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劉清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和 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融資及貸款需求,故與相對 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陳明焜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如附表所 示之相對人名下。抗告人除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外, 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而為本件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 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 ,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 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聲請。準此而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 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 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其所請求之給付,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不動產標的物,亦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和信興公 司買受系爭土地,惟金融機構人員表示無法貸款予抗告人, 須改以營業額較高之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抗告人遂請多年來 有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昭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焜幫忙,雙方 協議由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名下。嗣後抗告人向相對 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詎經相對人 否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爰依民法第529條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土地。又抗告人上開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現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50頁)及本案訴訟卷 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 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 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必 須借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始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物權)之權能 。是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可 知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 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抗告人於本院雖另主張其係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權法律關係 為本案請求,故應許可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查 ,借名登記財產於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借名人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前開主張,亦乏所據,而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為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明。 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以前,其有基於 所有人地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之事實為大致可信 。則抗告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有 據。
四、從而,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南市○○段○○路00地號 193.44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臺南市○○段○○路00地號 4,437.31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臺南市○○段○○路0000地號 129.21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臺南市○○段○○路00000地號 11.12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臺南市○○段○○路000地號 176.36 全部 陳明焜 6 臺南市○○段○○路000地號 35.66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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