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伊之配偶李 慶龍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73萬元,指定伊為身故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為季繳以帳戶自動轉帳,嗣因投資 虧損,伊告知被上訴人業務員顏淑眞只要維持保障就好,不 再投資,故自101年2月9日開始改為自行繳費,由顏淑眞不 定期開單給伊繳費,以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因伊不識 字,繳費時都是顏淑眞協助至超商或郵局繳費,伊亦再三跟 顏淑眞強調,若保單價值不足一定要通知伊。詎109年6月伊 告知顏淑眞要變更繳別為月繳,顏淑眞卻說系爭保險契約早 已於107年10月18日停效,顏淑眞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 未通知伊復效,有失業務員服務之責,被上訴人除未盡管理 之責外,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顏淑眞卻可透過單位自 行列印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費通知書)後給伊,且伊於 109年1月14日亦可郵政劃撥繳費1萬3200元,被上訴人既開 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復效繳費單,即表示同意復效,兩造間之 系爭保險契約自恢復效力。而李慶龍於109年8月14日死亡, 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契約 之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契約自107年9月14日起,因契約保單 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被上訴人即以掛號郵件寄發契約 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並於107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 通知書內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自本書面通知到達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本契約之寬限期,……;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即停止效力。」惟上訴人 仍未於寬限期間內(即107年10月17日前)繳納應繳納之保 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即於寬限期間屆滿翌日即107年10月1 8日起停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亦曾以郵件寄發保單 停效通知書予上訴人通知保單停效乙事,郵件確認寄出且無 退件紀錄,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乙事,上訴人不可諉為不知。系爭 保險契約倘要保人於停效期間逾6個月後欲辦理復效,需先 經提出申請、確認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變更、繳付保險 費後始得復效,其復效程序與停效後6個月內得逕自繳納未 交付之保險費後自動復效之方式顯不相同,因此,縱上訴人 於109年1月14日自行列印繳費單,並劃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之復效保費,亦不得視為其已提出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 亦不當然復效。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自行劃撥復效保費時 ,因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被上訴人經確認系爭保險 契約未依規定申請復效後,無法逕將此筆金額入帳,故被上 訴人公司客服人員自109年1月20日起多次連繫上訴人,並於 109年4月22日將其繳納之系爭契約復效費用1萬3,200元退還 予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並無上訴人所稱擅自退費至上訴人帳 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李慶龍為被保險人,於98年3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保險金額 73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保險契約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6年7月25日、保費金額 :1萬4千元,已總繳保費為10萬5400元。其保單價值自107 年9月14日起不足支付每月扣除費用。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 10月18日停效。
㈢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顏淑眞於109年1月13日列印系爭保單之繳 款通知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郵政劃撥該繳款 通知書金額1萬3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補字卷第33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同年4月9日發送簡訊至上訴人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尚無復效紀錄,無法銷 帳,並於109年4月22日將上開1萬3200元退還至上訴人帳戶
。
㈣被保險人李慶龍於109年8月14日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73萬元遭拒,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0年1月22日 做成109年評字第2302號評議書,認定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兩造爭執項: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復效?上訴人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3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停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之第19條關於【本 契約效力的恢復】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契 約樣本第19條之內容不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顏淑眞所列印被上訴人復效保 費繳款通知書,繳足1萬3200元即為復效等情。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之第19條與其原審提 出之樣本條款內容有所不同,但抗辯係因保險法第116條於9 6年修法通過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至99年方公告修訂示範條款及其配套措施,故上訴人所持 有之保險契約條款乃示範條款修訂前之版本,而其於原審提 出之保險契約樣本為修訂後示範條款之版本,但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仍未復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 經復效?
