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7號
HLHM,110,上訴,107,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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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宣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係以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309/MP888,主提單號碼為: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 )貨箱外所黏貼之收貨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而找到耀洋企業社負責人蔡禮安,依蔡禮安供稱:「依實務 經驗應該以本公司提供,派送收件人為實際貨主,貨物到站 7-11會主動傳簡訊給收件人取貨」、「經本公司向大陸東興 物流公司查詢傳送派送資料,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實 際收件人為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06月24日止係由 郭黃美雲申請,而郭黃美雲證稱:該門號係由其夫即被告所 使用,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再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109年04 月15日,顯示該貨物進口後,倘若未遭查緝,則會先由新竹 物流依貨箱外所黏貼之收貨人地址送到耀洋企業社營業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再由蔡禮安將系爭貨物及「 實際收件人為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之派送資料提供給 負責派送之統一速達公司,再由統一速達公司於貨物送達後 ,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而當時可以收到該取貨簡 訊之人只有被告等,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 23號判決意旨,供負責派送之統一速達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必須為真實,否則輸入貨物之行為人將無法收到統一速 達公司所傳送之貨物到站簡訊。是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本案貨物之行為,而為無罪 之諭知,顯有謬誤等語。
三、經查:
(一)依系爭貨物貨箱貼條所載收貨人為「劉金鳳台南市○○區○



○路000巷0號耀洋、0000000000」(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8883號卷【下稱桃檢卷】第67頁),復依系 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業者為福隆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所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劉金 鳳、臺北市○○街00號0樓、0000000000」(見桃檢卷第63頁) ,除收貨人均非被告外,收貨人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亦與 被告無涉,且系爭貨物於109年4月1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時,亦係由「劉金鳳」於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上「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姓名」欄簽名(見桃檢卷 第99、100頁),果該貨物係由被告訂購輸入,何以無關之 「劉金鳳」要於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名?則系爭 貨物(即內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禁藥,見桃檢卷第67至83、 91、95、99、100、103頁)是否係被告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 區,已非無疑。
(二)耀洋企業社負責人蔡禮安固於警詢時證稱:劉金鳳非耀洋 企業社之員工或客戶,經伊依系爭貨物分號向大陸地區合 作之深圳東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查詢,系爭貨 物確係寄至耀洋企業社轉運,然事先並未給伊資料,又 耀洋企業社並未曾與系爭貨物報關業者福隆公司有業務往 來,且耀洋企業社不負責報關,貨物派送資料係向大陸發 貨方索取,耀洋企業社並未與買家及賣家聯繫求證,僅負 責理貨、轉運,無法確認實際貨主為何人,而依伊實務經 驗,應以大陸方提供之派送收件人地址電話為實際貨主, 統一超商於貨物到站後會主動傳簡訊予收件人取貨,再經 伊以QQ通訊軟體向東興公司查詢傳送派送資料,系爭貨物 之實際收件人為「王宣銘,電話0000-000000,7-11新大興 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0樓,電話00-0000000」等語 (見桃檢卷第31至34頁),嗣後提出耀洋企業社109年7月24 日第0000000g號函附東興公司傳送之實際收件人資料(見桃 檢卷第45、4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實際收件人資料 ,係由伊胞姊蔡季臻查詢後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3頁); 證人蔡季臻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上開實際收件人資料係 依詢問東興公司後,東興公司提供予伊,又耀洋企業社不 會聯絡收件人,因系爭貨物屬超商件,輸入超商資料後送 到超商配送,再由統一超商發簡訊通知收件人取貨等語(見 偵卷第33、35頁),惟查:
1、耀洋企業社僅負責理貨、轉運,貨物派送資料係向大陸方 索取,該企業社亦未向買家及賣家聯繫求證,無法確定實 際貨主為何人等情,業據蔡禮安於警詢及蔡季臻於偵訊中 供陳明確(見桃檢卷第33頁、偵卷第33頁),可見東興公司



