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盧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聰得
被上訴人 盧志堅遺產管理人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一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3,7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因原共有人盧志堅已死亡,別無繼承人,無從協議分割 ,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伊 早期與盧志堅口頭約定,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圍牆為界,伊 分管西北邊土地、盧志堅分管東南邊土地,伊因此於分管部 分設有棗園與建物雞舍,原盧志堅分管部分則荒蕪多年,為 求土地之經濟效益,應以現況為分割,伊就面積增加部分願 以金錢補償,爰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判決固將 系爭土地全部判由伊取得,惟所認定應補償之價額過高,容 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2,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1,6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二、被上訴人則以:盧志堅生前是否與上訴人協議分管,實難得 知,惟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遺產管理人依法 不得為捨棄、認諾、和解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利行為。 盧志堅前以其應有部分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於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分得之部分。原判 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判歸上訴人所有,其所認定之補 償價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與盧志堅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嗣 盧志堅於105年4月1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繼字第997號民事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盧志堅生前因向關係人借貸,另以其應有部分為土地銀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清償完畢。(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 川區,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地上物情形,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西半部(約為 標示甲部分)地上有雞舍1棟,原審法院勘驗時已無飼養雞 隻;雞舍旁為棗子園;東半部(約為標示乙部分)為竹林、 雜草。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對外聯絡通行,需向西北經上 訴人所有之訴外同段00-0地號土地、經瑞豐橋下之橋基洞, 左轉聯通自嘉000-0道路出入(即嘉義縣民雄鄉南華路二段 )。
(四)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度司 執字第34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盧志堅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經各以底價114萬9000元為第1次拍賣、103 萬5000元為第2次拍賣、93萬2000元為第3次拍賣,及特別拍 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等,均無人應買,該執行程序已視為撤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請分割,並主張依其 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 平原則?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
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養雞舍1棟, 另養雞舍旁邊為棗子園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可稽(原 審卷第8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上訴 人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分得部分固得經 由上訴人同段00之0地號土地外通行,惟被上訴人所分得編 號乙部分的土地,其出入皆須通過上訴人所取得之甲部分土 地始得對外通行(原審卷第89頁、不爭執事項㈢),故依上 訴人主張之前揭方案,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究 竟如何對外通行,尚非無疑。又考量盧志堅已死亡,現由遺 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等情,如系爭土地全部分得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可合併運用,且可解決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路可 通之困境,兩造亦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之分割 方案(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 取得,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又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訴人,補償金額兩造均同意以114萬9,000元計算(本院卷第 88至89頁、第110頁),經核該金額係另案就系爭土地盧志 堅應有部分拍賣時第1次拍賣之價格(不爭執事項㈣),應屬 適當,故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14萬9,000元。(三)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 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有民法第824條之1可參。查盧志堅於84年間就其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之1為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土地銀行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本件被上訴人受有補償114萬9,000 元,土地銀行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其權利,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 ,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分割方法之補償金額尚欠週延 ,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 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114萬9,000元,爰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 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