㈡經查:
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 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 復其效力。」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恢復效 力之規定,並未區別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期間,內容過於簡 略,有解釋填補與修訂法律之必要,故立法機關經審酌人壽 保險通常具長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對 價關係並均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益,於96年修訂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修正為「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 ,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 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 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 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其立法理由係 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 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 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 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 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 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 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 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 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 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 絕其恢復契約效力。
⒉系爭保險契約雖係前揭保險法修正後之98年3月18日訂定。惟 系爭保險法有關復效規定,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陳報「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 示範條款」、「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 證給付)、「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利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修正原則、配套措施 等資訊,金管會保險局於99年06月03日方以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覆,並公告修訂商 品示範條款及相關配套措施說明,有金管會前揭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後 方完成投保,然因金管會直至99年始公告調整示範條款內容 ,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當時(即98年3月18日)以經金 管會核准之原條款內容製作保險契約並送交上訴人留存,並 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前述保險法修正後之復 效條款之版本為脫免保險理賠,容有誤解。
⒊又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 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查修正前保險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 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96年 7月18日修正為:「第一項停止效 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 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而系 爭保險契約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 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並經要保人繳足歷保單年度未繳付之目標保險費及清償寬限 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即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要件各有不同。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 10月18日停效,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保險費、系爭契約 停止效力及主張復效之事實均發生於現行保險法施行後,自 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比較,從優依 現行保險法規定予以適用,不因系爭契約之條款以保險法修 正前之條款訂定,即當然排除現行保險法之適用。而復效之 本旨,原在使一時無力繳費之要保人,不因保險契約失效而 無保障,且免除要保人因重新要保及保險人重新核保程序上 之等待期,使要保人得依復效之約定儘快獲得保障。但此絕 非讓發現疾病之要保人投機取巧之機制,若保險人必須無條 件同意復效而無危險篩選權,顯悖離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之 精神。因此,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2項 之約定辦理,亦應經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後,由被上訴人審 查同意後由上訴人進行繳費後始完成復效程序,否則若僅需 上訴人自行繳納保險費後即視同被上訴人同意復效,無非使 上訴人利用此機制,排除被上訴人之危險篩選權,而有害於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
⒋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繳款通知書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為 據(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而主張其已繳款,系爭保險契 約自已復效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保單業務員顏淑眞於原審證 稱:「其88年3月擔任保險招攬業務員,工作內容是招攬保 險。其在保險停效之後,其沒有權限決定是否復效,必須按 照公司的復效程序,先寫復效申請單,如果是六個月內的復 效,復效通知保戶之後,不用體檢、繳費完成,如果超過六 個月,也是要填復效申請書,請保戶簽名確認復效的體檢項 目,完成體檢,再行繳費,才算整個復效完成。……體檢完成 的權限,是保戶完成公司指定體檢項目,再由公司保戶服務 科確認保戶的體檢都有完成,公司同意保戶體況是可以復效 的才可以復效…系爭繳款通知書我是在要幫原告辦理復效的 時候,要預算金額,所以我在公司網站上下載下來的。……這 是要辦理復效,是要通知復效完成預計要繳的費用,當時沒 有完成復效,…把該張通知交給原告,有告知原告這尚未復 效完成,這只是大概的金額……當時原告繳完上開費用後就說 要辦理復效申請,原告於109年2月7日簽復效申請書,…網站
上當時只要我們有身分證號碼跟保單號碼就可以讓我們下載 下來預估保費金額。實際上繳費金額跟預估的是會有落差, …我是用年繳保費做列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 )。由證人顏淑眞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並無收受保險 費及同意復效之權限,其交付系爭繳費通知書予上訴人時, 亦已告知系爭繳款通知書僅供作未來復效後繳費金額之參考 等節,復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㈢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 日、同年4月9日發送簡訊至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 通知上訴人尚無復效紀錄,無法銷帳,並於109年4月22日將 上開1萬3200元退還至上訴人帳戶,且如前所述,係系爭保 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亦應經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後,由被 上訴人審查同意後由上訴人進行繳費後始完成復效程序,否 則若僅需上訴人自行繳納保險費後即視同被上訴人同意復效 ,無非使上訴人利用此機制,排除被上訴人之危險篩選權, 而有害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是要難僅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繳款通知書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即認系爭 保險契約已經復效,已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停止效力且未經復效,則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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