方知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又系爭貨物係東興公司寄送 至耀洋企業社轉運,然事先並未給耀洋企業社資料,且系 爭貨物之報關業者為福隆公司,亦未曾與耀洋企業社有何 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蔡禮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桃檢 卷第32、33頁),可見系爭貨物之進口情形,已與耀洋企業 社與東興公司間平常委託派件之模式不同。則在東興公司 有違與耀洋企業社間委託派件之常情下,能否單憑蔡禮安蔡季臻輾轉詢問東興公司後,由該公司提供系爭貨物實 際收件人為被告之資訊,逕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 人,推認被告委託東興公司輸入系爭貨物,顯非無疑。 2、細繹蔡禮安於員警調查時所提供耀洋企業社109年7月24日 第0000000g號函附東興公司傳送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僅有 同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編號:CX/09/309/MP89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即羅銘莊、 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林致憲、0000000 000),並未有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資料;再經本院函請 耀洋企業社提供向東興公司索取之實際收件人資料,該企 業社則回函稱「提供大陸地區深圳東星物流有限公司索取 收件人:王宣銘之委託單,經東星(興)物流查詢後告知時 間太久搬公司已經丟了。」有耀洋企業社111年1月21日第0 000000g函附該企業社東興公司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則蔡禮安是否僅係自東興公司 人員口中得知,東興公司並未提供類似上開另件貨物之實 際收件人資料,已生疑義,能否單憑耀洋企業社負責人蔡 禮安及實際負責業務者蔡季臻之證述(按系爭貨物貨箱所登 載之收貨人確係耀洋企業社之地址及電話,見桃檢卷第32 、49、83頁),遽認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人為被告,進而推 認由被告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亦非無疑。
(三)又蔡禮安所證述之系爭貨物實際收件人之姓名、電話固與 被告相符(按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配偶郭黃美雲於10 7年11月30日所申辦,然於109年6月24日前係由被告使用中 ,業據被告及郭黃美雲於偵訊中供證在案,見偵卷第83至8 5頁,桃檢卷第53頁),惟查:
1、證人蔡禮安於警詢及證人蔡季臻於偵訊中固均證稱:貨物 到超商後,超商會以簡訊通知收件人取貨等語(見桃檢卷第 33頁,偵卷第35頁),然蔡禮安蔡季臻復均證稱:其不知 且無法確定實際上收件人為何人等語(見同上卷頁),而蔡 季臻又於偵訊中證稱:超商以簡訊通知取件,但是否取貨 由收件人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系爭貨物於入



臺灣地區在遠雄貨棧快遞專區進口倉時,即遭查扣,尚 未經新竹物流公司轉送耀洋企業社轉運至統一超商新大 興門市店,更未有統一超商依上開門號寄發簡訊通知被告 前來領取,則在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輸入系爭貨物之情形下 ,能否以蔡禮安所證述之系爭貨物實際收件人之姓名及電 話為被告,且統一超商依上開門號寄發簡訊通知取貨,僅 被告1人可收到該簡訊,驟認被告於統一超商寄發簡訊通知 時,必會前往取貨,進而推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收件 人,並有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尚非無疑。
2、況證人蔡季臻於偵訊中另證稱:其遇過開玩笑惡作劇,即 寄件人填寫虛假之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東興 公司所提供之實際收件人資料,亦可能與系爭貨物貨箱上 所載收貨人資訊,同其情況,均與實際上委託輸入者不同 。
3、又蔡禮安於11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蔡禮 安109年7月4日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你回答警察 說『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劉金鳳〉實際收件人是王宣銘 ,電話0000-000000,7-11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 00號0樓〉電話:00-0000000』,是否如此?)這是我姊姊查 詢資料後提供的。」(見偵卷第33頁),證人蔡季臻同日偵 訊時亦證稱:「(問:你所謂的會傳簡訊通知取件人取貨是 由你們發簡訊還是超商發簡訊?)超商發簡訊。」、「(問 :也就是說這件劉金鳳名義物件,會由7-11新大興門市○○○ 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超商去發簡訊給電話0000-00000 0號的王宣銘來收件,是否如此?)不是,簡訊是超商總部 統一發送,不是個別門市發送。」(見偵卷第35頁),綜合 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應係「王宣銘」預計前往領取系爭貨物之 地點。然查:
(1)本案被告一直設籍居住在花蓮縣,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47頁),並據被告歷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8 3頁,原審卷第31、49、53、89頁,本院卷第61頁); (2)109年4月16日以後,被告亦均在花蓮縣漁港出入,有漁 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可佐(見本院卷第 67頁);
(3)可見若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輸入,何以其須要記載一個平 日未活動出入且與住居處相隔甚遠之地點,且本案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支配或住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者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謀議之情,又證人蔡禮安、蔡 季臻2人均係聽聞自他人之片面傳聞供述(僅有姓名、電



