為冒名之帳號時,告訴人與郭力○2人已推 測該帳號為被告自臉書截取郭力○照片所創設乙情,此有 告訴人與郭力○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北檢他卷第39頁至 第43頁)。而被告在告訴人懷疑其使用假帳號後,曾於10 8年9月22日傳訊給告訴人稱:「你封鎖完我才能有新的人 生」、「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清你懂嗎 ?」(北檢他卷第45頁) ,隨後Line暱稱為「力○」之人 更改帳號名稱為「Z00000」,並改換貼有告訴人照片及刻 有告訴人姓名及生日之骨灰罈圖貼,再於108年9月24日以 連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得以親 見上開圖貼,並在Line帳號狀態欄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 罐送各他旅行社讓你好」之文字(北檢他卷第47頁至第51 頁)。可知「Z00000」於108年9月24日之行為,乃為呼應 被告同年月22日所傳訊息「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 我才能撇清你懂嗎?」,藉以掩飾被告創設「力○」名稱 之帳戶事實,及讓告訴人相信其所述有第三人假冒被告身 分與告訴人對話之意。上開108年9月22日、24日通訊時間 相近,內容相連貫,堪認暱稱為「力○」、「Z00000」之 人即為被告。故被告否認「Z00000」帳號非其所使用,内 容亦非被告所為,應無可取。至「Z00000」之人於108年9 月24日傳送「晚上我會請本人打給你,我請我男朋友跟你 說」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內容本即可能造假,不具有意 義,應無從否認該帳號與被告之關連性。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解上開骨灰罈不具獨特性,並非從被告阿 姨原有的骨灰罈合成的,惟被告承認之臉書「Z00000z H0 000」帳號,前曾於106年6月20日貼文「這幾天新的骨灰 罈就會寄到,到時候就可以把阿姨骨灰換新房子,外表再 鍍膜一下…」,而該貼文下方之骨灰罈顏色(黑色)、樣 式(花檢交查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431頁),與貼有告



訴人照片、刻有「故妣馬愛雯..」等字樣之骨灰罈相同( 見北檢他卷第49頁),故從外觀上可認定上開圖貼非被告 阿姨原有骨灰罈所改製的,但與被告上開貼文所指之骨灰 罈相似,被告難脫其關係。
  ⒌且被告坦承108年8月22日傳訊:「走之前我會把東西寄給 你」(北檢他卷第23頁)、108年8月24日傳訊:「你11_4 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雖然當不成情人,但願你 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送你的紀念」、「我請人定做 」等文字訊息(北檢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倘所指禮物 為其特別訂製之天地掃,有何不能於偵查及原審中說明, 且既於108年8月24日已付款訂製並預計於同年月29日交貨 ,為何於詢問告訴人地址後,遲未寄送(本院卷第33頁、 花檢偵卷第23頁)。
⒍觀諸上揭㈢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曾表明追求告訴人之意被 拒絕後,嗣再以「Z00000」之名刻意接續撥打Line語音通 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親見貼有告訴人照片,並 刻有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骨灰罈照片,佐以該骨灰 罈照片之文字上,於告訴人之姓名前,以有表徵亡者之「 故妣」之文字,隱諭對告訴人身體或生命加害之意,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是早上7點多, 我是被Line的語音電話鈴聲吵起來,但我沒有接電話,被 告連打了4通,我不敢接,接著我就坐起來,我是一個旅 行社業務,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就開始查看我的Line,然 後我無意間撇見莊子懿的大頭貼換成這張骨灰罈的照片, 我的生日是73年*月*日,看了會很可怕,這上面是我的照 片,當時我看到整個背部發冷。被告要追我,我已經拒絕 他很多次了,我就遇到這些事情(花檢偵續卷第30頁); 那當下我冷汗直流,而且有一種很毛骨悚然的感覺,我很 害怕,所以那個當下我覺得我整個人都在發抖,我覺得我 是不是好像會遭遇不測的感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2 頁)等語綦詳。
⒎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為下列通訊內容(本院卷第149頁 ):
   ⑴108年8月27日,被告截取告訴人臉書上張貼之照片,在 通訊軟體Line上以「莊子懿本名,與告訴人之對話如 下(北檢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 409頁):
    被 告:「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



