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2號
TNHV,111,抗更一,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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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桃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桃及已死亡之另一債權人錢翠蓮 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處 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保全執行,經 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嗣 以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門鎖後,將鑰匙 交相對人保管。伊以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圍,非法 擴及於停車場;且更換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 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經臺南 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駁 回。伊提出異議,原法院仍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 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 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就此情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 、收益,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見執行卷第7 頁),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負有繼續性之不作 為義務。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應僅止於令抗告人負 不作為義務,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未及於使其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讓相對人回復占有使用之狀態。相對人於108年8 月16日、9月19日、10月18日及10月31日分別陳報抗告人並 未自動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執行法院 乃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前往執行,其執行情形為「…屋內 尚有物品,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原地保管,並換0號及0號門鎖 ,惟停車場部分無門鎖,為開(放)式空間,無從執行換鎖 。且該停車場尚有第三人車輛停放。建物內亦無人居住……」 現場更換系爭建物門鎖3個,配12支鑰匙(柵欄門6支、大門 及側門各3支)均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執行法院109年1月7日所為更換 系爭建物之門鎖,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行為,不僅 使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更進而 以換鎖之可替代行為,積極讓相對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該 執行行為顯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 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圍,非法擴及於停車場;更換門鎖之效 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 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等語,自非無據。又抗告人係負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繼續性不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債權人 得遞次聲請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先定履行 期間,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在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難認系爭執行名義已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是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 範圍,擴及於停車場,及所為更換門鎖之處分,均欠允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亦有未合。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85號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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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