話號碼相符,且姓名、電話號碼並非不易流出),該傳聞 供述與客觀證據矛盾齟齬(依系爭貨物貨箱黏貼條碼貨物 收件人為『劉金鳳』,而非被告),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 價。是單憑證人蔡禮安蔡季臻聽聞自他人片面傳聞供 述,率認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即有陷入以不確 實及信用性低下之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之誤判風險。 (四)至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除事實情節及證據內容與本案不盡相同外(按 該案中被告之簽名筆跡與配送聯單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而 本案並無類此證據等),且屬該案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及個案 拘束原則,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是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 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銘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劉金鳳」為 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編號:CX/09/309/ MP888,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貨物),經「臺北關 」會同福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各編號「項目」、「數量」欄所示 ),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出 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屬列管之禁藥 ,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禮安、蔡季 臻等人之證述,以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證照 片、化驗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單等件,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以 證人即物流業者人員蔡禮安蔡季臻證稱境外物流公司表示 被告乃實際收件人,且留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罪嫌,辯稱: 我並未委託福隆公司輸入本案貨物,且對卷內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所載之人均不認識,不清楚何以國外物流商提供 派件資料所載之實際收件人為自己等語。
四、經查,福隆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以「劉金鳳」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向「臺北關」報運輸入本案貨物,復經「臺北關」會同福 隆公司現場陪檢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附表各編號「項 目」、「數量」欄所示之物,嗣經取樣化驗分析結果,各檢 出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檢出成分」欄所示成分,且屬列管之 禁藥乙節,業據證人蔡禮安蔡季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33 - 35頁),復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數幀 、基隆關化驗報告、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63、67-83、91、95頁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8883號卷第99-10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56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 定。
五、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貨物係被告未經許可委由福隆公司報 運輸入,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本案貨物是否確由被告委託輸入。經查:(一)依證人蔡禮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耀洋企業社 負責人,從事物流平台,我們雖未負責報關業務,但經向 大陸地區之東興物流公司查詢後,得知本案貨物之實際收 件人為王宣銘、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 7-11新大興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語(見 偵字第28883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144號卷第61頁), 以及證人蔡季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耀洋企業社之業務實 際上均由我處理,我們從事兩岸三地物流包裝處理,就本



案實際收件人之相關資料,係我向東興物流公司詢問後再 提供警方,本案貨物於運抵超商門市後,超商再以簡訊方 式通知收件人前來領貨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31-35 頁);再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確由 被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144號卷第73頁),據此固可推認運送業者取得收件者聯 繫方式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惟證人蔡季臻於偵訊時亦證 以:我們僅依照國外物流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進行配送, 不曉得實際上是否為真正收件人,我們亦曾遇過開玩笑之 情形,亦即寄件人填寫假的收件人進行惡作劇等語(見偵 字第1144號卷第35頁),是運送業者所取得收件者之個人 資料,並非當然即為實際購買或委託運送物品之人。另被 告供稱平時曾將上揭門號供網路購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亦不排除其個人資料於案發前因網路購物或其 他原因不慎外洩,繼而遭他人利用於本案,待被告收取本 案貨物送達超商門市之簡訊通知後,再以其他方式由被告 處得知上情,進而前去收取該貨物,藉此規避遭查緝之可 能性存在。因此,在被告堅決否認本案貨物係其購買,亦 未曾委託他人報關輸入本案貨物之情況下,實難單憑運送 業者取得收件者之個人資料為被告,即遽認被告確有輸入 本案貨物之事實。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個人資 料如何遭本案貨物之運送業者所取得,不免啟人疑竇;但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非法 輸入本案貨物之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 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卷內既無被告輸入本案貨 物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將被告未能敘明運送業者如 何取得其個人資料,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 本案貨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即率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檢出成分 1 不明藥錠(壯陽藥) 2800顆 含有sildenafilcitrate monohydrate 2 LOCKER ROOM(娛樂用藥) 8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3 AMSTERDAM(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4 ROCHEFORT(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5 POPPERS(娛樂用藥) 5瓶(30ml/瓶) 含有Isobutyl nitr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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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