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2號
TNHV,111,上易,52,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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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桂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葉桂珍
、上訴人即被告蔡燿全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丙○○)主張:伊及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丁○○)、被上訴人乙○○,均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 成大)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被上訴人甲○○為 成大校聘律師。民國(下同)107年間,丁○○簽請107年度第 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學分班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企管系108年1月10日107學年度第1次推 廣教育委員會(下稱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 提出申復,伊於108年3月15日107年度第1次系務會議暨導師 會議(下稱系爭系務會議)報告,將丁○○整學期授課鐘點費 調降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而同意其開課,經無異議 通過,然丁○○不滿授課鐘點費遭調降,為掩飾其騷擾、毀謗 、意圖強制取財等行為,竟誣指伊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同 意,擅權停開系爭課程,非法抑留剋扣其鐘點費薪資,並向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訴,又對 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甲○○違法受理丁○○之申訴, 並以錯誤之開會通知單,阻擾伊列席答辯,致校教評會作成 「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 偏頗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不受理之 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伊不服向臺灣高等行政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甲○○竟於



該案中主張伊不必受法律上之保護,又將該判決書(下稱系 爭判決)提供丁○○作為其誣指伊之證據;乙○○為系推廣教育 委員會召集人,於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後,未查明並提出澄 清,卻寄發律師函稱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嫌, 並以休假推託不理伊簽請糾正甲○○違法受理申訴之簽呈,使 成大由副校長以依校教評會意見而駁回伊之簽呈;丁○○、乙 ○○、甲○○(下合稱丁○○等3人)並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高高行法院分別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丁○○等3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伊於 系爭系務會議報告調降丁○○鐘點費,嗣停開系爭課程,並未 違法,亦無公然毀謗之情事,丁○○以伊對其有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丙○○就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就反 訴部分,駁回丁○○之請求,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本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 乙○○、甲○○應連帶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對丁○○反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丁○○之 上訴駁回。
二、丁○○、乙○○、甲○○則以:
 ㈠丁○○部分:丙○○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於系爭系務會 議主席報告調降伊整學期授課鐘點費,又擅權停開系爭課程 ,伊不服依法提起教師申訴,並無誣指或與他人合謀對其為 不法侵害之行為,丙○○請求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丙○○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調 降伊整學期授課鐘點費,並停開系爭課程,且有公然毀謗之 情事,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 訴請求丙○○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情。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反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⒉丙○○應給付丁○○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為成大企管系主任,依系爭申訴決定處理丁○○



之授課鐘點費事件,屬於企管系應權責處理之事項,亦與丙 ○○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㈢甲○○部分:伊為成大校聘律師,負責承辦校教評會之相關行 政業務,因丁○○對企管系核給之鐘點費待遇數額不服,向校 教評會提起申訴,校教評會以不公開之書面審理為原則,其 以書面通知原措施單位企管系及推廣教育中心提出說明,本 無須由企管系派員到場說明;且系爭申訴決定認丁○○之申訴 有理由,企管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丙○○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不受理,丙○○又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然校教評會 就教師申訴是否受理、評議決定之作成,均非伊得逕為決定 ,評議內容係針對丁○○與原措施單位企管系有關鐘點費待遇 事件所為之申訴決定,系爭申訴決定逕送達於企管系,並未 公開或散布,丙○○之社會上評價並不因此受到貶損,且伊代 理成大於高高行審理程序提出答辯,答辯內容確無毀損丙○○ 名譽之情形,伊亦未給予丁○○系爭判決書類等語,資為抗辯 。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7月31日間擔任稱成大企管系代 理主任,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成大企管系 主任,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休假研究,於109年2月1 日退休,期間未參與該系任何會議。
㈡乙○○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 教育委員會召集人,於108年8月1日起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 迄今。
㈢甲○○為成大校聘律師,業務包含教師申訴業務。 ㈣丁○○原為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1日自該系退休,為使 丁○○指導之待畢業研究生能完成論文,成大企管系聘丁○○為 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研究型之兼任教授,聘期 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 ㈤丁○○擬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 析」碩士學分班課程(即系爭課程),惟經成大企管系於10 8年1月4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 過系爭課程之開設,丁○○不服提起申復,經成大企管系108 年1月10日107學年度第1次申復小組會議決議「⒊確認丁○○老 師申復有理,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⒋後續由葉主任處 理。」。成大企管系108年3月15日107學年度第1次系務會議 暨導師會議(即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即丙○○)報告「有 關聘請退休丁○○教授於學分班兼任授課之鐘點費。蔡老師提



