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1號
TNHV,111,抗,6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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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正裕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
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暨以外7人為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件訴訟),固經三審判 伊敗訴,惟伊已就本件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僅規定第三審之「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未強制該審級「被上訴人」應委任律師;且本案第三審 未行言詞辯論,伊亦未曾收受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被 上訴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報酬不應由伊負擔。原裁定遽以 確定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命伊 負擔,尚有未洽,且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 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並不影響原訴訟確定後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 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 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暨以外7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歷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 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擴張之訴暨上訴確定,有判決資料可稽 。又相對人就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酬金為3萬元,亦有裁 定可參(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訴訟既經終局裁判確定, 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法院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就本件訴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 再審聲請狀及繳費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依前 開說明,提起再審並無阻斷本案判決確定之效力,仍得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抗告人另稱法律未強制相對人應於第 三審委任律師、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未曾收受相對人律師 書狀,其不應負擔相對人之律師酬金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且相對人委任律師部 分,亦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酬金為3萬元,抗告人此部分 所辯,同屬無據。又本件僅係涉及訴訟費用額之核定,尚不 涉及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元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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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