    告訴人:「你是有病嗎?」
    被 告:「是跟你們去的人說的」
   告訴人:「這世上我最不可能跟他發生關係」、      「誰跟你說的」 
   被 告:「又是假帳號」
        「封鎖又傳」
⑵108年9月10日,以「H0000 Z00000z」名稱,使用臉書行 動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北檢他卷第 37頁、第38頁):
    被 告:「我是看到這些照片我想不透」
    告訴人:「我說了,你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不要自以     為是」
    被 告:「照片給我台北當導遊的大姊」    告訴人:「先生,他們是在南部帶團的領隊導遊噢」    被 告:「他自己覺得就算沒有什麼,連避嫌都沒有」      「我問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誤會」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字客觀意義及前後文整體來看 , 未見有被告對告訴人名譽將施以損害或侵犯之通知,至多 只是討論為何有照片以及告訴人與小叔發生關係是真是假 而已。然而: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
   ⑵觀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所傳之對話「照片給我台北當導 遊的大姊」、「我問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誤 會」,並刻意傳送該名同事之照片(北檢他卷第37頁至 第38頁),於一般情況下,顯會使人聯想到被告已將上 述言論(告訴人跟小叔發生關係)散播,進而影響告訴 人名譽。復參酌告訴人職業為導遊、工作地點係大臺北 地區之旅行社,而名譽對其工作至為重要。觀諸被告據 以認定告訴人與小叔亂倫之照片,為告訴人與小叔於多 人場合一同唱歌同樂、用餐及與其他親友合照等正常社 交活動之照片(北檢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一般人看 到各該照片後,均不致產生告訴人與小叔亂倫之不當聯 想,然被告僅憑上開照片即無中生有傳送「你怎麼可以 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之訊息,嗣後並以詢問他人之意 見,得出「連避嫌都沒有」、「這種情形下誰都誤會」



之結論,製造上開有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對外散布之 外觀,確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之 名譽之行為。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偵審期間拒絕提交其手機,供檢察署及原審法院檢視 其相關之通訊帳號及通訊內容等,固非無由(參本院卷第11 5頁),然此不影響本案前揭有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及二、㈠及㈡所載訊息及行為恐嚇告 訴人,各罪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經綜合觀察後,由犯罪事實 一、㈡被告更換圖貼為告訴人之骨灰罈之行為,方知悉一、㈠ 所指之「禮物」為何,另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先傳送文字訊 息「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質疑後,再於二、㈡ 製造已向大姐及同事等多人求證其看法,足使告訴人認被告 散布此事,損害告訴人名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恐嚇之方式,及其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工作為開設洗車廠,因疫情影 響月收入不到新台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 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就犯罪事實一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 實二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相關,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2罪間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追求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0樓之0住處,持用智慧型電 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線,於108年9月22日16時44分許, 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封鎖完我才能有新的人生」、 「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清你懂嗎?」等加 害自由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 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 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係向告訴人表達有第三人在傳送與告訴人有關之訊息給被 告,並可能同時假冒被告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意,故認為只 要告訴人將被告封鎖,且封鎖後告訴人如仍有收到假冒被告 名義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就可以證明該人不是被告,上開文 字本身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所傳送「你封鎖完我才 能有新的人生」、「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 清你懂嗎?」等內容(北檢他卷第45頁),係在告訴人懷疑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所稱有第三人向其傳送告訴人照片及 影像光碟之真實性(參上揭有罪部分㈢⒋),不相信被告所執 第三人使用假帳號、封鎖又傳之說詞,而表示「你現在說什 麼我都不信」、「最好每個假帳號都會找你說我的事 」、 「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9頁、第411頁 );及108年9月9日發現被告在Line上冒用「力○」之名與告 訴人對談之後。被告上開對話,依本案相關事件之脈絡,不



排除被告係為掩飾不法、撇清自身罪責,使告訴人因此誤信 其為清白,故其所稱「暗算」意指封鎖後仍有相關訊息傳送 之情事,且觀告訴人108年10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載 「...要求告訴人封鎖伊(被告)、並表明要以此撇清伊( 被告)暗算告訴人之責任」(北檢他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 似也具相同看法。故自前後文觀之,上開文字本身並無以生 命、身體之惡害相加之意,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五、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 確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難謂允當。被告據 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 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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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