出EMBA、IMBA給付本系前退休吳萬益教授之費用分別為184, 275元、132,840元為參考。本系則認該給付與本系無關、本 系收入無法支應,此外兼任老師不得執教學分班是蔡老師訂 的規定,因此給予蔡老師本系專任教師學分班授課平均薪資 之8折約88,000元(僅一學期),並請蔡老師倘擬提高,與 系上老師溝通。」(見原審卷一第35、34、37頁)。 ㈥丁○○對丙○○非法剋扣授課鐘點費鐘點費薪資不服,108年5 月23日向校教評會提出教師申訴。校教評會就此做成「申訴 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決定(即 系爭評議決定)。成大於108年7月8日以成大秘字第1080100 813號函檢送107學申訴字第8號申訴評議決定書(即系爭申 訴決定)給丁○○及成大企管系等人或相關單位。丙○○不服該 系爭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不 受理」之評議決定,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高行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即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而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8頁)。 ㈦丙○○於108年間,對甲○○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6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 1頁)。
㈧丙○○於109年間,對丁○○提起誣告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 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 ㈨丁○○於108年間,對丙○○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 駁回再議。丁○○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83至89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訴部分:丙○○主張丁○○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 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甲○○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丁○○主張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又名譽權、自由權如遭不法侵害,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 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毁他人名譽為必要;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 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旨在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 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因此 須以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 感覺,承受嚴重之精神壓力,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 由,始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
⒉丙○○主張:107年間,丁○○因簽請開設系爭課程,系推廣教育 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提出申復有理由,伊依申復小組決 議,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將其整學期鐘點費調降為8萬8 ,000元而同意開課,會議無異議通過,丁○○竟為掩飾其騷擾



、毀謗、意圖強制取財等行為,誣指伊擅權停開系爭課程、 非法抑留剋扣其鐘點費薪資,並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訴,又對 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免於 恐懼之自由權乙節,則為丁○○所否認,經查: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丁○○擬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 於成大企管系開設系爭課程,惟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 過,丁○○不服提起申復,成大企管系107學年度第1次申復小 組會議決議:「⒊確認丁○○老師申復有理,並於下次系務會 議中報告。⒋後續由葉主任處理。」,嗣丙○○於系爭系務會 議主席報告:「有關聘請退休丁○○教授於學分班兼任授課之 鐘點費。蔡老師提出EMBA、IMBA給付本系前退休吳萬益教授 之費用分別為184,275元、132,840元為參考。本系則認該給 付與本系無關、本系收入無法支應,此外兼任老師不得執教 學分班是蔡老師訂的規定,因此給予蔡老師本系專任教師學 分班授課平均薪資之8折約88,000元(僅一學期),並請蔡 老師倘擬提高,與系上老師溝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所示,丁○○對丙○○非法剋扣授課鐘點費鐘點費薪資不 服,向校教評會提出教師申訴,校教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 。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系爭申訴決定, 成大函檢送系爭申訴決定予丁○○及成大企管系等人及相關單 位,丙○○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不 受理」之評議決定,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系爭判決 駁回其訴而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觀之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判決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8頁),丁○○係主張系推廣教 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伊開設系爭課程,伊不服提起申復,經 申復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後續由系主任丙○○處理,並於系 爭系務會議報告,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調降伊整 學期授課鐘點費,非法抑留剋扣伊授課應得鐘點費薪資,並 擅權決定停開系爭課程,剝奪伊授課權限,而應支付全學期 鐘點費薪資乙節,則丁○○於教師申訴時所為主張,係以成大 教師身分,就企管系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授課鐘點費及薪資 不服」之申訴內容,以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調降其 整學期授課鐘點費薪資,抑留剋扣其應得薪資,擅權停開系 爭課程,剝奪其授課權限為基礎,調降授課報酬、停開系爭 課程為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則為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 企管系上開行為表達認已有違法之見解或立場,並就丙○○個 人之行為表達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 給之款物罪,請求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之刑事告發之意見, 依上說明,其言論乃屬意見表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可受公



