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季涵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劉華生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季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華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生為○○○○○之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在慢車道上任意 販賣商品妨礙交通,卻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在花蓮縣○○市 ○○街0號店前擺設水果攤,幾乎延伸占用慢車道之一半營業 販賣水果;許季涵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乘由其○○彭秉岳(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4、4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OOOOOOOO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甫經該水果 攤前,因思購買水果乃囑彭秉岳在攤前放其下車,許季涵本 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佇 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季涵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車道上逕由臨停機車後座跨下機車且 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適有林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快行經該水果攤時,因前方慢車道幾全受阻(許季涵在 慢車道上臨停下車且未靠邊行走、劉華生幾已占用慢車道之 一半擺攤販賣水果),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亦 未充分注意到直行並遵守速限在快車道上由江建程(經同前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4、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導致林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 害(未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林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季涵、劉華生(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1年1月 19日及同年5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7、4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 於本案沒有過失之處云云;被告許季涵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該處人行道及慢車道長期為被告劉華生所擺設之水果攤占 用,被告許季涵不得不偏左行走,冒險走在慢車道上與車爭 道。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所導致 ,被告許季涵未貿然從路邊竄出、行走在馬路中間或快車道 上,交通部亦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規定之「靠邊 行走」,未強制規定行人靠路邊行走之距離,且被告許季涵 當時未靠路邊行走,係因該處之人行道與慢車道被水果攤占 用,導致被告許季涵只能於慢車道上行走,其並無未靠邊行 走之情事,而本件車禍鑑定報告、覆議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雖均認被告許季涵為肇事次因 ,然該等鑑定結果並不能拘束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許季涵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過失 等語;被告劉華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華生在該處擺設水 果攤已10餘年,攤位僅占用部分慢車道,告訴人已長時間反 覆多次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對於該路段遭不定點部分占用 之情況應甚為熟悉,並理應謹慎避開,且系爭慢車道寬達2 公尺,只要稍加注意,機車通常能安全行駛於慢車道,又告
訴人是看到彭秉岳機車停放在慢車道才往左偏移,足見占用 些許慢車道之靜態攤位並非發生車禍結果之原因力。再者, 本件車禍之發生單純係因告訴人往左偏移時,速度過快,疏 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所致,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路邊商家無肇事因素等語為被告 劉華生辯護。經查:
㈠被告劉華生為○○○○○之負責人,該攤販位於花蓮縣○○市○○街0 號店前,並占用幾近一半之慢車道擺攤營業;被告許季涵於 108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搭乘其○○彭秉岳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經該水果攤因思購買水果而囑 彭秉岳在攤前放其下車,下車後並在慢車道上行走,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 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行經該水果攤時,未充分注意 快車道上直行且遵守速限之由江建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 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許季涵、劉華生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江建程、彭秉岳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 、9頁、他155號卷第11、39至40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74 、46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5、31至33 、55、59至63、67至103頁、偵3074號卷第85至86頁),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林桂英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臚述如下: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五、未經 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40條 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而言。
2.查本件事故地點未劃設人行道,依前揭規定,被告許季涵行 走於慢車道時應靠邊行走,更不應擋道在該處下車,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地點之慢車道上應有優先通行權,先予
敘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有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 應與路邊維持多少距離,然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除首應注意靠 邊行走外,復應注意者為「不得阻礙交通」,而條文中「奔 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則為阻礙交通之例示規 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即明。然查,觀 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被告許季涵行走處為快慢車 道分隔線與○○○○○間之空間,距離路邊尚有一定距離,而此 時慢車道已被○○○○○、彭秉岳所臨停之機車及被告許季涵幾 乎占據全部之寬度,顯無足夠空間可供告訴人於同一慢車道 內安全超越被告許季涵,告訴人僅能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 ,方能超越被告許季涵而往前行駛,難認被告許季涵之行為 已盡靠邊行走、不阻礙交通之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騎乘 機車雖然在被告許季涵之後方,惟告訴人於慢車道上有優先 路權,已如前述,被告許季涵則應隨時注意慢車道上來車能 否安全通過、其於該位置下車及行走於慢車道上是否已阻礙 交通,且被告許季涵行走於熱鬧之市區,其身後會有車輛欲 超越行走速度較慢之行人,亦為可預見之事項,復據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王瑩瑋到庭具結證稱 :行人不能站立、行走於慢車道上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規定,除非是過馬路的情況始可行走於慢車道上 。被告許季涵下車後有稍微往前走,走在慢車道左側,緊鄰 車道線,她走的地方不對,她走在慢車道上,且更靠近慢車 道線。