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朝轉即李南都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20,246 元(見 本院105年11月18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144 號 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5月間與 最大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但遭永豐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爰於105年7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務清理例聲請清算,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9月30日16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 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業、無收入, 目前由其胞姊每月給予10,000元,接濟相關生活必要支出, 且名下僅84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輛,103、104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助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高 雄地院105年度消債清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5 頁 至第7 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事下,佐以聲請人並無投保勞保, 104 年度無申報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則聲請人 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僅有家人即胞姊接濟生活費用之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10,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李○嶺( 101 年生)、李○蓮(103年生),其等名下無財產,103、 104 年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 2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9,444×2 ÷2=9,444),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父親租賃之房屋,租金悉由 父親支出(見本院卷第45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 內,在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1,444元(計算式:9, 444+2,000=11,444),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僅10,000 元,自屬可採。故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由胞姊每月接濟 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10,000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 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存在。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 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由其胞姊 每月給予1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為10,000元,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 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 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 出為10,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 元後,即已無餘額【計算式:(10,000-10,000)×12×2 =0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 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 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1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