平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論事之真偽,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尚不具違法性,亦未侵害丙○○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 ,是難謂業已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自由權,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丁○○於108年間以告訴人身分,認丙○○擅自扣減及授課酬, 並於其表達異議時,而傳送電子郵件以「一再以不實言論騷 擾本系女性學生代表與教職員」、「又涉妨害本人名譽」、 「倘閣下再有言語騷擾與恐嚇行爲」、「倘閣下再有騷擾本 系學分班與女性同仁情事」、「丁○○老師片面不教學分班, 毀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以致本班不得不停課。」 等語,刻意醜化其係爲達強制取財而出以無理取鬧、騷擾、 恫嚇等不當行爲,污衊其人格,對丙○○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 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丁○○ 另委任律師向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南地院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而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然按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 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是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法而 為權利主張,縱所提刑事告訴罪名,因犯罪嫌疑不足,最終 經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駁回聲請而確定,亦屬其合法之訴 訟權行使,並非屬於不法之行為,是丙○○主張丁○○之提告主 張已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乙節,乃屬無 據。
 ⑷至丁○○於108年5月1日寄予丙○○及其他師生員工之電子郵件寫 到:「……課程被停止相關說明……學生與權益受損……主任處理 是否適當?……問卷是否合理?……學生受教權應予保障……課程 被停止相關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乃針對 丙○○停開系爭課程前,所採取之措施及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 ,予以回應,並表達個人之見解及立場,其言論乃為意見表 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為 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至丁○○於108年7月5日寄予丙○○之 電子郵件寫到:「妳在2019/05/1兩次以公開信函誣指本人『 騷擾本系學分班女性學生與女性教職員同仁』乙節,嚴重損 害本人清譽,應請公開澄清,以回復本人名譽。又,今年4 月間,妳以多封信函公然抹黑本人『不法阻礙同學繼續上課 、損害學生權益、胡搞本系、操弄教評會、涉及騷擾、妨害 秘密、毀謗妳(葉主任)、妨害本系名譽、違背本系教師之 職責與契約、連續以粗暴方式強行要求提高鐘點費』等不實 言詞,嚴重損害本人名譽,亦請一併公開澄清為禱。」(見



原審卷一第155頁),於108年10月19日寄予丙○○之電子郵件 寫到:「妳在2019/7/5、7/8數次以公開信函誣指本人『毁謗 、妨礙自由、意圖強制取財』,嚴重損害本人清譽,應請公 開澄清,以回復本人名譽。……至於台端剋扣、抑留本人授課 薪資乙事,已有學校申評會公正裁示應依法給付。……」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然查,上開二封電子郵件,發送 對象均僅有丙○○個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且內容同 屬意見之表達,難認為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至丙○○主張 丁○○提出其與林松宏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二第73、71、75至78頁,原審卷一第357至367頁 ,本院卷第33、293至303頁),有故意增刪遺漏之情形,惟 查,上開書證乃為丁○○於訴訟中所舉出之證據方法,非故意 對丙○○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難認丙○○之聲 譽已遭貶損,亦難認丁○○有故意為恐嚇、騷擾而不法侵害丙 ○○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情事。
⒊丙○○主張:甲○○違法受理丁○○申訴,並以錯誤之開會通知單 ,阻擾伊列席說明答辯,致成大召開校教評會,不採用伊所 提證據及規定,作成「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 為適當之決定。」之系爭申訴決定,伊提起再申訴,中央申 評會作成不受理之系爭再申訴決定,伊不服向高高行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甲○○於該案中主張伊不需受法律保護,致伊之 起訴經判決駁回確定,甲○○竟又將該判決書提供丁○○作為其 誣指丙○○之證據,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為甲○○ 所否認。經查:
 ⑴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申訴、再申訴。」、「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 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 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本校專任教 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利 益者,得提起申訴。」、「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 規之規定。」,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大學法第22條第1項、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成大申訴評 議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兼任教 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三、對學校依本辦法有關其 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及退休金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 程序,請求救濟。」,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 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校教評會僅受 理專任教師之申訴案件,惟如有未盡事宜者,仍須依循相關



法令規定,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兼任教師相關法定權益,使兼任教師部分爭議得向機關 尋求救濟,由各機關依法處理,以保障兼任教師之救濟權利 ,是以,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就兼任教師受聘期間,就有關個 人待遇之措施,得準用教師法提起申訴。又按「申評會應自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内,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 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擬具說明 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 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成大申訴評議要點第1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 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評議準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校教評會收受丁○○之教 師申訴書後,本應發函予原措施單位即企管系及推廣教育中 心提出說明,校教評會本身並無受理與否之裁量權限,不論 申訴有無理由,均不得拒絕受理,且教師申訴評議決定之作 成,經校教評會依法評議決定,自非由甲○○得逕為決定。查 ,丁○○於108年5月23日向校教評會提出教師申訴書,成大於 108年5月27日以成大秘字第1080100599號函請原措施單位企 管系及推廣教育中心說明(甲○○承辦),此有前開函及檢送 之申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甲○○為校教評會 承辦人,乃依法受理,丁○○教師申訴案經校教評會評議決定 ,業如前述。故甲○○辯稱:丁○○因不服企管系鐘點費給付, 有關兼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依前揭規定得準用教師法提起申 訴,校教評會予以受理,於法有據,伊並無受理與否之裁量 權限,亦不能影響評議決定乙節,應屬可採,丙○○主張:甲 ○○違法受理丁○○之教師申訴乙情,乃屬無據。 ⑵按「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 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 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 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 明。」,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依上,校教評會之審議,不公開書面審理為原 則,除經校教評會決議邀請於評議時到場說明,或申訴人、 原措施單位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 到場說明外,本可逕以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所提供之書面資 料加以評議,乃屬當然。查,丁○○之鐘點費申訴案,原措施