本件事故地點沒有人行道只有路肩,以本件路肩及慢 車道被攤商占用,行人不得不走在慢車道上而言,行人之遵 行義務係不應在慢車道上下車,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不恰當, 停在慢車道上讓人下車,都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如要下車 應進到巷口將機車停放在巷道裡或周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0 8至510頁),堪認被告許季涵未盡行人之遵行注意義務甚明 。加之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為何在事故地點下車、買水果是 何人決定、為何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沒有在挑選水果,而是 行走並站在慢車道上等問題詢問被告許季涵,其回覆以:當 天是要在○○○○○買水果才會在事故地點下車,是伊決定要買 水果而非其○○彭秉岳。當天其等之機車想要停放前方旁邊的 一塊空地,因為被水果攤阻擋,因此彭秉岳先等待伊放好安 全帽,伊放好安全帽就請彭秉岳將機車往前行駛停在前面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顯見彭秉岳臨停在事故 地點,係受被告許季涵指示為之,當可視其為被告許季涵之 使用人,為被告許季涵手足之延伸,堪認被告許季涵就決定 購買水果、於事故地點下車、機車停放位置等情均處於主導 地位無疑。況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許季涵於慢
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偵3074號卷第81至83頁、他155號卷第61 至63頁、本院卷第235至251頁),則被告許季涵本應注意行 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指示 彭秉岳違規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且於慢車道下車、站立及 行走,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外,被告許季涵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是被告許季涵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3.至被告劉華生違規占用幾乎一半之慢車道擺設攤位,固經鑑 定單位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認定其雖 占用慢車道營業違反前揭規定,但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云 云,惟曾經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以: 「二、彭秉岳乘員(指被告許季涵)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 ,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與路邊攤商違規占用慢車道營 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19241號函暨檢 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他155號卷第59至63頁),顯 已推翻前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劉 華生占用車道擺設攤位僅違反前揭規定而無肇事因素之結論 ,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就被告劉華生 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同不無疑問。 4.此部分復據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作證時,原證稱被告劉華生 占用慢車道擺設商品之行為係違反交通法規,但跟車禍原因 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俟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 交互詰問後改稱:同意辯護人所說,行人會走到慢車道上, 是因為前面有攤販違規,不得已才走在慢車道上,她在慢車 道上攤販擺放物品前選購物品,是因為攤商的原因造成她走 在慢車道上。攤商、違停機車、行人都有可能對車禍有貢獻 ,所謂貢獻就是法律上的原因力,從事故現場影帶來看,行 人比較靠近起步機車,合理說法應該是3人都有責任,只是 比例不同。考慮到原因的部分,攤商違規擺放商品到慢車道 上是遠因,攤商的行為造成被告許季涵之機車不得不停在車 道上則是近因。假設當時沒有行人行走,則機車與攤商都有 責任,如機車也不在事故地點,只有攤商違規擺設物品在慢 車道,則攤商要負責,3個都有貢獻,只是一個比較遠,一
個比較近。伊不堅持鑑定結論,伊認為車禍主因仍是告訴人 變換車道不當,沒有注意應先禮讓內車道直行來車通過,而 被告2人同為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06、511頁),足 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劉華生占用幾近一半慢車道擺設攤位, 導致被告許季涵為了購買水果而囑其○○彭秉岳將機車臨停在 慢車道上,並於慢車道下車與行走,其等所為幾已占據慢車 道全部寬度,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許季涵及機車,因而向左 偏移變換車道而擦撞後方來車,故被告劉華生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被告許季涵同為肇事次因,至為灼然。又本件事故地 點之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快車道寬度為3.7公尺,告訴人與 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後,其碰撞倒地位置位於快車道,距離道 路中心分隔線2.7公尺,亦即其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僅1公尺 (原判決誤載為2公尺,應予更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苟無被告劉華生、許季涵占 據慢車道之事實,告訴人尚有2.5至3公尺的路面寬度可以通 行,況被告劉華生於該處擺設攤位10餘年,應可預見其攤位 係位於重慶市場周邊,人車往來極為頻繁,稍未注意極易生 事故,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獨資經營的水果攤是固定攤 位,但水果箱、水果籠及販售之商品均為活動的,晚上會收 到店面,白天再擺出來,擺放位置皆由其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492頁),竟疏未注意,將攤位及上述物品擺放於路肩 及慢車道上,最終引發本件事故,實難認被告劉華生所為毫 無過失。是被告劉華生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自應負擔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但與其對於違反後所生危害 結果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者間,各有其法律上之基礎分明,被 告劉華生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交通違規行為,本件並無過 失,顯係混淆行政罰與刑事責任之不同,自無可憑採。 5.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 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 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2人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 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原審未能詳予審鞠勾稽卷內事證,而就被告許季涵、劉華生 上開犯行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季涵搭乘機車,指 示其○○違規占用慢車道臨時停車,並站立、行走於慢車道上 ,而被告劉華生則違規占用幾近一半之慢車道擺設攤位,導 致告訴人無法正常行駛於慢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與後方來車 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害 非輕,雖告訴人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2人 同為肇事次因,則無可推卸抵賴,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 其中被告許季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就讀大學及高中之2 名子女;另被告劉華生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果 攤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亦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一 個念大學,一個讀研究所(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第2 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