單位為企管系,校教評會並未決議邀請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企管系如認有到場說明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 並得指派專人到場說明,無須系主任親自到場說明,況企管 系並未向校教評會申請到場說明,企管系於收受申訴答辯書 後,已以成大企管系以108年5月29日成大企字第006號函回 覆,有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於收受校 教評會寄予企管系之開會通知書後,在其上書寫「本系拒絕 出席丁○○老師毀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申訴會議……送申評 會……」等情,此有開會通知書、議程、補充申訴理由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由上可知,甲○○承辦校教評會業 務,無從影響校教評會決議是否邀請或同意企管系申請到場 說明之決定,校教評會未通知企管系指派專人到場說明,並 無違反首揭規定,亦不構成妨礙列席說明答辯之情事,且校 教評會評議對象之原措施單位為企管系,並非當時擔任系主 任之丙○○個人,是丙○○主張: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 自屬無據。
 ⑶又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判決,其主要內容如下:①丁○○於108 年2月1日退休,並經企管系聘為兼任教授,依企管系辦理推 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需經推廣教育委 員會同意,係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提起申復, 企管系申復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 ,後續由丙○○主任處理,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給予 平均薪資之八折8萬8,000元(僅一學期),如擬提高,與系 上老師溝通,丁○○之系爭課程已開課並有實際授課之事實, 企管系申復小組會議已作成申復有理由決定、系務會議主席 報告亦同意撥予授課薪資,前揭決議已具備信賴基礎,丁○○ 基於企管系前揭決議,於108年2月22日開始實際授課,亦實 施表現在外之具體行為,具備信賴表現,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就系爭課程之開設,丁○○ 有合理信賴企管系同意授課之利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②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 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 月發給。」,本校兼任教師聘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兼 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教育部訂頒『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 點費支給標準表』及本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付原則辦理 ,按月發給。」,成大推廣教育收支要點第3點規定:「授 課鐘點費:1.内聘:本校教師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 如外語教學則支給標準最高不得超過2倍。……4.各計畫得依 照課程特性適當調整鐘點費,唯不得超過上述標準之5倍。 但以5倍標準支給者,不得編列編撰費。」,企管系辦理推



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授課酬勞之計 算非經委員會同意,對授課教師不得有差別待遇。授課老師 及課程不宜冠予特殊名稱之差別待遇,如專題演講、講座或 有特權併班授課等情形。」。成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教師授課 鐘點費,視各系所不同之經費收支情形,交由各系所本於經 費收支自行編列,各系所得於上揭規定支給授課報酬範圍内 勻支。是推廣教育兼任教師授課報酬雖得由企管系衡酌系所 經費之多寡加以決定,惟程序上仍須符合相關法令及章則規 範,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既明 定,授課教師之報酬須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始得對授課 教師為個案之差別待遇,揆諸企管系申復處理小組會議紀錄 ,決議丁○○兼任教授申復有理由,後續由葉主任處理,系爭 系務會議主席報告調整申訴人授課平均薪資,可知丁○○之授 課報酬之調整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自有未洽。③再 按成大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本會辦 理左列業務:三、審議其他有關推廣教育重要事宜。」,企 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委員會 之職掌如下:四、其他與推廣教育相關之事項。」。企管系 推廣教育之課程,除提供公民營企業人員專業進修之機會及 培養終身學習之風氣外,於2年内修滿課程且及格者,本校 發給中英文結業證書;學分班所獲得之學分,如未來經本校 碩士班或碩士在職專班考試及格者,尚得辦理學分抵免。又 企管系推廣教育第25期、第26期招生簡章於修業規定均要求 學分班學生每學期至少須修讀3學分。學生除依個人興趣報 名推廣教育課程,追求自我精進,亦負擔修業學習中修課考 試之義務、享有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書之權益,若學期中停 開課程,影響學分班學生學習權益甚廣,屬推廣教育課程中 之重要事項無疑,學校開設課程之變更應謹慎以待,以免侵 害學生學習權益及教師教學權益。成大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 辦法及企管系推廣教育要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就推廣教育 相關事項應由推廣教育委員會決定,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 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④本校申訴評議要點 第4點第9款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 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1.提出申訴逾第四點之㈡規定之 期間者。2.申訴人不適格者。3.非屬本會管轄之事項者。4.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5.對已決定或已撤 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6.依第三點 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本校已為措施者。」,丁○○主張丙○○違 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希 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措施係請求本會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違法



行為,因其非屬校教評會管轄事項。是以,就刑事告發部分 依申訴評議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不予受理。⑤系爭申訴決 定,核係對丁○○個人有關系爭課程整學期鐘點費申訴事件所 為之決定,非具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性質,丙○○尚非系爭申 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申訴決定理由欄之記載,僅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敘明作成決定之理由,非對他人權益事項 而為措施;「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 序上恐有未當。」等語,係對企管系調整丁○○系爭課程鐘點 費之措施,是否符合成大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 款、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為判 斷,僅關乎企管系對丁○○措施之適法性,尚與丙○○個人無關 ;就刑事告發部分爰依申訴評議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不予 受理,則係就丁○○之主張為不予受理之記載,亦無對丙○○個 人有何不利之措施。至於丙○○主張丁○○以系爭申訴決定對其 提出刑事告訴,使其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僅屬丙○○與丁○○ 間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丙○○系爭申訴決定受有法律上之不利 益,丙○○尚非系爭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以自 己名義就系爭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餘地。丙○○主觀公權利 並無因系爭申訴決定受有損害之可能,就系爭申訴決定並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能,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⑥企管系108年5月29日(108)成大企字第006號函,係企管 系依前揭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說明 ,非丙○○申請事件。另丙○○就丁○○之申訴案並無申請准駁之 權限,其於108年6月6日在前述開會通知單及丁○○補充申訴 理由書㈠上手寫意見,性質上僅屬第三人對丁○○所提申訴案 表示意見,尚無法令賦予丙○○個人有申請申訴駁回之權限, 系爭申訴決定並非依丙○○申請作成,自無存在「依法」申請 事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合法。由上可知,系 爭申訴決定、系爭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分係兩造、成 大之主張,校教評會評議決定、高高行法院依法判斷之理由 ,並無不採用其所提證據及規定,而偏頗決議或使其無法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情形,丙○○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丙○○又主張:乙○○為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於接任成大 企管系系主任後,未查明並提出澄清,竟寄發律師函稱伊涉 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嫌,並休假推託不理伊簽請糾 正甲○○違法受理申訴,使成大由副校長依校教評會意見駁回 其簽呈,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為乙○○否認,經 查:成大企管系108年5月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推廣教 育委員會議,就丙○○提案:「案由:兼任教師丁○○老師以與 學分班學生訴求背道而馳言論污衊本系案,請討論。說明:



企管系丙○○主任於5月2日提供之Email及其附件。」,決議 :「本系是否受到污衊,與本會職責無涉,如確有此事實, 亦應由系主任代表本系循法律途徑,依法提出告訴。本委員 會非司法機關,無權調査是否確有此事及該如何追訴。」, 有會議紀錄、丙○○108年3月3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9至100頁),系推廣教育委員會非權責機關,其所為決議難 謂不當,且其為合議制,所為決議又非乙○○所能左右,亦難 認與乙○○有關。又乙○○固有委任林錫恩律師於108年5月29日 寄發律師函予丙○○(王語涵),係因認企管系107學年度第 二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臨時會議紀錄其第捌點討論事項提案 一、二之決議加註事項、提案三決議之記載,為會議決議時 所無之事項,於108年6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丙○○、王語涵, 係因乙○○於108年5月10日因請假未參加企管系107學年度第2 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認企管系前後寄送六 個版本之會議紀錄或有記載乙○○有出席該會議,均涉及業務 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嫌,遂發函予丙○○或會議紀錄王語涵 催請出面說明疑點乙節,此有律師函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 9年度他字第2861號偵卷第123至126頁),均係就會議紀錄 有關於己之所疑事項,為請律師發函澄清或表達意見而已。 另系爭評議決定,列為企管系移交清冊之一部分,此有簽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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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